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刑终字第20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科萍。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绰号“三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昌县青山物流公司员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新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旺荣、邓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绰号“老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昌县华氏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绰号“强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7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学忠;人民陪审员:俞申岩、袁仲春。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代理审判员:姚一鸣、袁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唐某因其妻华某、唐某1等人与潘某有经济纠纷,遂对潘产生不满,便授意被告人金某殴打潘某。2007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梁某到潘某家附近,决定将潘的车与房子砸掉。分工后,被告人徐某用锄头拷破潘的奥迪10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被告人金某、梁某则错将张某1家当成潘某家,将张家的两块窗玻璃用砖头等物砸破。经评估,上述被损坏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82元。
2007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再次纠集被告人徐某、张某在新昌县人民法院附近守候潘某,欲对潘实施伤害,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指认潘某。至11时许,张某指认开车路过的潘某,三人遂乘坐由徐某驾驶的面包车跟踪潘某至新昌县消防大队旁边的温岭修车厂。张某先行下车离开,金某即持刀进入厂内将潘某的大腿、手腕多处砍伤,之后,金某乘坐徐某等在厂外路边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的损伤属轻伤。
事后,被告人唐某、金某、徐某、张某等人在明鑫楼等处多次商量如何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唐某还向金某提供3000元现金作为金某逃到外地的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唐某、徐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徐某、染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金某、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梁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辩称:唐某没有授意其殴打潘某,也没有给其过3000元钱。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唐某接到金某“把人砍了”的电话后大吃一惊,可见唐某无授意,金某的辩解正当,其认罪态度是好的;公诉机关将本案故意伤害部分提起公诉与法不符;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对潘某没有不满;也没有授意金某殴打潘某;多次商量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是事实;没有给金某3000元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缺乏依据;侦查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全部证据无效;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潘某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给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潘某于2008年7月5日提交给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于2008年7月5日、7月30日提交给嵊州市人民法院的报告,要求改变程序,由公诉改为自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与潘某间没有经济纠纷。
被告人徐某辩称:金某要去拷人其是不知道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故意伤害一节,徐某只是接送行为,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故意毁坏财物一节,徐某不是完全责任;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唐某因其妻华某诉玉山县金山轴承车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股东潘某提出异议,遂对潘某不满。被告人唐某在与被告人金某接触过程中,授意金某殴打潘某。
2007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梁某,驾乘汽车到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前门山村潘某家附近,决定砸破潘某的车子、房子。三人分工后,被告人徐某用锄头将潘某停放的赣EXXXX8黑色奥迪10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及引擎盖等拷破,被告人金某、梁某则错将张某1家当成潘某家,用砖块等物砸破张家的两块窗玻璃,随即三人驾乘汽车逃离。经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82元。
2007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张某在新昌县人民法院附近守候潘某,并叫张某指认潘某,准备对潘实施伤害。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看见潘某驾车路过,即告诉金某,并与金某一起乘坐徐某驾驶的面包车跟踪潘某至新昌县七星街道消防大队边的温岭汽车修理厂。张某先行下车离开,金某即持刀进入汽修厂内,朝潘某的手腕和腿部等处连砍数刀后,乘坐徐某等在汽修厂外路边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事后,被告人唐某、金某、徐某、张某等人在新昌明鑫楼等地多次商量怎样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唐某还向金某提供3000元人民币作为金某外逃的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之妻华某赔付了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潘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唐某1、钟某合伙在江西玉山县开办了玉山县金山轴承车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1。华某一直向公司提供原材料无缝钢管。2007年5月,华某将其公司起诉到新昌法院,称其公司欠她250万元货款。其实公司根本不欠她货款。她起诉的根据是唐某1出具的两张欠条,其怀疑是唐某1从中作梗。其就到玉山县公安局经侦队报了案。2007年6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其停在家门口的奥迪轿车挡风玻璃及左侧窗玻璃被人拷破,引擎盖被拷了个洞,放在副驾驶室里打官司用的资料也被拿走。张某1家的玻璃窗被石头、砖块砸破。2007年6月26日11时40分左右,其驾驶奥迪轿车去新昌县消防大队旁边的温岭汽修厂修车。其在看陈某修车时,一个男子用刀朝其头部砍来,其用右手去挡,右手腕被砍伤,其逃跑中倒地,右大腿又被捅了一刀、右小腿被砍了几刀。其一边喊救命一边求饶,砍其的人朝厂外跑掉了。
2.被害人张某1、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与潘某家是邻居。2007年6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其家的窗玻璃被砖块砸破,潘某停放着的轿车玻璃等也被拷破。
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叫唐某为师傅。唐某跟其多次讲了有关潘某让他头痛的事。2007年6月份的一天,唐某对其讲,如果碰到潘某,就打潘一顿,教训教训潘,叫潘不要太嚣张。其和“老某”、“强某”把潘的车子、房子砸了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唐某。唐某说明天又要开庭了,叫其明天去法院保护好嫂子(唐某之妻华某),如果潘某来了,就殴打他。第二天上午,其就来到新昌法院门口,并叫来“老某”、张某,因其不认识潘某,叫张某指认潘某。11时左右,张某对其说潘某的车子开过去了,其和张某乘坐“老某”驾驶的车子追。在消防大队旁边的一家汽修厂旁,经确认是潘某后,其叫张某下车离开,叫“老某”在汽修厂门口等,其进汽修厂用刀把潘某砍了。张某打电话问其潘某怎样了,其说把潘砍了,并叫张某口封紧点。其打电话告诉唐某,说其把潘某砍了,唐某说怎么把人砍了?其砍了潘某的第二天,其打电话向唐某探听情况,唐某说潘某已报案了,要小心,电话里不要讲了。后来为此事商量了几次,第一次是在明鑫楼三楼唐某、华某临时居住的房间里,由其、“老某”、唐某、华某、张某五人商量,内容为如何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唐某叫其出去躲一下,避避风头。其说没有钱,改天再说。过了一两天,在唐某东区别墅外面停着的警车上,唐某叫其去外面避避,其说没钱,唐某就拿出一叠钱给其,其数了一下是2900百元。其到“老某”的住处,跟“老某”讲唐大给了其3000元钱。“老某”向其要还借款,其就将其中的1000元钱还给了“老某”。2007年9月,其和“老某”、唐某在唐某的别墅外面“老某”的车上商量,唐某说,市局要下来查案子了,这件事情麻烦了,如果连累到他,肯定要脱警服了,大家不要打电话了,也不要叫他师傅了,并又叫其出去躲躲。其讲只要唐某1不出卖其,是不会有事的。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金某、“强某”去砸潘某的车子、房子前是商量过并做了分工,其是用锄头拷了潘某的汽车。第二天上午,金某打电话叫其驾车去新昌法院门口。其到后,金某和张某坐进其车内。过了一会儿,张某指着驶过的一辆奥迪轿车说“那就是潘某的车”,于是金某就叫其紧跟这辆车到汽修厂门口,金某叫张某下车,其看见金某包里有东西,害怕事情闹大,金某就叫其在汽修厂门口等,金某一个人去砍了潘某。事后在其车上金某问其是否把潘某砍伤了的情况告诉唐某,其叫金某自己定。因金的手机没电了,其就用手机打给唐某说“金某已经教训过潘某了”。后来其和唐某、金某等人联系过三次,主要是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唐某叫金某出去避避,说“这个事情我是肯定不能让别人知道的,知道的话就和老百姓一样了,警察也没得当了。”在唐某家,唐某说只要今年不出事,以后就不会有事情了。金某对其讲唐某给了他3000元钱让他到外面去躲躲。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金某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叫其到新昌法院指认潘某,其是打电话向师傅唐某请示过的,师傅叫其指认,其就指认了。金某叫其指认潘某,是准备教训教训潘某,把潘某打一顿。当天下午1时左右,在秀水桥附近的良子足浴洗脚时,其向师傅讲了到法院及指认、追车的整个过程。师傅说潘某这个人犯贱的,新昌人不帮要去帮外地人,这次他应该长记性了。师傅关照其,砍人这件事以后在电话里不要提起,有什么事情当面讲好了。潘某被砍后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师娘华某打电话叫其去明鑫楼三楼301房间,金某和“老某”也在,师傅告诉其,潘某被砍这件事上面来人查了,叫其口封紧点,不要到处乱讲,只有在座的五个人知道。还说其只是指认了一下,没事的。
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金某打电话叫其去帮领导办点事情。过了会儿,金某开了一辆轿车到新昌人民医院门口接其,车上坐着“老某”。其上车后,车往磕下方向驶去。金某说帮领导去砸一辆老式奥迪车。他们沿途找锄头之类的工具,后在上礼泉村一工地上,“老某”找来一把锄头。到磕下村后,“老某”说他用锄头拷奥迪轿车,叫其和金某去砸窗户。金某捡起路边的石块砸那户人家的窗户,其站在旁边。完事后,其和金某、“老某”就驾乘汽车回城关了。
7.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于2007年6月的一天,其听到其哥唐某1与唐某的老婆华某电话联系要打潘某后,打电话给梁某,叫梁某他们不要打。又是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厂里经过唐某1的办公室时,唐某1叫其进去,其发现华某和另外两个男子也在,好像在商量事情。唐某1说“潘某家我弟知道的”。其在桌上的手工草图上指了一下潘某家的位置。其不知道他们想干什么。
8.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张某打其电话,说“三某”要去打潘某。其跟张某说不能去打。张某说讲讲没用。其叫张某打电话给唐某,张某有否打过其不清楚。张某、“三某”对唐某的话肯定会听的。事情发生后,其打电话叫“三某”到明鑫楼来。“三某”和徐某到后,其问“三某”砍潘某的事,“三某”说潘某是他砍的。后来唐某也到了,其叫张某也过来,五个人就到明鑫楼301房间去商量。叫张某口封紧点,其送给“三某”、徐某、张某每人一件T恤衫。过了十多天,其问唐某“三某”现在哪里,唐某讲在新昌,其讲“三某”可能没有钞票,因为“三某”曾讲过到北京的战友那里去避避。唐某讲钞票已经给过“三某”了,具体多少没有讲,其也没有问。其正好有一个官司在打。“三某”为了拍唐某的马屁,去打潘某,其想最多是拳打脚踢,想不到会用刀去砍。
9.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华某告诉其钢材要涨价了,叫其到她经营部去买,其说金山公司没有钱了,华某说她有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可以借给金山公司,但钱要算是借给其个人,由其个人写张借条给她。因当时其在金山公司只占20%的股份,法人代表是潘某,华某跟其关系较好,跟其他股东不是很熟悉。后因其把这笔钱用于造金山公司的厂房,没有钱还给华某,华某就准备与金山公司打官司了。其为华某签的两张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受到华某老公唐某的威胁而被迫签的。2007年6月的一天,其在唐某2厂的办公室里,把潘某常来村里找其及要雇人来砍其手等情况,以电话向华某讲。华某告诉其,等她打完官司,就是因其签名而与玉山县金山轴承车件有限公司的官司,她会找人摆平潘某的。与华某一起到其弟唐某2厂里来的两个男青年其不认识,其把潘某找其的情况讲了后,与华某一起来的一个较强壮的男青年问其潘某住在哪里,其就画了一张潘某家的草图,在画时其弟也过来点过几下。其并没有叫这两个年轻人帮其去教训潘某。
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于2007年6月20日8时许,其接到朋友唐某2的电话,叫其不要和潘某在一起,说唐某安排好人要教训潘某,要给潘吃苦头。2007年6月26日,其接到潘某老婆的电话,说潘某被人砍了,住在人民医院。6月28日22时许,其在人民医院看潘某时想到录音取证,病房里的一个女人主动把手机借给其录音。其打电话给唐某2,把唐某2说的唐某派人教训潘某等事实都录了下来,并于2007年6月29日向城西派出所作了反映。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于2007年6月26日12时左右,其在汽修厂为一辆奥迪车修门锁时,来修车的人“哎”叫了一声,其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追来修车的人,来修车的人倒在地上,右手腕下部被砍得只剩皮连着,来修车的人叫那人不要砍了,其也叫那人不要砍了,那男子才拿着斧头似的刀具跑掉。
12.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于2007年6月26日中午,有人在新昌县温岭汽修厂被砍伤。
13.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感情很好,有结婚的打算。在2007年8、9月份,徐某对其讲,车是他拷的,但人不是他砍的,“三某”在砍人时,他连车都没有下过,是“三某”叫他一起去的,本来是不想去的,想想是帮唐某队长的忙,就一起去了,这样能和唐某队长搞好关系。
14.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07)第250号、25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的奥迪轿车的修复评估价为2554元;玻璃窗被损的评估价为528元。
15.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法)字〔2008〕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拷破汽车、玻璃窗的现场情况、砍人的现场情况及相关的照片。
17.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经过。
18.潘某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报告书、本院对潘某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潘某已收到唐某之妻华某给付的赔偿款4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及被告人金某、梁某有犯罪前科,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户籍证明、新昌县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07号、(2001)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金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张某的供述及证人唐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唐某授意被告人金某教训潘某;被告人金某、徐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唐某向被告人金某提供了去外地躲避的资金。唐某接到金某“把人砍了”的电话后大吃一惊,只是说明金某的砍人行为超出了唐某的授意范围,不能以此否定唐某授意金某教训潘某。故被告人金某的辩解、辩护人提出唐某无授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某、张某、徐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唐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缺乏依据,侦查机关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全部无效,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本案侦查,公诉机关对本案审查起诉,在程序上并无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潘某系玉山县金山轴承车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华某诉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潘某的经济利益,亦即与潘某间有经济纠纷。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某、徐某、张某的供述及证人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并驾车接送金某去教训潘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唐某、徐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徐某、梁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金某、徐某应当实行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之妻华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等情节,故对各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按被告人唐某的授意去教训他人,致一人轻伤,故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驾车接送被告人金某等人的行为,为金某持刀伤人提供了条件,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在共同毁坏他人财物中,行为积极,对毁坏的财物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毁坏财物不负完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2.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3.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公诉机关对本案故意伤害部分提起公诉及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错误。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确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将数额较大的起点确定为人人民币5000元,而本案被毁坏财务价值仅为3082元;(3)唐某没有指使金某;(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依照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本案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不追究唐某刑事责任,后又要求公诉机关改变诉讼程序,由其自诉,但公诉机关仍坚持公诉。原审程序违法;(2)唐某系新昌县公安局民警,新昌县公安局应当回避,新昌县公安局的侦查程序违法,导致有关证据均无效;(3)唐某没有指使金某。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提出:(1)原审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错误;(3)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4)即使认定上诉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者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金某、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金某、徐某应数罪并罚。金某、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所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或者改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没有被告人供述而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仍可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犯罪人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唐某均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同案犯罪人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受唐某指使去殴打潘某,犯罪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唐某电话指使其为金某指认潘某,该两犯罪人的供述能与出庭检察员提交的通话清单相印证,两犯罪人关于唐某事后串供的供述、唐某之妻华某事后其给过金某他们每人一件T恤衫、唐某说已有钱给过金某、张某的直接指证,各间接证据均相互印证,结合事后唐某给钱、给物、积极串供等表现,可以认定唐某指使金某实施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
2.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按照行为人分工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唐某虽未具体实施加害行为,但其指使金某、张某殴打潘某,且金、张二人实际实施了加害行为,并造成潘某受轻伤的后果,其组织行为性质上就以实行行为的性质为转移,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定罪处罚。同理,犯罪人徐某明知是去殴打潘某的情况下,驾车载金某、张某前去跟踪被害人潘某、在金某携带工具下车后又在厂外等候,其虽没有具体实施加害行为,但其行为帮助了实施者对被害人的加害,主观上又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亦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
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经鉴定确认的被毁财物数额为3000余元,同时现场勘察照片及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1家楼下落地大玻璃也有破损,该玻璃当时购买及运费需2800余元,如果更换的费用达5000余元。综合考虑金某等人的作案动机、纠集多人、已认定的毁坏财物的价值接近数额较大,以及深夜袭击民宅所造成的社会不安定感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追诉。
4.关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回避的问题
本案侦查机关为新昌县公安局,唐某虽系新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仅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回避,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的回避,而且本案的侦查人员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因此,本案侦查活动中不存在回避的法律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涉及侦查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一般均采取回避措施。本案侦查机关在发现唐某有犯罪嫌疑后,即由上级公安机关绍兴市公安局侦查,侦查活动合法。
5.关于轻伤公诉案件能否要求自诉的问题
本案犯罪人与其辩护人在上诉时提出,依照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浙检会(研)(2004)11号《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本案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不追究唐某刑事责任,后又要求公诉机关改变诉讼程序,由其自诉,但公诉机关仍坚持公诉,原审程序违法。
经查:原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潘某曾已经和解为由要求不再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未予同意后,又申请检察机关同意其自诉。原公诉机关仍将案件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害人潘某在一审中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公诉程序转变为自诉程序,一审法院未同意。
对于轻伤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2001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伤害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凡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立案、侦查的,应当按公诉程序进行。”在此后的司法实践,因有些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仍按上述规定进行公诉,既增加了诉累,而且效果不好。2004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针对刑事和解问题作了相应修正,提出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同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因当事人和解要求改变程序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这个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诉讼程序操作。但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有些雇凶、涉黑、涉恶案件的被告人通过施加压力要求在自诉程序中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逃避了刑事追究。因此,在2007年浙江省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分别发文对刑事和解问题提出了新的指导意见。如浙江省检察院浙检研(2007)200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公安厅于2007年所发的相应的文件,均对刑事和解问题作了新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和解程序。该些规定均指出,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对雇凶、涉黑、涉恶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和解成功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不得建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因此,从2007年的上述指导性意见的内容看,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新文件已对2004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文件中有关刑事和解部分作了相应修改。根据新的指导性意见,对于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如果不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公诉机关仍应提起公诉。该规定对2004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文件中允许被害人申请变更程序的规定作了新的修正,对现行的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唐某指使刑满释放人员行凶,且在事后给钱、给物,符合雇凶情形,且其在归案至审查起诉从未认罪,故不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原公诉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符合规定。而一审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只要案件的被告人在案,有相应证据,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且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均应受理并审判。因此,原审程序符合规定。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郑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4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