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0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杨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杨某1之父。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某,系杨某、王某之朋友。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燕;代理审判员:王奕;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张某1、张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康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纠集下,于2007年11月4日21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玉泉鲁谷建材市场西北角附近,对因琐事与康某、王某2产生矛盾的杨某1(男,殁年21岁)实施殴打。其中,张某持水泥块打击杨某1头部,李某等人对杨某1用拳脚打击杨某1的胸、腹等部位,造成杨某1因食物残渣反流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被告人张某、李某作案后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是在杨某1持酒瓶殴打张某2后对杨某1进行殴打,且其击打杨某1头部的行为不是致杨某1死亡的原因,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系受人纠集指使犯罪,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不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张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系自首,在犯罪中情节轻微,能够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张某1、张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康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纠集下,于2007年11月4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鲁谷建材市场西北角附近,对因琐事与康某、王某2产生纠纷的杨某1(男,殁年21岁)实施殴打。张某持水泥块猛击杨某1头部致杨某1倒地后,李某等人即连续踢踹杨某1的胸、腹等部位。杨某1因食物残渣反流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于2007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4日22时许,他在工地宿舍,王某2给靳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大家都去。他们赶到“同一锅”饭馆隔壁一家饭馆,见王某2给一名男子倒了一杯酒,说这事就算了,但该男子不喝。康某拿起板凳要砸该男子,被张某3、靳某拦下。张某进来指着该男子说:“你敢欺负我兄弟!”并打了该男子一拳踹了几脚,后张某被张某3拉了出去。该男子打手机不知在说什么,张某又冲进饭馆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并拉出饭馆。张某3、靳某又把张某拉开。他和李某、张某1、张某2准备离开,李某说:“让那人走那人也不走,打他一顿得了。”康某上去又打该男子,他回头见李某、张某1、张某2围打该男子,张某用一件东西砸了该男子头部一下,该男子倒地,他们继续打,他踢了该男子肩膀两脚。
2.同案人康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他和王某2在远洋山水工地旁“同一锅”饭馆东侧第一家小饭馆吃饭时,王某2拿餐巾纸时看了同在饭馆内吃饭的一名男子一眼,该男子问王某2:“你看什么看!”王某2说我看看不行啊,二人就吵了起来,后被服务员拦住。王某2给该男子敬酒赔礼,该男子不喝,王某2又与该男子争吵,他抄起饭馆内的凳子准备打该男子,后被服务员劝开。王某2对他说那人看不起咱们打工的,让他吃完饭一起打该男子,后王某2到饭馆外打手机叫人。他出门上厕所见到张某,将此事告诉张某。他和张某回到饭馆,看到张某3、王某2、靳某站在该男子身边,张某冲该男子喊你敢欺负我兄弟,并挥拳打中该男子面部。他拿凳子要打该男子被李某1夺下。服务员称要打架出去打,张某将该男子拽出饭馆并连续挥拳殴打,还举起一张桌面要打该男子,被他和靳某抢下。张某3推该男子让该男子快走,该男子不走并要用手机打电话,他怕该男子叫人就制止男子打电话,有人把该男子手机打落在地。张某等人又上来打该男子,李某1拽他回工地,他回头看见他们的人在“同一锅”饭馆的胡同打那名男子,该男子倒在饭馆西面的小商店门口,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等人围着该男子踢打,他上前踹了男子腿部一脚,他身旁的李某也踹了该男子。回工地后听张某说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打倒了该男子。
3.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4日晚,他和张某、张某2等人饭后在饭馆门口见到康某,康某对张某说那边有人找茬打架,让他们过去,他和张某、康某到了那家饭馆,饭馆里有张某3、王某2,张某、康某进入饭馆并和王某2要打一名男子,该男子出饭馆后张某又打该男予。该男子在饭馆门口打电话,张某3劝男子走,该男子不走。此时张某已被人拉到了马路边,该男子仍在“同一锅”饭馆门口,李某说:“咱们打那人一顿算了”,他和张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康某就上前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他踢了该男子一脚。该男子被逼到小卖部门前,抄起一只啤酒瓶要打张某2但没打着。张某过来把该男子打倒,该男子面朝上躺在地上,他们都围着该男子踢,都动手了。
4.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当天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的有他和张某、张某1、李某、王某1、王某2、康某。他赶到现场见康某、王某2在饭馆门外打一名男子,张某也要打该男子但被人拉了回来。他们几个人要走了,李某说打那人一顿算了,他们才上去打该男子,该男子用酒瓶打他,他们几个人就动手打该男子,张某拿了一块两个拳头大小的石头或水泥块打中该男子头部,该男子倒地后,他们踢该男子头部、身上,他踢了该男子胸部几脚,他身边是张某1、李某,其他人也踢了该男子。
5.证人尹某(鲁谷批发市场“中国烟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4日22时许,他和妻子王某3在店内,听到外面很乱,他出门见一名酒醉的体壮男子从他店门口啤酒箱内拿出1只空啤酒瓶,像是要去打架,与该男子一起的一名体瘦男子帮王某3把啤酒瓶抢了下来。几分钟后,他见五六名男子把水店伙计打倒在地并踹伙计的头,其中就有先前那名体壮男子,该男子用脚踹伙计的头,与体壮男子一起的体瘦男子一直在拉体壮男子。
6.证人徐某(玉泉鲁谷建材批发市场“如家”餐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4日22时50分左右,市场西门卖矿泉水的杨姓男子在其店内就餐时与另外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中一名黑衣男子给杨姓男子敬酒赔礼,杨姓男子没理对方,另一名穿白衣男子抄板凳要打杨姓男子,被他拉住。后他听见2名男子中的一人打了电话。七八分钟后五六名男子进入餐厅,与杨姓男子发生争吵,双方走出饭店后,五六名男子中一名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拽着杨姓男子的头发和衣服挥拳殴打杨姓男子的头部和上身,杨姓男予没还手。
7.证人侯某(“同宝堂”药店售货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4日22时50分左右,他见药店北侧“中国烟酒店”门口有七八名男子对水店的送水工拳打脚踢,送水工脸朝北也拽着对方打。站在送水工右侧偏身后一点的一名穿深棕色衣服男子手持一块类似砖头类的东西拍了送水工后脑一下,送水工倒地后,这些男子用脚踹送水工,其中一名穿蓝白色衣服的男子踹送水工脸部,其余人踹送水工身上。
8.证人靳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4日,他在宿舍休息,王某2打电话说自己在“同一锅”饭馆后边和别人打架了,让他和宿舍的人都过去帮忙。他和李某、王某1、张某3赶到“同一锅”饭馆附近,王某2把他们领进一家小饭馆,王某2问一名胖男子为何瞪自己,胖男子说没有瞪王某2。这时张某冲进店内骂胖男子并要拿啤酒瓶打胖男子,张某3将瓶子抢下,张某又挥拳打中胖男子脸部一拳,服务员说要打出去打,张某就把胖男子拽出店外。他把张某和胖男子分开,推着张某往东走,张某3拉着胖男子往西走。张某见胖男子打手机,就冲上前又打了胖男子面部2拳。他把张某拉到“同一锅”饭馆门口,听到身后有人喊“打!”他回头见胖男子从“同一锅”饭馆大门向南跑,王某2、李某、康某、王某1等人追打胖男子,并在烟酒店门口将胖男子打倒在地,王某2、李某、王某1、康某及张某手下的2名男子围着胖男子踹。
靳某1从8组9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康某、王某2、王某1、李某、张某参与殴打被害人。
9.证人王某4(被害人杨某1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7年11月6日在石景山区朝阳医院辨认并确认了杨某1的尸体。
1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石公法病理字(2007年)第00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1)杨某1符合被食物残渣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2)杨某1不排除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腹压增高引起食物反流,造成呼吸道堵塞;(3)头部及颜面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公(京)勘〔2007〕 110107008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石景山区鲁谷批发市场西北角“中国烟酒店”西侧,该店大门朝西,大门台阶西侧地面有一具男尸,尸体头朝西南,脚朝北,呈仰卧状,头部距台阶145厘米。头部下地面有45厘米×25厘米血泊及呕吐物,头部四周有喷溅血迹,血迹已提取。尸体东侧地面距右膝35厘米处有一不规则形状石块,石块上有喷溅血迹,该石块已提取。尸体西北侧有啤酒瓶碎片,碎片已提取。中国烟酒店与同一锅餐馆之间为小吃窗帘一条街,街西侧有一铁栅大门,大门呈关闭状,北侧有一打开的小门。进大门40米路北侧为如家餐馆,如家餐馆东侧为胖姐快餐。
1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1月8日,张某向滑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投案。
1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及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1月20日,李某到滑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投案。
14.北京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5.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他和张某4、张某5等人在鲁谷市场的“胖大姐”饭馆吃饭,出门时他碰见康某,康某说有人找事,并带他到了另一家饭馆,他见到张某3、靳某、王某2。康某指着一名男子说:“就是他”,他问怎么了,该男子过来骂他,他见该男子身后站起来几个人,他以为跟该男子是一伙的,就打了该男子脸上一拳,饭馆的人让他们出去,他把该男子拉出饭馆,张某3和靳某把他拉开,并将该男子拉到“同一锅”饭馆的墙边,该男子说要叫人来弄死他们并骂他,他就跑过去打了该男子一拳,又被张某3等人拉开,张某3让该男子走,该男子不走,他就又跑过去打该男子,并顺手从小卖部门口的啤酒瓶筐里拿了一只啤酒瓶,但瓶子被张某3和小卖部女老板抢了下去。张少华、靳某、张某3把他拉到马路中间劝他回去,他让靳某把人都叫回来。他回头见他们的人和该男子打起来了,该男子高举啤酒瓶要打他们的人,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或砖头,跑过去打了该男子头部一下,该男子把他踢倒,他起来后见该男子倒地。
张某从6组7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康某、王某2、王某1、李某。还辨认出张某2、张某1参与殴打被害人。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张某3、王某1一起赶到一家饭馆,张某一进饭馆就打了一名20岁上下身高1.6米左右的胖男子。服务员让他们出去打,张某把该男子拽出饭馆踹该男子,他让该男子走,该男子说:“问问你那朋友打够了没有,没打够接着打。”张某就又打该男子。他和同去的人走到“同一锅”饭馆门口时,张某2问他怎么办,他说:“干脆咱们打他一顿,打完咱们就跑。”说完他就过去用左膝顶了该男子右大腿,该男子后退,他和张某4、张某2、张某、康某、王某2上前围住该男子拳打脚踢,他用拳头打该男子后背几拳。该男子转身跑向烟酒店方向,他们继续追打,该男子趴在烟酒店门前的啤酒瓶筐上,他踹了该男子臀部几脚,该男子拿起一只啤酒瓶追他,他转身跑,再回头见该男子头朝莲石路方向倒地,康某、王某2踹该男子的头部,张某4踹该男子的胸腹部,他站在张某4身边踹该男子腿、后腰、臀部几脚,他左边的张某2踹该男子的腿部。
李某从6组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07年11月4日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有康某、张某、王某1、王某2;从2组24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有张某4、张某2。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康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李某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分别对张某、李某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433.4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李某等人的起诉,我院已向其告知处分权利的后果并另行作出裁判文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难以区分各被告人的责任范围,应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六分之一。
对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其击打杨某1头部的行为不是导致杨某1死亡的原因,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的辩解,经查:杨某1虽死于窒息,但张某在李某等人围殴杨某1过程中持水泥块猛击杨某1后脑致杨某1倒地的行为,导致杨某1仰躺在地难以逃跑,且胸腹部完全暴露无法防御攻击,李某等人得以连续踢踹杨某1胸腹致杨死亡。张某与李某等人在共同殴打过程中形成意思联络,其行为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应与李某等人共同对杨某1的死亡后果负责。对于张某所提他是在杨某1持酒瓶殴打张某2后对杨某1进行殴打的辩解,经查:杨某1在遭多人围殴时进行反击属正当的防卫行为,并不能成为张某殴打杨某1的理由。张某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受人纠集指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虽系被人纠集赶到现场,但其率先殴打杨某1,犯罪中积极主动,辩护人就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不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虽因窒息死亡,但张某与李某等人共同殴打杨某1的行为与杨某1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在犯罪中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犯罪中的情节严重,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康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李某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分别对张某、李某依法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06元。
4.随案移送的混凝土石块一块、酒瓶碎片一袋予以没收。
三、解说
起诉书仅指控张某持水泥块打击杨某1头部,未指控张某踢踹杨某1胸腹部,而踢踹胸腹部是导致杨某1呕吐后食物返流堵塞呼吸道的直接原因,同案人王某1、康某、张某1、张某2、证人侯某均证实张某参与踹杨某1,起诉书遗漏了张某的重要犯罪事实,为此,法院要求检察院补充起诉,检察院表示坚持原有的起诉内容,不做变更。对此,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张某踢踹杨某1胸腹部的事实已被当庭质证的多名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证明,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张某参与踢踹杨某1的胸腹部,并据此对其定罪量刑。
第二,对于检察院遗漏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要求检察院予以追加,如检察院不予追加,则只能就检察院起诉的事实进行判决,不能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持石块打击杨某1头部致杨某1倒地,为同案人继续踢踹杨某1致杨某1死亡创造了条件,其打击杨某1头部的行为与杨某1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杨某1的死亡后果负责。但是,本案被害人杨某1直接的致死原因是被人踢踹胸腹部后呕吐,因食物返流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因此,参与踢踹杨某1胸部的人应当对杨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直接责任,并且应当处以最重的刑罚。张某是否踢踹杨某1,是影响对其量刑的重要情节,是本案应当查清的重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张某参与踢踹了杨某1,在检察院未就此事实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似乎只有发现了足以影响定罪的事实,才能要求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对遗漏影响量刑事实的处理未予规定,而在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则要求对与实际不符的指控要予以变更。最高院的解释中为什么对遗漏量刑事实的处理不予明确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了法院审判的范围,即只能对起诉书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审理,法院的职能只有定罪,没有追加事实的权力。因此,当法院发现了检察院存在遗漏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而不是量刑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依法要求检察院追加该部分犯罪事实的,那么被遗漏的犯罪事实一旦被发现该如何处理呢,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追加事实的权力,也就是检察院诉讼规则中规定的几种情况。这样的制度设计,严格限定了法院和检察院的职能范围,体现了法院、检察院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诉讼法原则。当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变更起诉时,法院是否有权超出起诉范围认定犯罪事实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几种情况,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均规定在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分别作出有罪判决的两种情况,由此可见,法院审理的事实仅限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只有在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才赋予了法院更改罪名的权力,而这一权力正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在本案中,对于张某踢踹杨某1这一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检察院坚持不起诉,法院未直接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而是在检察院起诉的范围内认定了张某的犯罪事实并处以刑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5 - 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