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海龙、代理检察员:李霞。
被告人:毕某(又名毕某1),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云南省某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某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普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云南省某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某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
指定辩护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云南省某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莎白,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金平;审判员:葛力、杨勤。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7周岁)等人骑摩托车来到某县环城东路一带伺机对年轻女子强制猥亵作案。当日21时许,毕某2(18周岁)路过环城东路老邮电局对面时被毕某、李某等人强行抱上摩托车带至所各邑村赵某2家的小公房。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1(17周岁)、普某等人将路过环城东路赵某3诊所门前的马某(14周岁)强行抱上摩托车带至所各邑村普某家的小公房,随后几名被告人强行脱掉受害人的鞋子,将受害人强行抱至床上后对两名受害人采取搂抱、乱摸等手段进行强制猥亵至次日天明。
(2)2008年4月12日夜,被告人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7周岁)、赵某(14周岁)、普某(15周岁)等人再次来到某县城伺机对年轻女子强制猥亵作案。当日23时许,梅某(13周岁)与周某(13周岁)行至某县鹿阜镇阿诗玛北路101号门前时,被尾随而来的上述几名被告人强行抱上摩托车,其中周某挣扎逃脱后报案,梅某被被告人强行带回所各邑村普某家的小公房,后几名被告人强行脱掉受害人梅某的鞋子,将受害人梅某强行抱至床上后采取搂抱、乱摸等手段进行强制猥亵至次日天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其中,被告人李某1、赵某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作答辩。
被告人李某1(17周岁)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1(17周岁)对梅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1(17周岁)受人之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17周岁)的辩护人辩称:赵某(17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4周岁)骑摩托车从长湖镇所各邑村到某县环城东路一带伺机对年轻女子强制猥亵。21时许,在老邮电局对面,毕某、李某强行将路过的毕某2(18周岁)抱上摩托车,不顾毕某2的反抗和哀求,带至所各邑村赵某2家的小公房;22时许,被告人李某1(17周岁)、普某和赵某(14周岁)又将路过环城东路赵某3诊所门前的马某(14周岁)强行抱上摩托车带至所各邑村普某家的小公房。几被告人共同对两受害人采取搂抱、乱摸手段强制猥亵,又强行脱掉受害人的鞋子将受害人抱至床上强制猥亵。后李某强制猥亵毕某2、李某1(17周岁)强制猥亵马某至次日天明。
2.2008年4月12日夜,被告人毕某再次邀约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7周岁)、赵某(14周岁)、普某(15周岁)到某县城伺机对年轻女子强制猥亵。23时许,李某、李某1(17周岁)强行将路过的初一女生周某和梅某(13周岁)抱上李某1(17周岁)的摩托车,周某挣扎逃脱。普某、赵某(17周岁)、赵某(14周岁)强行将梅某抱上毕某的摩托车带回所各邑村普某家的小公房里。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7周岁)、赵某(14周岁)、普某(15周岁)对梅某强行共同搂抱、乱摸,又脱掉鞋子抱至床上强制猥亵。后李某强制猥亵梅某至次日天明。
4月13日22时,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7周岁)经传唤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普某、赵某(17周岁)供述。证实4月12日那天毕某提出拖小姑娘玩,其他被告人也表示赞同,并预谋决定其他人负责拖小姑娘,毕某负责骑摩托车强行将小姑娘带到所各邑村普某家小公房那里,几被告人动手摸着小姑娘的腰,手,用手抵过胸部,摸过乳房,在小公房里对小姑娘乱摸乱捏。此外,还拖过两个小姑娘到所各邑村普某家小公房,也是摸过她们的乳房和身上。
2.被害人梅某、毕某2、马某陈述。证实自己被几个不认识的彝族小伙子强行带走到一个村子里并被他们强行在身上乱摸,直到第二天早上。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没有和她们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才送她们回县城。
3.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2日晚上10点多钟,她和同学梅某在莲花池附近被一伙彝族小伙子强行来拖他们,我挣扎着跑掉,梅某被他们拖走了。我们都不认识那些人。
4.陶某、马某证言。证实3月未的一天晚上,在某县毕氏民族刺绣厂附近,朋友马某(14周岁)被一些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强行带走,到第二天早上8点才回来。当时马某吓得大声喊叫,那些人不管她的哭叫,一个人揪着她的头发往车上拖,骑摩托车那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她面前,另一个人抬着她的脚抱上车。我们和马某都不认识那些人。
5.赵某证言。证实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某县老邮电局对面,毕某2被一群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强行拦腰抱住,往他们摩托车上抱,毕某2吓得大哭起来,一边喊我的名字一边拼命挣扎,我被吓得跑到旁边公厕里,出来后看见毕某2已被抱上摩托车,有一个人坐在她身后揪着她的头发,她拼命喊叫,后面那个男人使劲将她的头按在前面骑车人的背上不让她喊。我不认识那些人。第二天早上毕某2一个人回来,说被拖到所各邑村去了,她回来后一直哭。
6.普某1证言。证实2008年4月12日凌晨3点回到村子到普学家睡觉,见到一个汉族小姑娘在他房间里,当时只有李某和那个小姑娘在,李某说小姑娘是从县城拖出来的。他问小姑娘情况,写了字条给小姑娘想和她交朋友。她收下后又说了一阵话他就走了。没有对小姑娘做过什么。
7.赵某(14周岁)、普某(15周岁)证言。证实4月12日晚上参与李某等人在莲花池拖小姑娘,当时和普某、赵某(17周岁)、李某、普某(15周岁)动手拖。回到所各邑村普某的小公房里,他们和小姑娘说话,普某(15周岁)和李某则到小姑娘身上乱摸,后来他和另外几个人就走了,留下李某在房里。普某(15周岁)补充证实在小公房里他还和李某守着那个小姑娘一阵,后来他先走了。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1(17周岁)、毕某、普某、李某对强行拖走小姑娘并猥亵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17周岁)、李某分别对三被害人实施了猥亵,其他参与的人有:毕某当驾驶员,普某、赵某(17周岁)均出现在现场。
10.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4月13日11时10分,梅某向派出所报称她和同学周某在莲花池附近被一伙彝族小伙子猥亵。
11.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13日,民警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毕某、李某、李某1(17周岁)、赵某(17周岁)、普某、普某2(15周岁)、赵某(14周岁)到某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上述嫌疑人按时到案。
12.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1(17周岁)、赵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梅某未满14周岁,系儿童。
(三)判案理由
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李某、普某、李某1(17周岁)、赵某(17周岁)假借民族“拖小姑娘”风俗的借口,预谋后聚众由村庄骑摩托窜至县城,在街道上公然强行将路过的妇女、儿童拖回村庄,实施强行搂抱、乱摸等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不仅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民族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社会影响极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五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普某、李某1(17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与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17周岁)、赵某(17周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7周岁)仅参与犯罪活动一次,且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1(17周岁)对梅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五被告人供述以及受害人的陈述明显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毕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狠亵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普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李某1(17周岁)犯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赵某(17周岁)犯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解说
1.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特点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地域。某为彝族自治县,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彝族有“拖小姑娘”的风俗,其本意是未婚的年轻男女在互相中意的情况下,由男方拖拉,女方则半推半就的一种风俗。它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故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但近年来,当地陆续发生一些违背“小姑娘”意愿,强行拖拉引起的恶意案件。这种不文明的做法要么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伤害,要么引发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所谓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是指违背妇女、儿童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对妇女、儿童实施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和名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对妇女、儿童实施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难看出,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即实施该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犯罪手段具有强制性。具有使用暴力或暴力手段,强行对妇女、儿童实施猥亵、侮辱行为。
在本案中,五犯罪人经过预谋,相互邀约,在公共场所将路过的妇女、儿童强行抱上摩托车,并拉至预先准备好的地点,对受害人搂抱、乱摸,并将受害人抱到床上强行猥亵。五犯罪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
2.关于本案的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合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五行为人聚众在公共场所强行将路过的妇女、儿童抱上摩托车,其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且有“聚众”情节,根据上述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从犯罪对象上看,本案的受害人中包括两名只有13周岁的未成年人,她们还属于法律上意义的“儿童”,故根据以上第三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遂依法对五行为人作出以上判决。
(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翠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0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