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0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练爱民。
被告人(上诉人)游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建新,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永忠;审判员:徐立强、杨昌君。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成员:审判长:郑章明;代理审判员:陈瑞龙、林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和同案人“小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秀山小学附近小巷子的厕所内用暴力、胁迫抢走被害人潘某的人民币2.5元。同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和“小某”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中心小学分别抢走被害人林某、卓某、魏某的人民币4元、2元、20元。后被害人林某带着其母亲沈某和他家雇用的司机张某赶到现场,“小某”见状扔下棍子逃离现场,被告人游某则被被害人魏某摁住并被张某等人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6元被同案人“小某”拿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和同案人“小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秀山小学内伺机作案。当其看见被害人潘某的裤袋鼓鼓的,便强行把被害人潘某拉到秀山小学附近小巷子的厕所内,用言语威胁要钱,被害人潘某便喊叫并逃离。被告人游某和同案人“小某”追上潘某后,同案人“小某”捂住被害人潘某的嘴巴,被告人游某则拉着被害人潘某回到厕所角落。尔后,被告人游某从被害人潘某的裤袋搜出一个钱包,并用脚踢了被害人潘某的左小腿一下,接着同案人“小某”用手扇了被害人潘某左、右各一耳光,后两人逃离现场。钱包被同案人“小某”扔到秀山小学附近的小河里,钱包内的人民币2.5元被被告人游某和同案人“小某”拿走并花掉。
2007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和“小某”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中心小学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林某、魏某和卓某在一个小卖店买东西,二人便上前强行把被害人林某拉到中心小学附近的小巷子。被害人魏某、卓某害怕被害人林某会被殴打,也跟了过去。随后,被告人游某和同案人“小某”便威胁被害人林某“不拿钱就要打你”,被害人林某因害怕被打便从口袋里掏出人民币4元给同案人“小某”,同案人“小某”让被害人林某先回去,第二天再拿人民币50元给他。接着同案人“小某”叫被害人卓某把身上所有的钱拿出来,被害人卓某害怕被打,便把身上的人民币2元拿给同案人“小某”。尔后,被告人游某和同案人“小某”围住被害人魏某,在用言语威胁要钱未果后,“小某”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40厘米的带一根钉子的木棍朝被害人魏某的胸部捅了几下,被告人游某用脚踢了被害人魏某的左大腿一下。被害人魏某害怕便从身上拿出人民币30多元。“小某”刚从被害人魏某的手上拿走一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被害人林某就带着其母亲沈某及其家雇用的司机张某赶到现场。“小某”见状扔下棍子逃离现场,而被告人游某则被被害人魏某一手摁住,后被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6元被同案人“小某”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被告人游某伙同一个年轻人抢走一个钱包(该钱包内有人民币2.5元)。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被害人魏某、卓某在一个小卖店买东西,后被被告人游某伙同一个年轻人威胁后被抢走人民币4元。之后其回家叫母亲沈某及司机张某在现场抓住被告人游某并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
3.被害人卓某、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被害人林某被被告人游某和一个男子拉走,其怕被害人林某被打也跟了过去。后被害人林某、卓某、魏某分别被抢走人民币4元、2元、20元。随后被害人林某的家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游某被抓住并被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
4.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看到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青年问被害人潘某有没有钱,被害人潘某回答没有钱并趁机逃跑,但被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青年抓住并捂住嘴巴,还被拉到秀山小学旁边的墙边。后其听说被害人潘某被该两个男青年殴打。
5.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游某和一个男青年拿着钱包数钱,后其听说被害人潘某被两个男青年抢劫人民币2.5元,抢劫人员的特征与其看到的被告人游某及与之同行的男青年的特征相符。
6.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被害人林某告知被两个男青年抢劫人民币4元,现该两个男青年还在抢劫被害人林某的两个同学。其赶到现场后,一个男青年扔掉木棍逃离,被告人游某被被害人林某的一个同学摁住。后其将被告人游某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游某系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的。
8.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及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和同案人“小某”于2007年9月6日抢劫一个学生人民币2.5元并花掉,于同月9日分别抢劫三个学生人民币4元、2元、20元,该赃款人民币26元由同案人“小某”拿走。
对于被告人游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和同案人“小某”抢劫两次共4人共得赃人民币28.5元以及赃款去向的情况,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潘某、林某、卓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1、郑某、沈某、张某的证言的印证,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游某伙同同案人“小某”抢劫被害人潘某、林某、卓某、魏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游某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游某伙同同案人作案时将被害人拉到相对隐蔽的地点,抢得财物后即逃离,并非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逞威风,其具有明显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游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5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诉称:自己年龄尚小,被“小某”所利用,请求从轻处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游某目无国法,以大欺小,强拿硬要小学生的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游某伙同“他人”选择小学生为作案对象,使用威胁或轻微暴力手段,以强凌弱,强拿硬要少量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原判定性抢劫罪,这样会造成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一致,导致上诉人的处罚明显偏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抢劫不当,予以纠正。
(四)二审判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上诉人游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5元,返还给被害人潘建明。
2.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上诉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出有因、借题发挥的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认定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往往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上述意见,笔者认为,区别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可从三个方面人手:
第一,从犯罪目的上判断。行为人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抢劫罪。抢劫罪一般是有蓄谋(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还常常有预谋)和有犯罪预备(如制订方案、确定路线、准备工具、踩点、寻找抢劫对象等)的犯罪,作案对象往往是行为人在动手实施抢劫前特别选定的(如拦路抢劫、入户抢劫等)。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犯罪通常有某种起因,比如双方因发生口角、碰撞,或有矛盾、有经济纠葛等等。行为人事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往往是在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动机下,借题发挥,在殴打他人同时,还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作案的对象不是事先选定的。但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是出于寻衅滋事动机,随意对被害人殴打,但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发生变化,由逞强好胜、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转化为明显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如在被害人手持财物不放手情况下殴打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第二,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或拿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种客观表现,就会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造成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是以暴力为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抢取财物的手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是暴力、暴力威胁的强度。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强度上比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弱。《意见》中所讲的“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就是这个意思。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较高,如使用棍棒刀枪等犯罪工具行凶伤人,或虽没有使用棍棒刀枪,但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借机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可以认为行为人是有意利用了以暴力殴打行为形成的一种强势地位,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抢取财物,一般应考虑构成抢劫罪。二是财物数额大小。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较少量现金或财物的,一般应考虑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强取较大数额财物,通过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非常突出,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其逞强滋事的目的居于从属地位,一般要考虑其构成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我们过去理解的“强拿硬要”,通常是一些所谓“村霸”、“市霸”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心态下,多次或经常性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者其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虽然我们现在对“强拿硬要”的理解已经不限于此,但寻根求源,或许对我们正确处理一些案件有所帮助。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判断。有些案件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仅从主观目的上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可能争议仍然很大。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判定案件性质。对于事出有因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按抢劫罪处理明显过重的,应考虑以寻衅滋事犯罪处理。从犯罪动机、手段、后果判断,如果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明显过轻的,应考虑按抢劫罪处理。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江永忠 陈菁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1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