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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人刘某、陈某、颜某、颜某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涉黑犯罪的组织特征。其一,因刘某拒不供认陈某、颜某、颜某2等人属于其领导的、从事的违法行为系其指使的,也不...
一、首部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长太。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1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12月12日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海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颜某,绰号:“艺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转为监视居住,9月21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陶京铭,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颜某1,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卜祥伟,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长太。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1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12月12日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海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颜某,绰号:“艺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转为监视居住,9月21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陶京铭,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颜某1,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卜祥伟,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经济实力,笼络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和陈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陈某2、颜某5(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采取以提供保护、保证工程顺利开展为由不出资、安排人员管理工地、强行供应地材等方式,牟取经济利益。为形成威慑、排除滋扰,被告人刘某购置了大量的篾刀、锄头柄等工具,怂恿、指使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等人多次进行打砸、恐吓、伤害、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五显镇及周边地域为非作恶,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有:(1)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辛某、颜某、颜某7等人,持刀打砸郭某的闽DXXXX2号伊兰特轿车(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865元)并打伤郭某致轻微伤;(2)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8月8日12时许,持开山刀打伤颜某6致轻伤;(3)被告人颜某于2006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在辛某的召集下,伙同他人持水管焊接刀打砸同安区五显镇传辉汽车专业美容点待修的6部小轿车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0920元);(4)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颜某等人于2007年1月4日凌晨持水管焊接蔑刀打砸五显镇下峰村叶某2的闽DXXXX7号长城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元);(5)2007年3、4月间,被告人颜某为了向陈某1追讨所谓的诈赌款人民币6万元未果而伙同颜某8(另案处理)殴打陈某1致陈某1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6)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在辛某的召集下窜到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黄光自然村铺央村打砸蔡某的冰箱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705元)并打伤蔡某面部致其轻伤;(7)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颜某在戴某3的召集下参与殴打刘某致其重伤,打砸郁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7784元;(8)2007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与辛某合谋向同安技工学校工地第三标段的承建商卢某敲诈抽利,后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等20人驾车到工地进行骚扰、打砸混凝土搅拌车,迫使工地承建商卢某向陈某等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9)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颜某伙同辛某等人为了争夺李某已取得同安职业技术学校第一标段某工地地材供应权,而窜到同安区大同街道肯德基门口停车场,打砸李某的奥迪轿车以及李某参与合股的网吧,财产损失分别为价值人民币42914元和668元;(10)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陈某为了阻止林某向厦门市东海学院供应某机砖,由被告人陈某指使颜某与颜某4、颜某3打砸林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170元)以迫使东海学院不得不向他们购买机砖,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颜某称车砸的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强迫交易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颜某在伤害蔡某犯罪中属供述同种余罪,被告人颜某1在故意伤害蔡某犯罪中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笼络陈某,没有强占股份、没有怂恿陈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关于强迫交易犯罪事实,冯某没有说其报价偏高,冯某在已经答应由其供应地材后,又暗中购买龙海人的空心砖有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案共有10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没有关系。(2)指控被告人陈某打砸李某的奥迪轿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辛某等人打砸李某的轿车是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处理民事关系的行为,不是任意损毁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弥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的犯罪动机。(3)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对象并非交易相对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打砸林某的飞度轿车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对同安职业技术学校施工方卢某等人进行“抽利”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5)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三起犯罪事实,有两起经查证属实,具有两个立功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打砸林某飞度轿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6)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颜某6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7)在蔡某被伤害一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他在看管工地,卢某的钱是以工资的名义给他的,不是敲诈所得;强迫交易犯罪中,他并没有去威胁对方。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强迫交易罪缺乏主观要件,因被告人颜某打砸林某的轿车时不清楚砸车的目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2)起诉指控打砸郁某的车辆,后来补充鉴定的损失价值7万余元不能认定;(3)被毁坏财物的损失价值认定应当以案发时对被毁财物的估价报告为准,补充估损报告的数额不应计入毁坏的财物价值;(4)被告人颜某主动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颜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6年7月30日晚,辛某(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颜某与颜某7等人(另案处理)驾乘轿车到五显镇明溪村宫仔边里,戴某下车,持刀打砸郭某的闽DXXXX2号伊兰特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865元),并打伤正要上车的郭某。经法医鉴定:郭某左颜面部创口3.2cm,左小腿创口分别为2cm、1cm,左大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均大于15cm2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6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外甥叶某与颜某6在餐厅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在电话中与颜某6发生口角后,遂携带一把开山刀驾驶摩托车至后塘村颜某6的青蛙饲养池,砍中颜某6的后背一刀后离开。经法医鉴定:颜某6右腰背部单个创口长达22.5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与颜某6达成和解,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 (3)2006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辛某召集被告人颜某等四名男子(另三人另案处理),驾乘轿车窜至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里3号传辉汽车专业美容点,戴某下车,持水管焊接刀打砸店中待修的六部小轿车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0920元),后逃离现场。 (4)2006年底,戴某1承包同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地排水沟工程时,因施工受到叶某1的阻挠,遂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雇请被告人陈某、颜某等人帮忙看管工地。后该工地仍受到叶某1的骚扰,戴某1即拿了人民币5000元,让刘某交给陈某等人,并让他们以后不用再去看管工地了。刘某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感觉很没面子。因叶某1受叶某2雇佣管理车队,陈某认为是叶某2让叶某1去工地扰乱,即于2007年1月4日凌晨,驾车载颜某、颜某7和颜某3到同安区五显镇下峰村上峰里叶某2住家门口,指使被告人颜某、颜某7、颜某3三人戴某下车,持水管焊接蔑刀打砸叶某2的闽DXXXX7号长城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元)。 (5)2007年3、4月间,吴某对陈某、颜某8(另案处理)称被陈某1诈赌赢走人民币约6万元,让二人帮他向陈某1追讨。后颜某8曾向陈某1追讨,引起争执。同年5月6日15时许,颜某8召集被告人颜某和陈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北路19号御涎茶庄欲向陈某1追讨被诈赌的款项,遭拒绝。颜某8、颜某和陈某将陈某1拉出茶店外殴打。被告人颜某拿起一个啤酒瓶欲砸打陈某1,被陈某劝住。后双方再次进入茶店内。颜某8、颜某再次殴打陈某1,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6月底,颜某8、陈某和陈某1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付清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 (6)2007年5月20日18时许,辛某召集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与颜某4(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戴某分乘四部小轿车窜到翔安区XX镇XX村XXXXXX村49号蔡某住家,持水管焊接刀等工具打砸屋内冰箱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705元),并砍伤蔡某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蔡某外伤致面部一处创口长11.4cm,损伤程度为轻伤。 (7)2007年6月30日下午,戴某1(另案处理)因认为刘某与其养女戴某2谈恋爱是在玩弄戴某2,约刘某到其家中商谈。期间,戴某1让其子戴某3(另案处理)教训一下刘某。戴某3即召集被告人颜某与辛某1、“小某”及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准备了砍刀、锄头柄等工具,在刘某离开后塘村必经的路上等候。当晚9时许,刘某与郁某驾闽DXXXX9号丰田皇冠轿车离开后塘村,戴某3即驾一部轿车在坡炉村路段将其拦下,被告人颜某即伙同戴某3、辛某1等人戴上某,持砍刀、锄头柄等工具打砸闽DXXXX9号车,并将刘某拉下车,持砍刀砍伤刘某。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踝部砍创伤及肌腱、血管,距骨、跟骨、跖骨骨折,关节囊破坏,右踝关节及足部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闽DXXXX9号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7784元。案发后,戴某3一方已与刘某、郁某就刘某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郁某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倪某、颜某6、陈某2、叶某2、陈某1、蔡某、刘某、郁某的陈述;证人颜某7、刘某、陈某、颜某9、颜某10、颜某11、叶某、颜某12、陈某3、陈某4、陈某、叶某2、吴某1、戴某1、叶某1、颜某7、刘某、李某1、李某2、陈某、陈某5、陈某6、蔡某1、陈某7、叶某3、戴某2、王某、林某1、叶某4、陈某8、戴某1、戴某3的证言;被砸车辆的维修清单、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叶某2被砸车辆的维修清单、闽DXXXX9号车的行驶证、借车协议、取证笔录、现场图、协议书、刘某和郁某的请求书、车辆维修的相关凭证、刑事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2007年初,被告人陈某、颜某与颜某13(已死亡)、辛某、陈某9、苏某等人合伙承包同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地第三标段的地材供应,后由被告人陈某与承建单位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地材供应合同。陈某得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已与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与辛某等人商量欲向工地负责人卢某对混凝土施工部分进行“抽利”,若卢某不答应就阻止其施工。随后被告人陈某向卢某要求一平方米“抽利”10元,后降为7元,并威胁说不让“抽利”工地会乱的,遭到卢某的拒绝。200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安排被告人颜某和颜某4、辛某及其召集的人员到同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颜某与辛某等人到工地后叫工人停工,并殴打混凝土泵车司机颜某14、张某。被告人颜某欲离开工地时,见闽DXXXX5混凝土搅拌车正欲驶入工地,即捡起一块石头砸破混凝土搅拌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卢某,称跟你讲会乱你不信。当晚21时许,工地再次进行混凝土浇筑时,被告人陈某与辛某又召集被告人颜某、颜某1和颜某4等二十余人驾乘四部轿车到工地,戴某,持水管、水管焊接刀等工具打砸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的闽DXXXX7、闽DXXXX3、闽DXXXX8、闽DXXXXX6、闽DXXXX88、闽DXXXX9等6部斯达—斯太尔牌混凝土搅拌车,致车辆挡风玻璃、车灯等受损(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1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又打电话给卢某,称跟你讲会乱你不信。卢某与其合伙人不得不与被告人陈某协商“抽利”的事,同意支付给被告人陈某一伙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保证工地不会再被扰乱。2007年5月中旬,卢某等人分两次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工地才复工。被告人陈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颜某分得人民币4600元。经法医鉴定:颜某14头皮血肿形成,头皮创口长达4.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颜某14、张某(工地泵车司机、操作工)的陈述,证实在同安技工学校工地操作泵车时被一伙男青年持木棍殴打和用手扇打耳光,所操作的泵车被砸坏。颜某14辨认出辛某就是打他的男子中为首指挥的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吴某2(工地管理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工地泵车司机被六七名男子殴打。 ②证人邵某、张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向同安技工学校工地提供混凝土业务的六部水泥搅拌机被一伙人砸毁损坏挡风玻璃。 ③证人柯某、陈某10、李某3、陈某11、洪某、杨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驾驶着固德公司的水泥搅拌机运水泥到同安技校工地时见一伙人跑来砸车就跑。 ④证人冉某、赖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人持水管刀打砸技工学校工地内的混凝土车的驾驶室玻璃。 ⑤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卢某对他说陈某想做混凝土的抽成,陈某还讲如不让抽成,固德公司的车不会那么容易让其出入的,认为工地车辆是陈某砸的。 ⑥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标到同安技校第三标段工程,和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卢某1)签订混凝土合同,后陈某打电话要求供应地材。过后,陈某打电话说混凝土没让他们供应会乱,提出每方要让他们抽10元,后说7元。陈某说混凝土的事没处理好工地会乱。后来于2007年5月3日发生混凝土车被砸,工人被打的事。此后又接到威胁电话,陈某还找到他说抽利的事。其后他于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蔡某2、邝某、陈某12、薛某五人请陈某到厦门嘉禾路嘉盛酒店商谈。经商谈确定给陈某6万元,工程保证不会乱了。 ⑦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他与卢某、邝某、薛某四人合股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德名义中标技工学校工程。合同签订后,陈某对卢某提出混凝土没让他们供应,要让他们抽成,卢没答应,所以才会发生5月3日下午工地搅拌车被砸的事。5月12日,他们四个股东和陈某12五人在酒店和陈某协商支付给陈某6万元,陈某保证工地不会再乱。后由他支付给陈某6万元。 ⑧证人陈某12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2日在酒店,和四名股东与陈某谈抽利的事。后达成给陈某6万元、陈某保证工地正常运转的协议。然后由他分两次支付给陈某人民币6万元。 ⑨证人颜某15的证言,证实陈某以颜某13股份的名义给过她人民币3000元。 (3)相关书证: ①闽DXXXX5的照片与维修发票、清单,证实该车维修费人民币600元。 ②承包合同,证实陈某与薛某签订的供应地材的合同。 ③混凝土购销合同、五部车的维修清单、六部混凝土搅拌车被损后照片以及行驶证。 (4)鉴定结论: ①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颜某14头皮血肿形成,头皮创口长达4.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②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六部水泥搅拌机被毁的损失金额。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他和颜某各分得人民币4600元。 开庭时供述在开始打砸混凝土事前即告知颜某要抽利的事。 ②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认定其参与殴打技工学校工地第三标段工程的司机和打砸水泥搅拌车供认不讳。工地开始后,陈某说要拿混凝土供应或者抽利,叫他们去阻挡混凝土搅拌车进工地。过后,陈某向工地承包的股东拿了4万元的混凝土抽利,他分了3000元,他说算工资。 ③被告人颜某1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系被颜某纠集参与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叶某5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陈某9、李某4的证言;相关书证闽DXXXX3的照片以及修车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摄像截图、供货合同;价格鉴定报告书二份以及被告人陈某、颜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颜某与颜某13合为一股,与辛某、陈某9、苏某共四股,欲合作争取同安职业技术学校第一标段某工地地材供应权,商量好由陈某出面签合同,由辛某等人负责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排除他人的竞争。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得知欲争取的地材供应权已被李某取得,遂打电话邀李某“单挑”或打群架,想逼其将地材供应权让出来,遭李某拒绝。被告人陈某与颜某13、辛某等人商量后,决定继续争取地材供应权,辛某提出他负责“修理”(即殴打)李某。随后辛某召集颜某等人,乘坐陈某提供的小轿车,于1月31日凌晨窜至同安区大同街道肯德基门口停车场,持水管及篾刀等工具打砸李某的闽D—XXXX3号奥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4564元)。后辛某与颜某等人又窜至同安区五显镇坡炉村叶某5(李某的合伙人)经营的网吧打砸吧台的两块玻璃及一台电脑显示器(损失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叶某5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陈某9、李某4的证言;相关书证闽DXXXX3的照片以及修车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摄像截图、供货合同;价格鉴定报告书二份以及被告人陈某、颜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强迫交易罪 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与陈某、颜某14等人合伙承包厦门东海学院同安校区某工程辅助工程的地材供应。后刘某欲与陈某合伙向该工地主体工程提供某机砖,并由被告人刘某与工程承建商进行协商、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阻挡别人参与竞争。被告人刘某向工地主体工程提供了部分样品机砖后,工地负责人冯某告诉被告人刘某称报价较高,刘某即称:“你们工程的机砖如果不能由我供应,别的厂家也别想供应。”后冯某一方于2007年5月12日下午与龙海人林某签订了机砖供应协议。被告人刘某安排在工地管理现场的颜某2得知消息后,威胁林某不要再载机砖来,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即召集被告人颜某和颜某4、颜某3在梵天寺路段打砸林某的车辆,让他不要再载砖来。被告人颜某与颜某4乘坐颜某3的摩托车,携带铁锤、水管刀到梵天寺路段等候。期间,被告人颜某打电话向颜某2问清车辆特征,被告人刘某也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陈某、颜某等人砸车就好,不要伤到人。当天下午4时许,林某驾乘闽DXXXX号飞度车欲回龙海,行至同安一中与闽海医院之间路段时,被告人颜某和颜某4将车拦住,持铁锤和水管刀打砸轿车的挡风玻璃等处(损失价值人民币6170元),后乘坐颜某3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因林某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人刘某未再与冯某一方联系机砖之事。经查:该工地共向林某购买机砖1010650块,总金额计人民币606238元。按刘某报价的24X18X9和24X9X9两种型号机砖,总价就比林某提供的价格多出人民币52168元。 (1)被害人的陈述: ①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东海学院签订机砖供应合同,在回龙海的路上在同安一中附近路段车辆被砸坏。辨认出颜某2叫他不要载砖来,辨认出颜某砸车。 ②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其系东海学院项目经理,刘某提出提供机砖,但质量和价格均比龙海人林某差,因此工地决定向林某购买,刘某即威胁,机砖他们一定要提供。 ③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系项目副董事长,刘某对他称你们工程的机砖如果他做不了,别人也别想做。后听说林某车被砸。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林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驾驶飞度车载林某到同安东海学院洽谈业务,后林某叫人载三车机砖到工地,颜某2(经辨认)威胁不要载砖来。车开到同安一中围墙外,被两人用铁锤砸车,铁锤掉在车内。 ②证人颜某14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合伙供应东海学院辅助工程的地材,不涉及项目主体某的地材。 ③证人陈某13的证言,证实颜某到他店内向他拿了三顶半封闭安全帽。过后他发现店里少了一把木柄铁锤。 (3)书证:地材供应协议书、黄某2提供的付款给刘某的收款收据、林某的地材承包协议书及相关的发票、明细账、被砸坏车辆与锤子的照片、被砸坏闽D—XXXX5的行驶证、修车的收据、关于在林某车上提取到一把铁锤的情况说明。 (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砸毁的飞度轿车损失为人民币6170元。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颜某2告知他东海学院已经向别人购买机砖并签订合同。陈某对他讲已叫某要去吓唬他们供应机砖的一方,他对陈某讲最好不要伤到人。过一个多小时,他给颜某打电话,问他怎样,某讲某叫他们将对方的车砸了。他认为东海学院已经叫他们载16车机砖后未讲一下就找别人买砖是很不妥当的,才会很生气。想让他们害怕,把空心砖的供应让他来做。砸车是因为工地原已和他们讲好他们供应空心砖了,在没和他们说好的情况下又叫人运砖到工地且签合同,他们才会这么做,让对方运空心砖的人害怕,不敢拉砖来。 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③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陈某的前科情况。 ②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③保证借款合同,证实陈某二次向五显信用社的借款,刘某为保证人。 ④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嫌犯家属送款物收据,证实刘某于2007年9月24日为颜某和颜某7各送人民币500元。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2皮卡车被砸系被告人陈某最先交代的。颜某到案后于8月3日交代5月3日到技工学校砸车,颜某1有参与;8月5日供述自己参与蔡某伤害案,(公安机关原已掌握陈某有参与蔡某案),但未交代颜某1参与,颜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参与殴打蔡某一案,陈某在2007年8月26日才交代参与本起。(证实颜某供述同种余罪,颜某1在殴打蔡某一案中属自首)。 ⑥网上追逃和协查通报,证实陈某14、颜某15、辛某、颜某4、颜某2、颜某3、陈某1、颜某8被网上通缉。 ⑦同安公安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林某被砸车后,公安局成立专案组。2007年5月24日,卢某反映陈某采用电话连续骚扰、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6万元,经多方收集信息,确定陈某、颜某、颜某3、颜某4有重大作案嫌疑。在侦办2007年6月30日刘某、郁某被寻衅滋事案中,根据戴某3供述,确定颜某有重大作案嫌疑,7月31日抓获颜某后,颜某先后供述伙同戴某3、辛某1殴打刘某、打砸郁某等犯罪事实,于5月12日打砸林某的轿车、于5月3日伙同辛某等人殴打技工学校工地第三标段泵车伺机打砸混凝土车、于5月6日伙同陈某、颜某8殴打陈某1的犯罪事实,于5月20日在辛某的纠集下伙同陈某、颜某1、颜启明等人到蔡某家打砸、殴打蔡某的事实。8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陈某于2007年8月26日先后供述参与如下案件:在辛某纠集下伙同颜某、颜某1、颜启明打砸并伤害蔡某;5月12日打砸林某的车;指使颜某等人到技工学校第三标段殴打混凝土泵车司机、打砸混凝土运输车;敲诈卢某6万元;纠集颜某、颜某3等人砸毁叶某2皮卡车。8月29日,陈某检举颜某、辛某殴打郭某、打砸四林村陈某2汽车维修店,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颜某1,颜某1供述参与5月3日打砸技工学校工地第三标段运输车、殴打伺机的事实和5月20日参与打砸并伤害蔡某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刘某只供述以提供保护、保证工程顺利开展为由不出资参股工程建设、安排人员管理工地等情况,而对为使同安东海学院向其购买多孔砖、指使陈某等人砸打林某的车辆,怂恿陈某等人无论如何也要将职业技工学校的地材争抢过来,指使陈某纠集颜某、颜某3等人到东山村投掷啤酒、放烟花威胁组长等违法行为加以抵赖。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颜某16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小轿车被人烧毁,怀疑是刘某叫人干的,因为之前他表兄叶某6与陈某争抢工地被威胁、因为争一块绿化工地的工程与刘某纠纷过。 ②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合伙承建同安一中工地、梵天寺坏寺路、后塘至军村竹坝公路。刘某均未出资,但可协调社会关系,部分工程系因为工程经过刘某的村庄,他能保证工地施工顺利方让其入伙。 ③证人陈某15的证言。证实与刘某合伙承建同安一中工地,刘某未出资。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颜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陈某致2人轻伤,被告人颜某致1人重伤、2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颜某1致1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部分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还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颜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相关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3日被告人颜某、颜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参与殴打同安技工学校工地司机以及打砸混凝土搅拌机而后抽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颜某犯强迫交易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蔡某一案中,被告人颜某属供述同种余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1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颜某、颜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经查:从组织特征看,到案的仅有被告人刘某、陈某、颜某、颜某1四人,其余被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者即被告人刘某是什么关系,事实不清。因此,就其组织特征看,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的特点;从经济特征看,缺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组织存在一定实力以及用组织经济利益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者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从行为特征看,公诉机关指控的十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组织的敲诈卢某人民币6万元,是在参与该标段地材供应承包的股东之间分赃,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者被告人刘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分赃;从行为特征看,公诉机关指控的十起犯罪中,一起是陈某个人行为,三起是辛某召集的,一起是因戴某3的妹妹婚恋问题引发,一起是因颜某8、陈某个人恩怨导致,一起是因陈某管理工地时与人矛盾,三起是陈某、辛某等人做地材时与人矛盾而共同组织的,只有强迫交易一起与刘某有关系。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被告人刘某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组织实施了本案的十起犯罪,起诉书最后却认定刘某只对强迫交易罪这一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互相矛盾的。即使认定本案中刘某、陈某、颜某三人间存在一个组织,则能归属于这个组织的犯罪,只有强迫交易一起,不符合“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从非法控制特征看,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到底参与了多少工程,占当地工程数量的比例不清,且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工程的承包系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因此缺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的刘某的这个组织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实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颜某、颜某1构成涉黑的相关罪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指控的相关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伤害颜某6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免除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虽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具有前科,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伤害蔡某一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颜某参与伤害蔡某犯罪,且帮助载人,提供犯罪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经过第二次手术后,已经恢复行走功能且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损伤程度应当认定为轻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三个月的治疗并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其足部功能完全丧失,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的肢体功能丧失,对照人体重伤的标准,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肢体受损的功能经进一步治疗后,功能可能有所恢复,但并不能否认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肢体功能丧失的后果,且被害人刘某第二次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不足以推翻此前重伤的鉴定结论。辩护人关于应当采信轻伤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郁某车辆损失的价值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经过实物勘查后认定的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9501元的问题。经查:价格鉴定部门对郁某的车辆损失所作的第二份鉴定,有被害人提供的维修车辆的相关凭证佐证,且鉴定部门亦承认由于车辆的隐蔽部分的损坏无法通过实物勘查发现损坏的程度。因此,缺乏证据否定价格鉴定部门的第二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该起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强迫交易行为的问题并提供了一份委托书,欲证实系该工地委托陈某等人管理工地而支付的6万元工资。经查:被告人陈某采用打砸车辆等暴力手段对工地施工方卢某等人进行威胁、滋扰,被害人卢某为了工地施工顺利进行而被迫支付给被告人陈某一伙人民币6万元。辩护人提供的委托书形式上虽然体现被害方委托被告人一伙管理工地,但实际上只要被告人一伙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滋扰,被害方的工地并不需要所谓的看管、维护秩序,且被告人陈某实施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辩护人提供的委托书系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该行为的合法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颜某在陈某的纠集下,明知陈某欲向工地负责人抽利,伙同他人对混凝土的供应者的驾驶人员殴打,打砸混凝土供应者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颜某1在被告人颜某的纠集下,参与打砸车辆,帮助被告人陈某一伙完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颜某1的实施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和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颜某参与打砸李某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颜某等人为了取得地材供应权,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采用毁坏被害人李某财物的目的,以逞能称霸,欲胁迫被害人让出部分股权,显然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打砸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第一份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价值认定的问题。经查:李某的车辆被毁后,价格鉴定部门虽在经过实物勘查后作出第一份鉴定结论,但却遗漏鉴定车辆部分被砸坏部位的损失价值。据此,价格鉴定部门又作了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与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并没有重复鉴定。因此,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并将鉴定金额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和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陈某的暴力手段虽然不是针对交易相对方,但其采用暴力手段,目的就是以此制止第三人与相对方交易,达到相对方与自己交易的目的,且被告人刘某也向其欲交易的相对方进行威胁称我不能供应,别人也供应不了。因此,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打砸林某的车辆前不清楚为何打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颜某供称其在砸车前即清楚刘某想向东海学院供应机砖,砸车是想让对方不敢供应机砖。因此,从被告人颜某的客观行为及其主观犯意,已可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5.责令被告人陈某、颜某、颜某1向卢某、邝某、薛某、蔡某2退赔人民币6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伤害颜某6一案已经和颜某6和解,在伤害蔡某案中属从犯,原判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2)敲诈勒索的数额是4万元,另2万元是工资;(3)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打砸李某轿车是为争夺地材供应权,目标明确;5月3日参与阻挠同安技校第三标段施工并不知道陈某要向对方敲诈勒索6万元,事后分得的3000元也始终认为是工资;打砸林某轿车时,并不知道为何打砸,原判认定其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定性不当。(2)伤害刘某案中认定刘某1重伤证据不足,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3)毁坏财物犯罪中,应以案发时被毁坏财物的估价报告为准,不应将事后补充估价报告的数额计入毁坏财物的数额人。(4)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不是其砍伤的,陈某1鼻骨骨折是颜某8造成的,其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颜某1故意伤害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参与打砸同安技校第三标段工地时并不知道陈某等人要向对方敲诈勒索,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三)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颜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威胁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陈某、颜某、刘某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颜某、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上诉人陈某参与故意伤害两起,致2人轻伤;上诉人颜某参与故意伤害四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1人轻微伤;上诉人颜某1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共同实施的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颜某还伙同他人五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毁坏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93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颜某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人民币452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故意伤害蔡某犯罪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故意伤害蔡某犯罪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检举颜某等人到同安五显镇明溪村打砸郭某的汽车、伤害郭某、到同安西洋村东传辉汽车专业美容点打砸汽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颜某、颜某1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敲诈勒索的数额是4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卢某、蔡某2、陈某1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地证实,同安技校第三标段工程被陈某等人滋扰无法施工后,股东经商量后被迫分两次付给陈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2万元),工地才得以正常施工地事实,足以证实敲诈勒索地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陈某辩解其中2万元系工资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打砸李某轿车是为争夺地材供应权,目标明确,原判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某、陈某等人为逞强称霸、体现强势地位,取得地材供应权,无理取闹,任意毁损被害人李某的财物,情节严重,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刘某案中认定刘某重伤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过三个月的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其足部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虽然随着医疗水平的发展,肢体受损的功能经进一步治疗后可能恢复,但不能以此否定行为人已造成被害人肢体功能丧失的损害后果。且被害人刘某第二次鉴定即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不足以推翻此前重伤的鉴定结论。该方面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打砸林某轿车时,并不知道为何打砸,不应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其在打砸车前即清楚刘某想向东海学院供应机砖,砸车是想让对方不敢供应机砖。即便颜某不知道打砸的具体目的,其长期跟随陈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问缘由接受陈某指挥打砸林某轿车,也应认定有认同与支持陈某等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共同犯意,应认定构成强迫交易共同犯罪。该方面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颜某、颜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打砸同安技校第三标段工地时不知道陈某等人要向对方敲诈勒索,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陈某庭审中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地证实颜某参与该起打砸阻挠施工前就知道目的是要进行“抽利”,与陈某等人有共同的犯意;颜某1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是陈某想做工地混凝土供应或“抽利”,即便其不知道打砸的具体目的,其受纠集后不问缘由,积极参与打砸,主观上也有认同与支持陈某等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概括共同犯意,原判认定颜某、颜某1与陈某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应将事后补充估价报告的数额计入毁坏财物数额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刘某案中价格鉴定部门对郁某车辆损失所作的第二份鉴定,有被害人提供的维修车辆的相关凭证佐证,且鉴定部门亦认可车辆隐蔽部分的损失无法通过实物勘查发现,因而第二份鉴定也应采信。李某车辆被砸案中,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第一份鉴定结论遗漏鉴定部分被砸毁坏的损失,据此,价格鉴定部门又作了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之间并无重复,两份价格鉴定结论均应采信。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体现,伤害颜某6案已经和解、伤害蔡某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颜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各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以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自首、立功表现等具体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方面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四、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人刘某、陈某、颜某、颜某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涉黑犯罪的组织特征。其一,因刘某拒不供认陈某、颜某、颜某2等人属于其领导的、从事的违法行为系其指使的,也不承认未到案的陈某1、陈某2、颜某5、汪永良、颜某4、颜某3、颜某2系其手下,即跟随着他从事社会活动(包括违法活动和合法活动),在案的证据未能证实以上在逃人员与刘某、陈某、颜某等人存在组织关系。据现有证据,颜某1参与本案中的两起犯罪(即参与殴打蔡某、打砸蔡某家具和打砸技工学校第三标段工地施工水泥搅拌车)是因为其与颜某是同学关系,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刘某存在组织关系。从被告人陈某、颜某的供述看,颜某供述陈某是刘某的手下,他自己是陈某的手下,因此可能认定存在组织关系的人员只有刘某、陈某、颜某三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的特点。一般认为,本罪的组织特征人数较多要求十人以上。其二,没有较明确的纪律来维持组织的存在。据现有证据,颜某、颜某1被指使参与犯罪行为,是因为如果不去会被讽刺、没面子,而不是因为会受到某个组织的某种处罚。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构成不符合涉黑犯罪经济特征。本案中,从事犯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由个别行为人获得,而不归属于某个组织或由某个组织分配。如敲诈勒索罪部分,所得6万元,在陈某(与颜某13、颜某共合一股)、辛某、苏某、“某9”四股之间平均分配,陈某另支付1100元给颜某4,与刘某或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组织成员没有关系,不符合“获取的经济利益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的特征,另外从本案的证据看,也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有通过组织其他被告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进行正当合法经营获取经济利益并将该收入归于并用于某个组织的开支、分配。另外,从本案的证据看,也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有通过组织其他被告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进行正当合法经营获取经济利益并将该收入归于并用于某个组织的开支、分配。犯罪人刘某有雇用陈某、颜某、颜某2看管工地、看护明溪水库并支付工资,有的工地被告人陈某有股份。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刘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将收入用于该某个组织的运行。刘某雇佣陈某、颜某系因为他们是同村人,且系从小在一起的好玩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他们系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在一起的,而且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犯罪看,许多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根本不知道。仅有强迫交易罪与刘某有关。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其涉黑犯罪的证据不足。其一,起诉书指控犯罪人刘某以提供保护、保证工程顺利开展为由不出资、安排人员管理工地、强行供应地材等方式,牟取经济利益。但又没有列明具体的犯罪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二,公诉机关认定的本案十起犯罪事实中,一起是陈某个人行为(殴打颜某6),三起是辛某召集的(因辛某未到案,起因不清),一起是因戴某3的妹妹婚恋问题引发,一起是因颜某8、陈某个人问题,一起是因陈某管理工地时与人矛盾,三起是陈某、辛某等人做地材时与人矛盾而共同组织的,只有强迫交易一起与刘某有关系。如果认定刘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刘某应对该组织实施的犯罪均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组织实施了本案的十起犯罪,起诉书最后却认定刘某只对强迫交易罪这一具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是互相矛盾的。即使认定本案中刘某、陈某、颜某三人间存在一个组织,则能归属于这个组织的犯罪,只有强迫交易一起,不符合“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其三,被告人刘某自己承认承建五显镇部分村路的基建工程,主要有五显至新圩镇(2004年)、后塘村至白石公路(2005年基建)、同安一中土石方工程(2005年11月基建)、后塘村过溪自然村移民路(2005年基建),东海学院地材供应、竹坝、后坝、军村、布塘公路的建设,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在五显镇、新圩镇这一地带有多少工程建设,被告人刘某控制了多少工程,是否所有工程或者大部分工程均被刘某控制并进行施工、参股的证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系采取暴力威胁取得的。其四,关于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有两份鉴定结论,一份是被害人刘某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结论为重伤。另一份鉴定结论是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结论为被害人刘某已恢复行走功能,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成了审理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主要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功能丧失为准。因此,虽然被害人在刚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足部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但其经过先进医疗水平的治疗最终足部功能恢复了,应当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伤程度的依据,因此应当采信后来的鉴定结论,即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信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即重伤的鉴定结论,理由是,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无论从程序上、鉴定主体上看,还是从证据上看,均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不能采信;因为,公安机关系在被害人刘某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三个月后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此时被害人刘某的足部功能完全丧失,已符合重伤的标准,构成重伤。后公诉机关为了鉴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遂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伤残鉴定,而公安机关却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1)中介机构的损伤鉴定程序是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本案中,被害人第二次鉴定的鉴定单位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第二份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即使被害人刘某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效力,则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仍应当认定为重伤。理由是: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肢体受损的功能经进一步治疗后,功能可能有所恢复,但并不能否认被告人的行为曾造成被害人肢体功能丧失的后果。比如行为人砍伤某人的脸部伤痕达到轻伤标准,按照人体轻伤的鉴定标准,已经达到轻伤害的程度,后被害人经整容后,伤痕消失,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人的行为曾经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只要被害人接受正常的医疗并治疗终结后,具备鉴定条件后作出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即使后来医疗水平提高了,经经治疗后损伤程度降低,也不能采信第二次治疗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颜某、颜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 在团伙犯罪中,对于主谋者的指使不问缘由,接受指使,帮助主谋者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定性应当按照主谋者的性质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颜某、颜某1接受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伙同他人对同安技校第三标段工程施工车辆和人员进行打砸,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维修费1万余元,迫使施工方支付给陈某6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颜某和颜某1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庭审中,被告人颜某、颜某1否认知道陈某打砸同安技校的目的是为了敲诈钱财的目的,其没有敲诈的动机和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被告人的行为为寻衅滋事罪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颜某在原供述笔录中称其知道陈某打砸同安技校第三标段的工程车和人员系为了拿到工程或者抽利什么的,应当与陈某同样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即使颜某和颜某1不清楚陈某打砸同安技校第三标段的目的是为了敲诈钱财,但颜某和颜某1事先并没有与陈某预谋,不清楚陈某的犯罪意图,但他们不问缘由,接受陈某的指使,实施打砸的行为,从他们的主观上分析,无论指使者指使他们干什么,他们均愿意干,也就是说指使者的意图无论是什么,均没有超出被指使者的主观犯意,无论主谋者的犯意如何,他们均愿意帮助主谋者完成犯罪目的。因此,颜某和颜某1即使不清楚陈某的主观犯意,而是不问缘由,叫走就走,叫打就打,叫砸就砸的行为,在确定罪名时应当与主谋者即陈某的罪名相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陈芹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5 - 36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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