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17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毅炜。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又名邓某1,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孟宪利;审判员:周娟红;代理审判员:史小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黎;代理审判员:邱阳戎、胡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137号的晶永恒珠宝店,购买了百泰牌的黄金项链一条,应被告人陈某的特殊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开具更名为“晶永恒千足金项链”的发票。后被告人陈某以向工商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等手段要挟店主陈某1,强行要其退一赔一。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邓某采用之前相同要挟手段强行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另处)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91号红昌眼镜佩戴中心,购买金鹏牌、中天牌手机各一部。次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店主卖假手机为由,要求退一赔一。遭拒绝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向工商部门投诉等手段相要挟,迫使被害人苏某接受退机并赔付人民币1800元。(3)2008年6月10日,赵某(另处)等人至本区亭林镇松隐镇中心路150号嘉豪通讯店,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天T989型手机一部,五分钟后返回店内称该手机是假的,并以砸店和向工商部门投诉相要挟,要求被害人褚某进行退一赔一,同时纠集被告人邓某等人前来店中闹事,被害人褚某被迫接受退机并赔付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一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不是事实;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基本事实无异议,自己也清楚陈某等人的行为和目的,但自己与陈某的行为是消费者正当维权行为,要求法院宣告自己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137号晶永恒珠宝店,选购了价值人民币431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在店方明确告知其选购的是“百泰”牌项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以其女友喜欢“晶永恒”品牌等理由要求店方在收据上加注“晶永恒”字样,并约定于次日取发票。第二天,应被告人陈某的特殊要求,珠宝店派人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去税务机关,将已开好的品目为“千足金项链”的发票作废,重开了一张品目为“晶永恒千足金项链”的发票。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又伙同吴某到晶永恒珠宝店选购百泰黄金男戒一枚,并同样要求店方在发票上加注“晶永恒”字样。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吴某、赵某到晶永恒珠宝店,以发票上的品目与实物不符为由,采用向工商部门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要挟,多次强行要求店主陈某1对其退一赔一。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邓某再次前往晶永恒珠宝店,利用之前类似的手段相要挟,被害人陈某1被纠缠无奈,被迫赔付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邓某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李某、周某、徐某、何某、金某、邬某、翁某、郑某证言,质量保证单,金山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提供的发票以及开票申请书,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收条,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亭林工商所受理的陈某的投诉材料,被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以及本院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扣押赃物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赃款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邓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节事实,因相关涉案人员尚未到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邓某实施敲诈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及吴某等人抓住珠宝店做生意心切的心理,明知自己选购的是百泰牌黄金项链,而谎称自己是冲着“晶永恒”这个店名以及其女友喜欢“晶永恒”这个牌子,如不加上“晶永恒”字样则不买,促使珠宝店向其提供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从而使商店从表面上陷入用“百泰”牌子冒充“晶永恒”牌子“欺诈消费者”的被动处境,之后被告人陈某等人进而以珠宝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珠宝店退一赔一,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而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某对被告人陈某等人上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设置圈套,并以此敲诈珠宝店的行为、目的在主观上均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邓某积极参与了向工商部门投诉、让商店关门或向法院起诉等行为,给珠宝店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接受被告人陈某的赔偿要求,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邓某诉称自己行为属消费者正当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陈某到案后即供述其“入行”与邓某等人纠集在一起,这个“行业”的惯用手法即先由其中的一人至二人到各种黄金饰品、手机等商店购买金饰品、手机等,然后以购得的商品存在瑕疵,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前来查处等为由要求商家赔偿,并通知其余人到场对商家施加压力,迫使商家赔钱,即打着消费者维权的幌子,以行其敲诈勒索之实。该供述亦得到上诉人邓某的印证。关于陈某至被害人店中购买金饰品,在营业员明确告知其购买的商品是“百泰”牌的情况下,仍要求店方出具“晶永恒”品牌的发票,后又与邓某等人至该店,以发票上的品目与实物不符为由,采用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要挟,迫使被害人赔付钱款的事实,不仅有两名上诉人的供述,且其供述亦得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因此,陈某、邓某提出的其是消费者合法维权行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二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自王海打假从典型发展成为某种社会现象以来,打假市场上便一直交织着形形色色的各式打假,其中有些属于正当维权,而有些却是打着维权幌子的敲诈勒索行为,但要正确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容易,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具体行为是属于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的把握上存在偏差,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基于此,本案在区分消费者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标准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并紧扣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本案中两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地论证,这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分析的路径与方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为更好地阐述本案的分析思路,以下将从三方面进行论述:
1.消费者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正确厘清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本案的关键。所谓消费者正当维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打假领域中,消费者正当维权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两行为人即是以珠宝店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退一赔一的。所谓敲诈勒索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索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果索取的钱财数额较大,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属于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前提条件。前者是由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且过错在经营者;而后者既可能是经营者存在过错,也可能是“消费者”无中生有、无理取闹等,本案中两行为人就是故意设置圈套使经营者陷入“欺诈消费者”的被动处境,然后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二是主观目的。前者是基于维权目的,是消费者基于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了损害,而依法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赔偿或者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目的是正当的、合法的;而后者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是意图通过一定的威胁或者要挟手段,从经营者处索取一定的钱财,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是违法的。三是行为方式。前者往往采取合法的行为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等权利,其方式主要有与经营者理论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或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等,一般而言其方式比较温和,过激的行为较少;而后者则较多采用“过激”的方法,一般表现为结伙在经营场所吵闹影响和干扰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以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曝光或者扬言砸店等作为要挟手段,迫使经营者按照行为人的要求进行赔偿。
2.两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正当维权
首先,不符正当维权的前提条件。第一,行为人陈某购买的黄金饰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第二,本案中珠宝店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珠宝店的营业员已经明确告知行为人陈某其购买的黄金饰品是“百泰”牌,因此行为人陈某在购买黄金饰品时并没有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其次,不符合正当维权的主观目的要求。因为在商品质量既无问题,珠宝店也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陈某、邓某要求退一赔一的要求没有合法性的支撑,从而是非法的。因此,仅从这两点而言,行为人陈某、邓某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行为。
3.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陈某、邓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陈某抓住珠宝店做生意心切的心理,明知自己选购的是百泰牌黄金项链,而谎称自己是冲着“晶永恒”这个店名以及其女友喜欢“晶永恒”这个牌子,如不加上“晶永恒”字样则不买,促使珠宝店向其提供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从而使商店在表象上陷入用“百泰”品牌冒充“晶永恒”品牌“欺诈消费者”的被动处境,之后行为人陈某等人以珠宝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珠宝店退一赔一。可见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是有预谋的,其精心设计这一切行为是为了最终索取珠宝店的赔款,因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行为人邓某在明知行为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设置圈套敲诈珠宝店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下,仍积极伙同行为人陈某实施了要挟珠宝店并索财的行为。因此,虽然行为人邓某没有与行为人陈某就敲诈勒索一事进行事先的预谋,但两行为人在事中形成了敲诈勒索的犯罪共谋,因而行为人邓某当然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陈某、邓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行为人陈某、邓某以珠宝店存在欺诈为由,采用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扬言要商店关门等手段相要挟,给珠宝店施加压力,最终迫使被害人赔付人民币3000元给行为人陈某。而且,人民币3000元已经达到了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因此,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周娟红 舒平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9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