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清。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志坚,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1,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从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斌;代理审判员:郝芬梅、蒋华胜。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鹏;审判员:何春竹;代理审判员:边龙。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7年9月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8年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何某2、何某3、“仙姐”、“吴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吴某”介绍何某2为黄埔造船厂经营科“陈科长”,可以与被害人陈某、邹某签订为期两年的废旧钢材购买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06年7月3日中午,由何某2、“仙姐”以及被告人何某1以签订合同为名,将被害人陈某、邹某骗到本区长洲街钓鱼台酒店金洲房,并于吃饭时在汤内放置药物,趁被害人处于昏迷时,同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将被害人准备用于签订合同的人民币32万元抢走。后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万多元,被告人何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迷药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1、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告人一方没有在汤里面下药,所得钱款是其与被害人赌博赢得的,其没有实施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等人采用了下迷药的手段劫取财物,指控何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何某分得的7万多元是赌博赢得的,何某不是主犯,何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何某1辩称:其是被告人何某叫去帮开车的,钱是赌博赢来的,其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赌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1不构成抢劫罪,其只是参与了赌博而分到了7000多元。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打牌时其没有参与,只是在场。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同案人何某2、何某3、“仙姐”、“吴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吴某”、“仙姐”带被害人陈某、邹某进入广州黄埔造船厂看废旧钢材,并在广州黄埔造船厂办公楼下与被称为广州黄埔造船厂经营科“陈科长”的何某2相见,之后以与被害人陈某、邹某签订为期两年的废旧钢材购买合同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06年7月3日中午,同案人何某2、“仙姐”、“吴某”以及被告人何某1以签订合同为由,将共同携带现金人民币32万元准备用于签订上述废旧钢材买卖合同的被害人陈某、邹某带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钓鱼台酒店金洲房,吃饭时在被害人陈某、邹某喝的汤内放置药物并一同喝酒。期间,被告人何某驾驶粤AXXXX5号帕萨特小轿车载着被告人钟某等人来到长洲街钓鱼台酒店金洲房。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何某2、“仙姐”、“吴某”趁被害人神志不清时,用扑克牌赌博的方式,将被害人准备用于签订合同的人民币32万元悉数拿走。后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万多元,被告人何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0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港币1万元、人民币1.86万元、白色粉末1瓶、粤AXXXX5号帕萨特小汽车1辆、行驶证1本、何某驾驶证1本、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扣押了被告人何某1人民币7500元、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陈某的陈述。
2.证人梁某、邵某、陈某1、李某、陈某2、王某的证言。
3.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7.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迷药”等令人神志不清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1、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何某1、钟某减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可对被告人钟某、何某1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何某1及各自辩护人,被告人钟某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现有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2.被告人何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4.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粤AXXXX5号帕萨特小轿车1辆、被告人何某1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1台以及白色药粉1瓶,依法予以没收。
5.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的港币1万元(折算成人民币为9731元)、人民币1.86万元、被告人何某1的人民币750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陈某、邹某。
6.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发还给被告人何某。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何某及同案人在汤中下药;何某等人与被害人赌博,目的是利用何某的牌技赢取被害人财物,而非诱骗、抢劫的方式;何某的行为是赌博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1上诉称:(1)其按何某的要求开车,没有参与合谋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被下迷药;(2)其只是参与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上诉人何某1的辩护人除了认同上述意见外,还认为,何某1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没有实施暴力或下迷药的行为,也没有与同案人合谋犯罪,其用扑克牌赌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何某1为了贪图小利协助他人设置骗局赌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只是坐在旁边看何某赌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06年6月,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多名同案人经预谋,由两名同案人带被害人陈某、邹某到广州黄埔造船厂某办公楼下与自称该厂经营科“陈科长”的一名同案人见面,并以有权处理废旧钢材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同年7月3日中午,上诉人何某1与三名同案人以签订废旧钢材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邹某携带现金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钓鱼台酒店金洲房吃饭。其间,上诉人何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AXXXX5的帕萨特小轿车搭载上诉人钟某等人到该房间。随后,上诉人何某、何某1与同案人提出用扑克牌赌博,上诉人何某、何某1与同案人在打牌过程中以偷牌等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在短时间内赢走被害人为签订合同准备的人民币32万元后,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与同案人即匆忙离开现场分赃。200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上诉人何某港币1万元、人民币1.86万元、白色粉末1瓶、车牌号码为粤AXXXX5的帕萨特小汽车、行驶证1本、何某驾驶证1本、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扣押了上诉人何某1人民币7500元、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1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同案人采取下迷药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与同案人不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而且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赌博规则交付财物,属于以赌博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各上诉人与辩护人所提涉案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参赌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何某1、钟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某1、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上诉人何某1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钟某减轻处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上诉人何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上诉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追缴上诉人何某、何某1、钟某骗取被害人陈某、邹某的款项人民币32万元,追缴后依照前述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发还给前述被害人。
6.扣押上诉人何某的港币10000元、人民币1.86万元,扣押上诉人何某1的人民币7500元,均列入上述第五项判决的执行范围。
7.扣押上诉人何某的车牌号码为粤AXXXX5的轿车,扣押上诉人何某1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牌V360型移动电话机,均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列入第五项的执行范围。
8.扣押上诉人何某的白色药粉1瓶,予以没收。
四、解说
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何某、何某1、钟某等人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并在此过程中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赌博罪还是诈骗罪定罪处罚,有多种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迷药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本案中,(1)被害人均称在饭后觉得头晕、想睡觉,感觉是被下了迷药,行为人何某1亦供述两被害人在饭后精神均有点恍恍惚惚;(2)饭店服务员陈某2、陈某1均证实,包房内的客人让服务员把汤煲放在茶几上,不让服务员装汤;何某1亦供述是何某2带去的女子负责盛汤;(3)饭店服务员陈某1证实其听到何某1打电话说:“他们好狡猾,要不要加重点。”(4)行为人何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了一瓶磨成粉末状的安眠药;(5)证人王某证实其从“仙姐”处得知何某、钟某、何某1等人通过下迷药后赌博骗钱;(6)三名行为人的供述证实,在通过赌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后,其三人及同案人即匆忙离开现场分赃后各自逃匿。综上,行为人何某、何某1、钟某伙同他人,先以酒精和药物麻醉被害人后,再通过赌博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行为人及辩护人认为,涉案行为应认定为赌博行为,理由是:(1)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胃部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等对被害人使用了迷药;(2)行为人及同案人与被害人赌博,目的是利用行为人何某的牌技赢取被害人财物,属于赌博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仅有被害人陈述称被下迷药,公安机关没有对有关食物及被害人本身进行相应的检验,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同案人采取使用迷药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一审认定行为人何某、何某1、钟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行为人与同案人设置圈套诱人参赌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对行为人何某、何某1、钟某定罪量刑。
对于本案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取得财物的手段如何界定。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采取了下迷药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要求。
其次,诈骗罪和赌博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都会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但两罪在行为手段特征上有明显区别。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以骗取财,即行为人以直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整个行为过程都在诈骗行为人的掌控之下,对于被害人而言,在行为过程中往往由于犯罪人实施骗术陷于认识错误而对财产损失没有察觉。赌博犯罪虽然也会有财产损失,但取财人营利目的的实现靠的是赌博活动具有的偶然性决定输赢,参赌各方对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明确预知并接受相关的输赢结果。本案中,行为人何某等人与同案人虚构买卖废旧钢材的事实,以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害人携款面谈,进而要求被害人先吃饭,从被害人本身讲,是为签订合同去吃饭而非参加赌博,行为人何某等人诱使被害人参加的赌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而是各上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方式。运用打假牌的欺诈手段控制牌局,被害人只有输,没有赢,属于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相关批复,均认为应以赌博罪定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3月12日《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两份批复针对的均是个案,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具体的针对对象,主要是针对当时在火车站等一些公共场所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并使用一些欺诈手段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涉及多名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设置赌局进行营利为目的,整体上属于赌博活动,在赌博活动中运用了一些骗术,属赌中有诈的情况。本案中,行为人的目的非常明确,是通过只赢不输的所谓赌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赌博行为只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的手段,不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而且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赌博规则交付财物,属于以赌博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因此,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三名行为人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春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0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