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221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324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蕾。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汉族,无业,大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乔国良、林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涛;人民陪审员:韩玉魁、闫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代理审判员:关芳、江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勺园9号楼223室与被害人孙某(女,23岁)发生两性关系过程中,采取殴打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孙某劳力士金表1块,价值人民币46578.93元。赃物未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称:他没有抢劫,他在和被害人孙某发生性关系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其便没有再继续与孙某发生关系,而是很生气,便从床上拿了衣服后离开,后来在车上才发现被害人孙某的口红和手表都在他羽绒服的帽子里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害人的陈述有前后矛盾之处,无法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抢劫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1月6日晚,与被害人孙某(女,23岁)共同住进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勺园9号楼223室。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采取殴打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孙某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78.93元,后被告人罗某将上述手表贩卖,并将赃款2万余元存入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XX9的储蓄卡中。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1月15日19时许被抓获,现赃物未起获,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内有存款20073.85元已被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于2008年1月6日下午给以前认识的一个歌厅妈咪打电话,问她能不能介绍一个女的陪其,她同意了。后来有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过来找其,其就告诉她在北大西南门见面,大约两个小时左右那个女的到了。见面后,其向她提出去开房间,她就同意了。在一起去一个超市买了点吃的后,其就和那个女的去了北京大学勺园宾馆9号楼,用她的身份证开了房间。进房后其和那女的在发生性关系时,因为发生性关系价钱的问题发生纠纷,这女的说:“你不给钱我就喊人。”由于害怕,其就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水杯吓唬她。这时其看到她手上带着一块表,怕她划伤其,其就让她摘下来,她不肯,其就用膝盖顶住她的手,然后她就把表给其了。之后其叫她去卫生间,让她蹲在洗澡盆里,她不愿意,其就打了她一嘴巴,之后她就蹲在澡盆里了。然后其便离开了。第二天晚上,其就坐火车到了上海,在一个典当行门口将手表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男子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6日16时许,其与一名网友聊天后于21时许在海淀桥附近的麦当劳餐厅和他见面,后其二人去超市买了点食品,他就带其到北京大学勺园9号楼用其的身份证登记开了223号房间。进了房间后,他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想与他发生性关系。他就动手解其的裤子,其不让他解,他就用左手卡住其的脖子,另一只手将其的裤子和内裤脱了下来。其说不行,他就拿起了一个茶杯要砸其,其有些害怕,就说:“你想要与我发生性关系也可以,你戴个安全套。”他从其包中拿出安全套戴上了,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始终没有配合。几分钟后,他便穿上了衣服,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他将其手上的金表摘了下来。他穿好衣服后,不让其穿裤子,将其强行拖到了卫生间,让其蹲在了浴缸内,并把浴帘拉上了。其回头了几次,他都打其脑袋,并且他将水龙头开到很大,也把电视机开到很大声。大概10分钟后,其看他没在了,便穿好裤子报警了,他把其放在塑料袋里的400余元现金也拿走了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证实经现场勘查提取并送检的浴巾上血迹、烟头、牙刷为罗某所留,提取并送检的避孕套内、外侧擦拭棉签上脱落细胞为孙某所留,提取并送检的茶杯外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罗某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的事实。
4.鉴定人王某的当庭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孙某购买劳力士手表的购物凭证复印件、汇率证明复印件、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6578.93元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08年1月7日1时许报警称被一名男子抢走劳力士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告人于2008年1月1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科技园上岛咖啡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邮政储蓄账号查询记录,证实罗某的邮政储蓄卡于2008年1月9日存入人民币20050元的事实。
8.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在被抓捕时反抗抓捕,造成胸背部、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口腔黏膜损伤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而是误将被害人的手表拿走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控方就指控被告人罗某强行劫取被害人的劳力士手表的事实,出具了被告人的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上述两份证据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手段的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且其关于是误将手表拿走的辩解,与其后期迅速潜逃并将手表贩卖的行为,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辩称:(1)他在预审阶段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2)他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抢得手表,手表是他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的;(3)一审法院没有向其出示过涉案手表的任何购买票据,鉴定得出的手表价格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外伤的体检报告是在进入海淀区看守所的第二天作出的,不能排除在此之前的讯问有刑讯逼供行为;(2)一审开庭时没有出示涉案手表的购买票据的原件,故涉案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上诉人罗某在被抓获归案时,有抗拒抓捕举动,因此造成了身体外伤,而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罗某系2008年1月16日由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收押,其入所的健康检查笔录显示罗某是当天接受的入所体检。以上事实有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罗某及其辩护人乔国良、林桦关于罗某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一审法庭向被告人出示了涉案手表的购买票据复印件,对此,被告人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能够予以证实。且该购买票据复印件已经经过一审法庭及鉴定人比对与原件无误,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程序中对该涉案手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3)上诉人罗某的多次口供均稳定承认其有殴打被害人取得手表的情节,且其口供与被害人陈述在多处细节上相吻合。故上诉人罗某称其没有实施暴力,手表是其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行为人罗某在侦查阶段曾经承认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但是进入审判程序后开始推翻之前所作供述,否认曾经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的事实,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发生争执,财物的取得也并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误拿”,发现之后出于报复被害人的心态而对财物进行处置。
一审判决后,行为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行为人罗某仍然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除坚持否认暴力劫取被害人劳力士金表的事实外,又提出新的辩解理由,辩称其在预审阶段所作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辩护人在辩护理由中也提出在预审阶段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的可能。针对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解理由,本案的二审承办法官仔细研究审核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通过讯问行为人罗某核实相关案件信息,认为本案行为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中存在诸多疑点,行为人罗某所谓取得财物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系误拿的辩解在常理上很难成立,并且与行为人之后迅速潜逃并将手表贩卖的行为表现是相互矛盾的,但是反驳行为人的辩解需要证据的支持。为此本案承办法官认真研究案件事实,最终通过对已有证据的重新整理,回复了案件的事实面貌,推理驳回了行为人的上诉理由。
行为人罗某在预审阶段曾经承认犯罪事实,在多次供述均稳定承认其有殴打被害人取得手表的情节,且其口供与被害人陈述在多处细节上相吻合,可以认定罗某暴力劫取被害人劳力士金表的事实。罗某在侦查阶段所作多次有罪供述形式合法,并有罗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具备法律效力。罗某在二审过程中推翻预审阶段供述的主要理由是其在预审阶段的有罪供述系遭到刑讯逼供所致。因此,行为人罗某在预审阶段是否遭受刑讯逼供是驳回犯罪人上诉理由的关键所在,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通过分析发现,罗某系2008年1月16日由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收押,其入所的健康检查笔录显示罗某是当天接受的入所体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其在入所之前身体既已存在外伤。这些外伤的形成系罗某在被抓获归案时,因有抗拒抓捕举动所造成的身体外伤,而并非刑讯逼供所致。以上事实有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据此推翻了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关于罗某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排除了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直接维持了行为人罗某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真实合法性和证据的可采性。最终认定行为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却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屡见不鲜的一类情况,即行为人往往在侦查程序的初期意识不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和法律后果,此时所作供述比较符合事实原貌,但是当刑事程序进一步向前推进,伴随着事实情况的逐渐明晰,严重程度超出行为人最初想像的法律后果便逐渐凸显,此时就难免出现行为人推翻之前供述的情况。这种情况也是人们正常的规避法律后果的心态所决定的,因此正确运用证据手段,将事实的真实面貌再次呈现,就是摆在每一个审判人员面前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案在二审阶段运用已有的在案证据,恰当运用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将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根据现有证据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分析判断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性的证明体系。最终实现了通过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的唯一性。
具体而言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实现以下四个方面要求达到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内部转化:(1)本案认定的证据材料都达到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后与案件事实相符;(3)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规则;(4)全案证据事实达到了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的“三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了矛盾。
综上所述,罗某构成抢劫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伟 相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0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