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06)屏山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
复核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复字第280号裁定书。
重审判决书: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07)屏山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刑一终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敏、金学强。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7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刘明涛,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华;审判员:曹旭东、余全禄。
复核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小玲;审判员:丁铁军、袁均。
重审法院: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跃英;审判员:王某、向梅。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权;审判员:何利、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3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6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向其兄李某1借钱未果并被训斥而怀恨在心。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租借川QXXXX6号长安车到屏山县新市中心校,向学校老师谎称李某2的父亲李某1摔断了腿要接李某2去看望,从学校骗走了李某2,并以外出玩耍为借口取得信任后,驾车将李某2带至云南省绥江县南岸镇以便于控制。之后,被告人李某与李某1电话联系,声称“我把李某2绑架了,五点钟以前拿钱来取,不愿意取你自己考虑后果。”李某1将李某2被绑架的事告诉儿子李某3,李某3主动多次与李某电话联系,出于对妹妹李某2人身安全的担忧,提出借1.6万元钱给李某。李某3与李某商定,将1.6万元钱交到屏山县城聂某处,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聂某确认收到钱后释放了李某2,并吩咐聂某立即用这笔钱为其偿还借款、赌债5000元。当日下午16时30分,李某3在屏山县新安镇接回李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实现其不法要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属家庭纠纷不构成绑架罪,其打电话不是要钱,是李某3主动提出借钱,其没提出要钱,没有叫他们拿钱来取李某2。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将李某2骗出学校,使其脱离学校或监护人的监护,给李某1等人造成无形的精神压力,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认定其构成了绑架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其兄李某1借钱未果并被训斥而心存不满。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租借车牌号为川QXXXX6号长安面包车到屏山县新市镇中心小学,向学校老师谎称李某2的父亲李某1摔断了腿,要接李某2去看望,将正在上课的一年级学生李某2(李某1之女,8岁)从学校骗走,并以外出玩耍为借口,驾车将李某2带至云南省绥江县南岸镇。途中,被告人李某给李某1打电话,执意要求借钱被拒。李某1在通话中得知女儿李某2与李某在一起,即告诉了儿子李某3。李某3立即打电话与李某联系问明情况,提出借钱给李某。李某3向奶奶姚某(李某1、李某之母)借得人民币1.6万元后,又与李某联系交款方式并请求先放了李某2,李某表示拿到钱才放人。李某3遂按李某的要求将1.6万元交至屏山县城聂某处。聂某收款后,按照李某的吩咐以李某的名义向李某3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将其中5000元偿还了给了周某、李某4、张某、易某等人。李某确认聂某收到钱之后即带着李某2驾车来到屏山县XX镇XX村3组王某家的商店,并且告知了李某3。当日16时许,李某3赶到新安镇王某家的商店,将李某2接回新市镇。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4万元退还李某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及其家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之母文某报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李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早上大约9点钟,李某打电话说要借用车到屏山县城,接了电话后其从楼上将车钥匙丢给了李某。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早上屏山县新市镇惠源超市刚开门,李某就来买了鸡爪和鲜橙多等物品。
5.证人袁某及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李某2父亲李某1摔断了腿为由,将李某2从屏山县新市镇中心小学带走。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李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家门口经过,还带了一个小姑娘,后在一起打了牌。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车带着一个小姑娘来到屏山县XX镇XX村3组王某家的商店里停留,给小姑娘买了零食,然后叫小姑娘上车去,后来小姑娘一直都在车上,李某的侄儿李某3赶来时,只看见李某开来的面包车还停在商店门口,而李某已不见了。
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点多钟看见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川Q牌照的面包车从云南省绥江县南岸镇杨某1家门口经过。约1小时后,李某又驾车回到杨某1家门前停了下来,车上带着一个小姑娘,李某称是哥哥的小孩并给小姑娘买了一瓶矿泉水,李某在杨某1家里打牌逗留至下午2点多钟驾车离开。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曾打电话向李某1借钱,李某1拒绝并训斥李某赌博,不务正业。次日10时许,李某先后两次打电话给李某1要求借钱还债,李某1仍不同意,通话中李某1确认女儿李某2同李某在一起,即告诉了儿子李某3。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父李某1电话告知自己其妹李某2被李某带走后,即多次与李某联系,并提出借1.6万元给李某;双方谈好后,李某3即按约定将钱带到屏山县城交给李某的女友聂某,并由聂某代李某出具了借条;随后,李某3按照李某告知的地点赶到屏山县XX镇XX村3组王某家的商店处将李某2接回家。
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李某3向其借款1.6万元。
1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接到李某3电话,得知李某从学校带走了李某2,即多次打电话劝说李某将李某2放了,李某未允;聂某代李某收了1.6万元之后,以李某的名义向李某3出具了借条,随即按照李某的要求代其偿还欠了周某、李某4、张某、易某等人的债务共计5000元,余下的1.1万元当晚被公安机关扣押。
1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屏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于当晚乘坐刘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屏山县城,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14.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日与李某1、李某3、聂某等人的通话时间、次数。
1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5日9时许,李某2正在学校里上第一节课,被告人李某到学校告诉老师李某2的父亲李某1摔伤了腿,以接李某2去看望为由将李某2带离学校,随后驾车带着李某2往屏山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又掉头行至云南省绥江县南岸镇和屏山县新安镇大坪村等处停留;李某准备了饮料和食物,途中停留之处也给李某2买了矿泉水和小食品;李某2看见李某在路途上曾多次打电话;后来李某2的哥哥李某3赶到XX镇XX村3组王某的商店处将李某2接回。
16.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材料,载明李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聂某处追回1.1万元,分别从李某4、张某、易某处各追回1000元,共计追回1.4万元已退还李某3。
(三)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屏山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实现其不法要求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控制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和威胁手段,犯罪情节较轻,且大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方。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给予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复核审情况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3日宣判后,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上报复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2007年9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为不满其兄拒绝借款并被训斥,将亲侄女李某2骗离学校使其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以此要挟其兄从而达到强行借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实施绑架控制被害人李某2的行为系因向亲属借钱被拒引起,其在作案过程中未对被害人李某2实施暴力、威胁和恐吓,李某2未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强借的绝大部分钱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方。被害人全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李某虽已构成绑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裁量刑罚不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06)屏山刑初字第57号以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刑事判决。
2.发回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再审情况
(一)再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与被告人辩解均与一审相同。
(二)再审事实和证据
屏山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判案理由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理由相同。
(四)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屏山县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认定李某犯绑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不当;(2)李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被告人李某辩解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案理由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理由和重审判案理由相同。
(四)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行为人李某绑架一案,对行为人李某犯绑架罪的定性均无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针对酌定从轻情节如何正确裁量刑罚。对于行为人李某具有的酌情从轻情节,一审认定行为人李某构成绑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屏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行为人李某虽已构成绑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导致本案判决结果如此差异的原因,在于对诸多酌定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分析和判断的差异。
我国刑法规定了“情节轻微”、“情节较轻”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等各种不同的犯罪情节。犯罪情节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对犯罪情节的轻重进行评定,必须结合量刑情节,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分析、评价,从而确定其犯罪情节的大小并正确裁量刑罚。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从:(1)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2)行为的手段、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三个方面入手,本着全面的观点、本质的观点、历史的观点把握、分析社会危害性。绑架罪虽然属于严重刑事犯罪,但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这是因为:(1)行为人利用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亲叔侄关系产生的信任,采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骗出,犯罪手段不恶劣,危害性较小。在控制被害人过程中,行为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恐吓的强制方法,被害人也未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侵害程度不大。(2)行为人李某实施绑架控制被害人李某2的行为系因向亲属借钱被拒引起,其绑架的主观恶性较其他绑架的主观恶性程度要轻。(3)在本案中,行为人通过绑架强借钱款,侵害了被害人一方的财产权。案发后行为人李某强借的绝大部分钱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方,使其侵害的财产关系得到修复。(4)行为人的犯罪对象系其亲侄女,犯罪对象特殊,属亲友间犯罪,且被害人全家对行为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社会危害后果较小。(5)行为人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因此,综合行为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损害结果和犯罪后的态度,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综合考虑,将其行为确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较为客观、准确。绑架罪虽然属于严重犯罪,应当严厉打击,但那种认为严重刑事犯罪就不应具有轻微情节的看法,具有片面化、绝对化的倾向。另外,行为人在该犯罪中所具有的从宽情节也应当充分考虑,才能体现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宽严相济的政策,才能防止过宽或过严的两级化倾向和一味追求从重的刑事惯性思维。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罗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4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