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院,检察员:金少华。
被告人:童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良;审判员:杨林;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6.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底及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利用担任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党支部书记,主管全村矿山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徐某现金4万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童某主动向中共绍兴县陶堰镇党委说明了上述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童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二)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绍兴县花岗石厂的采矿地点在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该厂承包人徐某为感谢被告人童某在该厂安装自来水、有线电视方面的关照以及帮助其与村民就赔偿、坟墓搬迁等进行协商,先后于2006年底及2007年10月分别送给童某现金各2万元,童某均予以收受。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童某主动向中共绍兴县陶堰镇党委说明了上述情况,并在归案后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徐某证言,证实送钱给被告人童某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金额;关于送钱给童某的原因的证言内容是,童某是陶堰镇张家岙村的村支书,其在张家岙村开矿有很多事情要童某帮忙,如车辆出入、迁坟、装自来水和有线电视等。其为与童某搞好关系而送钱给童某。
2.郑某证言,证实徐某以干股分红的名义送给童某现金共计4万元。
3.绍兴县花岗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协议书,证实绍兴县花岗石厂的采矿地点在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
4.中共陶堰镇陶镇委〔2005〕29号文件,证实童某的任职情况。
5.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童某的归案情况。
6.绍兴县人民检察院NO.000442暂扣款物单,证实童某退缴赃款的情况。
7.被告人童某供认不讳。
(三)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领导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调解民间纠纷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童某的涉案行为属于从事村民自治活动,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童某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四)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童某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
三、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以犯罪人童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童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之所以对童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认识,主要在于对童某是否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识不一致。鉴于现实生活中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确实存在,对村民委员会人员这类行为的定性的争议也屡见不鲜,可以结合本案厘清一些认识误区。
1.村党支部书记在村基层组织中的角色定位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村的党组织领导本村的工作,支持和保障村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等村民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党支部全面领导着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和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等各项工作。村党支部书记作为村党支部的负责人,在领导党支部工作的同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也进行全面的领导。现实中,村党支部书记日常工作的重点亦正是领导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从而得以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事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党支部书记通过其领导活动,行使着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职权。
2.“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立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应当以“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为标准。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一是从事的事务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即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二是从事相关事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是否依照法律。
第一,从事公务的认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毫无疑问,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但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事务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则必须严格审查。首先,从事的事务必须是在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不能对政府职权作扩大解释。其次,从事的事务不属于村民自治事务的范畴。现实中,有关事项根据重大程度不同分别属于村民自治职权和政府职权范围,如一般的邻里纠纷调处属于村民自治活动的范畴,但一旦邻里纠纷引起打架造成相关人员轻伤甚至重伤后果,对该纠纷的处理则属于政府职权范畴。再次,从事的事务不属于劳务。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具有判断、裁决的特性,劳务则不具备职权内容。如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让村基层组织人员带路到被处罚人家,虽然村基层组织人员带路的行为也属于协助行为,但其行为本身不具备任何职权内容,纯粹属于提供劳务。
第二,依照法律的认定。就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言,“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中“依照法律”的基本内涵就是严格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主要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得自己设立行政权力,也不得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行事;(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抵触。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规范,而且要遵守程序法规定;(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村基层组织是不是国家机关,本身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前提是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只有在村基层组织依法取得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的情况下,村基层组织人员才有可能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根据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村基层组织得以依法取得行使行政职权的途径有两个:一是行政授权;二是行政委托。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及行政职责的一部或全部授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的法律行为。行政委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所以,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基层组织是否基于法律、法律的规定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职权,或者人民政府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职能明确的委托给村基层组织办理,是极为重要的判断依据之一。行政授权系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比较容易审查。但行政委托系行政机关自行作出,且现实中不规范的行政委托也大量存在,给行政委托的审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审查行政委托的存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人民政府与村其基层组织之间是否存在行政委托的法律文书;(2)委托事项是否在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之内。只有存在人民政府明确将某项职能委托村基层组织办理的法律文书,且委托事项在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之内,才可以认定行政委托的存在。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解释”的规定作严格解释,保证刑法规定的可预见性。“立法解释”已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作了解释,其中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条款属于兜底条款。设置兜底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立法解释出台时尚未预见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已规定的六项情形相当的情形导致无法予以刑罚惩罚。不能将兜底条款作为口袋条款。判断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依法从事公务”的实质。只有具备依法从事公务的实质,行为人才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
本案中,童某虽然是村党支部书记,但是其收受他人财务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活动中”。此时,童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收受他人财务的行为也未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正当性。因此,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王伟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8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