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2.案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秀峰。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7年10月9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承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7年5月23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锋、冯鼎峰,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僧名释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原系福鼎市瑞云寺、连江县静室寺主持。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5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少雄,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7年5月23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汉静;审判员:黄定良、林洁。
6.审结时间:2008年7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得知福鼎市白琳镇高山村边坑里坪山场一株属于高山村李氏宗族所有的红豆杉被“桑美”台风刮倒,便通过关系找到白琳镇高山村边坑里坪山场李氏宗族代表被告人李某,经商谈这株红豆杉以28万元卖给被告人陈某,采伐证及采伐、运输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人陈某承担,约定后被告人陈某支付给李某定金10万元。2006年底,被告人吴某因瑞云寺雕塑菩萨需要,找到被告人陈某欲购买该株红豆杉,协商时被告人陈某以赞助高山村委会修路款5万元以及前期其他费用7万元,合计应以40万元才能转让提出要约。被告人吴某回瑞云寺后,经研究决定以40万元承诺买受,并于2007年1月9日由白琳镇高山村委会李家村民小组代表李某1、李某2、李某、李某3、李某4以赠送名义与福鼎市硖门瑞云寺主持释某(吴某)签订了赠与协议。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在领取福鼎市林业局发放的《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的当天,被告人罗某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5万元,次日又支付给被告人陈某12万元,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雇佣高山村村民李某5等人造材,在付清了3万元余款后,将锯成七段的红豆杉运回瑞云寺。经鉴定,该株红豆杉学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8.06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了解买卖红豆杉系非法行为后,即停止红豆杉买卖活动。事后实际交易者是吴某、罗某,其参与协商只是为了追回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协助他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与福鼎市瑞云寺之间不形成买卖红豆杉关系,向瑞云寺收取的12万元,系用于补偿在办理木材砍伐审批等相关手续费用和赞助高山村公路修建,并非营利收入;(3)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偶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出售台风刮倒的红豆杉经村干部和家族成员同意,系家族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鉴定结论存在较多的瑕疵,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2)《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在申请人处标注“不得出售”,字迹根本无法识别,林业部门在放发采伐证并收取育林金30000元时也没有释明,导致被告人误认为可以出售;(3)被告人李某在事发后林业部门通知其到林业公安去时,他能如实地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事实,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为古刹名寺的公益事业买受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并缴纳了育林金的红豆杉,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收购行为,故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地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减轻情节。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自愿接受寺庙负责人吴某的委托参与办理有关买树、采伐、运输等事宜,没有营利的目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罗某参与买受已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并缴纳了育林金购买红豆杉,是为了寺庙雕塑的菩萨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收购性质;(2)该红豆杉以瑞云寺的名义、资金购买,因此被告人罗某实施的是单位行为;(3)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减轻情节。
(二)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得知本市白琳镇高山村边坑里坪山场一株红豆杉树被台风刮倒,即联系高山村李氏家族当年族头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该红豆杉树。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与高山村村干部及族亲代表协商后,同意以28万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陈某,并约定该树的采伐审批手续及所需费用由被告人陈某承担。事后,被告人陈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等五人具条收取,余款因被告人陈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而停止了支付。
2006年底,被告人吴某、罗某为了福鼎市瑞云寺雕塑佛像需要,要求被告人陈某转让该红豆杉树。经三方协商,被告人陈某同意以40万元予以转让,并约定其中28万元由瑞云寺直接支付给李氏宗族代表,另12万元支付给被告人陈某。2007年1月9日,为了规避处罚,高山村李氏理事会代表与被告人吴某签订了该红豆杉树的赠与协议。同日,被告人吴某支付被告人陈某10万元后,授意被告人罗某组织砍伐、运输。2007年2月14日,福鼎市林业局依申请向高山村民委员会颁发该株红豆杉树《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证》。期间,被告人罗某用瑞云寺的资金经手向市林业局交纳育林金30000元,同时支付被告人陈某12万元,由被告人陈某开具收条,以赞助名义支付李氏宗族红豆杉款15万元,被告人罗某以3.3万元雇用李某5等人将该株红豆杉树进行砍伐后运回瑞云寺,并向李某付清余欠3万元价款。经鉴定该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8.06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罗某于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12月15日向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25万元,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6(高山村书记)证言。证实2006年“桑美”台风将本村边坑里坪山场一株红豆杉树刮倒,根据李姓群众要求,村委会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证,后获得批准。同年国庆期间,本村李姓宗亲将这株树以28万元卖给陈某,陈某预付李姓宗族当年族头李某10万元定金。事后其遇到陈某,要求陈某如果赚钱要拿几万元支持高山村灌水泥路,并要求陈不能将该树转让福鼎以外地方。2006年底,陈某将该树转让瑞云寺,并带瑞云寺当家和尚找李姓族头商量转让一事。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6年10月间,其得知白琳高山村一株红豆杉被“桑美”台风吹倒,即联系高山村李氏宗族当年族头李某,要求购买该株红豆杉树。11月中旬,在高山村支书李某6家与李姓族亲协商约定,该树以28万元卖给其,其当场支付李某定金10万元,由李某等5人开具了收条。在该株红豆杉树的砍伐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期间,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得知该树禁止买卖后,其即准备尽快转让脱手。同年2月,经当地村民陈维钗介绍与瑞云寺主持和尚释某(吴某)协商后以40万元转让瑞云寺,并约定具体签约、砍伐等事宜由瑞云寺与李某等李姓宗亲直接联系。2007年2月14日,罗某通知其同到林业局领取采伐证后,罗某付15万元给李某,同时付10万元给其,用于冲抵其原付李某10万元定金。2月15日,罗某又付其12万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6年8月,其李姓家族所有的位于本村坑里坪一株红豆杉被“桑美”台风吹倒,当时有很多人联系高山村委会要购买该树,村委会要求该树不能卖到福鼎境外;依法采伐,谁能办到采伐证卖给谁。12月初,村支书李某6约其及宗族其他人在白琳一个酒楼见面,有村支书李某6、主任李某7、陈某、李某3、李某4、李某5、瑞云寺和尚释某等人在场,经双方协商约定该株红豆杉以28万元卖出,砍伐手续以及砍伐运输等费用由买方承担。谈妥后陈某付了定金10万元,并由其与李某3、李某4、李某7等5人名义出具收据。2007年1月初,陈某告知采伐证已批,但要求提供一份赠送协议才能领证。为此陈某拟了份协议经其认可后交给李某4等族亲签字。2007年2月14日,李某6和陈某电告其一起到林业局领到证后,瑞云寺负责人罗某付给其15万元,连同陈某原定金10万元,其开具一张25万元收条给罗某,余欠3万元在树木砍伐运出之前也已付清。
4.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其得知高山村李姓宗族一株红豆杉树被台风吹倒后,前往高山村联系李姓宗族购买此树,用于瑞云寺雕塑佛像,但李姓宗族已将该树以28万元卖给陈某,并且陈某已付定金10万元。2007年12月间,其与陈某协商后,陈某同意以40万元转让。后具体转让事宜由罗某办理。
5.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07年“桑美”台风过后,吴某得知白琳高山村一株红豆杉树被台风吹倒,欲购买用于瑞云寺雕塑佛像。经了解该树已被陈某以28万元购买,随后他们找到陈某要求转让,陈某同意40万元转让。为了规避买卖行为,瑞云寺与该树所有者高山李姓宗族订立了赠送协议。2007年2月14日福鼎市林业局下发《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证》后,他经手分别付给李某15万元,付给陈某22万元。嗣后,其即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砍伐,并将该树运回瑞云寺。
6.《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证实林业部门批准对涉案红豆杉树采伐。同时还证实该许可证申请单位栏后面备注不能出售。
7.高山村李氏理事会李某1、李某等5人与瑞云寺签订赠与协议1份,村民代表与瑞云寺签订的赠与协议1份,承包砍伐木材协议书,木材转让款收条2张。现场勘察笔录,砍伐现场照片。2007年6月28日和2008年6月10日两次所作的鉴定结论,木材检尺码单、宁德市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罗某提供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瑞云寺出具的2份《证明》。
(三)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此,行为人一经实施对红豆杉的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即具有非法性,侵害了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营利或公益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犯罪要件的内容,不影响本案定性。被告人李某、陈某、吴某、罗某相互间以所有者、买受者、受让者名义进行协商约定,支付价款,运输转移,期间还以赠与协议掩饰其行为的非法性。被告人李某、陈某、吴某、罗某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客观上仍实施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虽然各被告人分别具有营利或公益的主观目的,但其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出售、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性质。被告人陈某、吴某、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解认为红豆杉树的出售不是其一人决定所为。经查,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作为李氏宗族负责人,组织了宗族人员与他人协商议定红豆杉树的出售事宜,并具体实施出售、收取价款等行为,其在出售红豆杉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理应承担罪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证》标注的“不得出售”字迹无法识别和林业部门换发采伐证时没有释明导致被告人误认为可以出售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法律法规对红豆杉的珍贵性和出售、收购的违法性已明确规制,有关部门释明与否,不影响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违法性。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结论和内容存在瑕疵,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并庭审质证:本案的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测,采取科学方法进行甄别、测算而形成的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方法科学,内容形式合法客观,具有刑事证明能力,可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辩驳依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该红豆杉以瑞云寺的名义、资金购买,被告人罗某实施的是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并经庭审质证:本市瑞云寺是依法成立的宗教单位,被告人吴某为本寺院宗教事务决定出资购买红豆杉,并以寺院的名义指派被告人罗某具体负责收购,该行为虽系寺院集体意志决定利用寺院资金,为寺院利益而实施,属单位行为,依法属寺院单位犯罪,但被告人吴某、罗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李某、吴某、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对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进行买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实施非法收购、转卖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实施非法出售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罗某为单位利益,实施非法收购运输行为,应分别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实施了收购、出售、运输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四被告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红豆杉树蓄积量达8.065立方米,社会危害大,属情节严重,但本案红豆杉树因自然灾害无再生可能,且经有关林业部门批准采伐后予以出售、收购、运输,该行为的可罚性与典型的刑法规定的本罪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吴某、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具有从、减轻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吴某、罗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罗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3.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4.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5.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李某出售红豆杉非法所得款25万元和陈某收购红豆杉非法所得款1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6.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8.065立方米的红豆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解说
本案在定罪方面有两个关键点:
1.行为人有证采伐能否构成犯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家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伐。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
本案的特殊点在于,行为人并不是无证采伐,而是有证采伐。福鼎市林业局依申请向高山村民委员会颁发该株红豆杉树《福建省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证》,且向瑞云寺收取了3万元的育树金,使得行为人误认为其花钱购置木材为公益事业(雕塑观音佛像)并非违法行为。行为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林业局已经颁发了采伐许可证,且行为人也是按照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没有不符合采伐证的情况。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林业局错误颁发采伐证,并不能成为行为人行为合法的理由。首先,四行为人主观上有买卖红豆杉树的意图,客观上其互相间以所有者、买受者、受让者名义进行协商约定,支付价款,运输转移,期间还以赠与协议掩饰其行为的非法性,已经符合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其次,林业局错误颁发采伐证并不属于“违法阻却性事由”。所谓“违法阻却性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法令行为等。林业局错误颁发采伐证的行为,并不是上述的“阻却性事由”,并不妨碍行为人构成本罪。此外,笔者认为,一个行政部门错误的行政行为,也不能够被援引成为对抗刑法的理由,否则势必影响刑法的权威性。
2.行为人主观上不知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收购的,是否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何为目的,有所不问。不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为公益事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收购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换言之,成立本罪主观还要求特定明知,即,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则上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林业部门在发放采伐证时,标注的“不得出售”的字迹无法识别,在收取育林金3万元时也未释明,导致行为人误以为可以出售。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对红豆杉的珍贵性和出售、收购的违法性已明确规制,有关部门未予释明致使行为人产生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的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存在错误认识;二是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认识错误、手段认识错误等。行为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来判断其责任。
显然行为人吴某的辩护人混淆了法律认识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若本案中行为人将红豆杉树误以为是其他种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则属于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对象认识错误,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故而则不构成本罪。但本案中,四行为人对其买卖的对象——红豆杉树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误以为它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应属行为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故实践中,要区分好法律认识的错误和对象认识错误。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陈潇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4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