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3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二终字第43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一复4741644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80年5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的父亲,被害人谭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81年7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女,1971年11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谭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3,女,1974年8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谭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4,女,1977年11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谭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5,女,1984年1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谭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6,男,1972年4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7的父亲,被害人曾某8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74年8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7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49年9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8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9,男,1963年10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8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0,男,1967年10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8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1,女,1969年5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8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2,男,1963年12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3、林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4,女,1964年12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3、林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5,男,1967年7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3、林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6,女,1971年11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3、林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7,男,1973年8月出生,南宁市上林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曾某13、林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韦初韩,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蒙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7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德俊,广西南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大学,广西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杏雪;审判员:赵阳、林淑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雪刚;代理审判员:韦宗昆、杜应参。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淑兰;审判员:朱伟德、程永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蒙某因与本村的曾某、曾某17、韦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的念头。2005年7月5日9时许,蒙某携带锄头到曾某的家中,持锄头砍劈曾某的母亲谭某及曾某的女儿曾某1的头部多次。谭某及曾某1被砍倒地后,蒙某又走到韦某1家,在韦某1家门外持锄头朝韦某1的丈夫曾某8头部、上身砍击多次直至曾某8倒地后,又进入韦某1的家中朝其孙女曾某7的头部、上身砍击多次至其倒地。尔后蒙某走到曾某17家寻找曾某17报复,二次到其家中都不见曾某17后,蒙某即持锄头朝曾某17的父亲曾某13、母亲林某身上猛击多次至两人倒地。上述六被害人均系被蒙某持锄头打击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六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何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7628元;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诉请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7628元;曾某6、罗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7628元;韦某、曾某9、曾某10、曾某11诉请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7628元;曾某12、曾某14、曾某15、曾某16、曾某17诉请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568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蒙某对其持刀砍六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中有一人没有死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蒙某再次进行权威的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携带一把锄头准备到地里种黄豆。当走到本庄曾某家附近时,蒙某想到因与曾某有过一些矛盾,吵过架,产生报复曾某的念头,便走进曾某家,见曾某的母亲谭某和女儿曾某1在家,用锄头砍劈谭某的头部几下,致谭某倒在她家楼梯的转角处。又用锄头砍砸曾某1的头部多次,致曾某1倒在厨房的门外。随后,蒙某走到韦某家,产生报复韦某的念头,在韦某家门外的巷子里持锄头朝韦某的丈夫曾某8头部、上身砍击多次,致曾某8倒地。又进入韦某的家中,用锄头朝正在看电视的韦某的孙女曾某7的头部、上身砍击多次,致曾某1倒地。尔后,蒙某到曾某17家见他的父母在家,便走开。几分钟后,蒙某又转回到曾某17家持锄头砍砸曾某17的父亲曾某13头部多次,致曾某13倒在门边。又用锄头砍砸曾某17的母亲林某的头部多下,致林某倒地。此时,被赶来的曾某18、蒙某1、曾某19等人制止。蒙某回到家后,又持另一把锄头走到“田垌”(地名),看见曾某和他父亲曾某20在收割稻谷,便走到曾某的身后,用锄头砍击曾某的头部,致曾某倒地。作案后,蒙某跑到山上躲藏。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曾某1、曾某8、林某、曾某13系因被具有宽口锄头类特征的农具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曾某7系因被具有宽口锄头类特征的农具致颅脑、胸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以蒙某因琐事连续杀害六人有悖常理为由,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广西龙泉山医院对蒙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亲属后,被害人的亲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侦查机关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蒙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蒙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广西龙泉山医院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再次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联合作出重新鉴定,确认蒙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作案工具锄头,证实蒙某作案使用的凶器情况。
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某等六被害人系因具有宽口锄头类特征的农具致颅脑、胸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宁市上林县乔贤镇横岭村内乔庄。
4.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蒙某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5.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证实蒙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和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联合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蒙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证实蒙某具有受审能力。
8.证人曾某18、曾某20、曾某19、曾某、曾某21,均证实目击蒙某用锄头砍死被害人的过程。
9.证人韦某、曾某17,证实与蒙某有矛盾的事实。
10.被告人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的口供。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蒙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六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蒙某的责任能力,已经有两家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联合作出鉴定结论,证实蒙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蒙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由于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何某、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6元。
3.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6、罗某、韦某、曾某9、曾某10、曾某1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6元。
4.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2、曾某14、曾某15、曾某16、曾某17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6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持锄头只砍死五人,不是六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杀害五人还是六人事实不清,对蒙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不科学,应委托更高一级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二审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点是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情况。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对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是否科学、几份鉴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和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参与鉴定人员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的聘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鉴定结论告知等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蒙某作案前与人打招呼,正确回答他人的问题,神智是清醒的;作案时专门针对与自己有过矛盾的人或者亲属,作案动机是明确的,作案的对象是有选择的;持锄头砍砸被害人头、面等要害部位,清楚自己作案所要追求的目的;作案后,逃到山上躲藏,威胁抓捕人员不许靠近,被抓获后供述了作案的全过程,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结合第一份鉴定的鉴定人员陈某的意见,应当采信蒙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8〕26号文《关于确认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证实鉴定的医院和鉴定人的资质情况。
2.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员陈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对蒙某进行鉴定时,由于蒙某不配合、不合作,无法了解其作案的目的、动机。而重新鉴定和联合鉴定蒙某予以配合、合作,较好了解其作案的目的、动机,可以采信后面的两份鉴定。
3.证人蓝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蒙某回答其问题时是正常的。
4.证人黄某(蒙某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蒙某精神正常。
5.上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言,证实蒙某作案后潜逃,后经追捕将其抓获的经过。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上诉人蒙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和联合鉴定均认定上诉人蒙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待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四、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200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携带一把锄头准备下田劳作,后因想到村里曾某、韦某、曾某17与其有矛盾,即产生报复之念,便持锄头走向村里。蒙某先走进曾某家,见曾某的母亲谭某、女儿曾某1在家,持锄头分别打击谭某的头部、肩部、曾某1的头部数下,致谭某倒地、曾某1当场死亡。从曾某家出来后,蒙某在巷子里遇见韦某的丈夫曾某8,即持锄头打击曾某8头部、颈部等部位数下,致曾某8当场死亡。蒙某进入韦某家中,持锄头打击韦某的孙女曾某7的头部、胸部数下,致曾某7倒地。蒙某走进曾某17家,持锄头分别打击曾某17的父亲曾某13头部、肩部等部位,母亲林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数下,致曾某13当场死亡、林某倒地。闻讯赶来的曾少军将蒙某的锄头抢下。蒙某回家后又持另一把锄头来到“田垌”(地名),用锄头打击正在此处打谷的曾某的头部,致曾某倒地后逃匿。谭某、曾某7、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后的荒山上将被告人蒙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曾某1、曾某8、林某、曾某13系因被具有宽口锄头类特征的农具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曾某7系因被具有宽口锄头类特征的农具致颅脑、胸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曾某致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锄头等物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人蓝某、曾某20、曾某19、曾某18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DNA检验鉴定结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人员抓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蒙某亦供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有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琐事滥杀无辜,致六人死亡,均为老人和儿童,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二终字第4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五、解说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行各业都引入竞争机制,优胜劣汰,有一些人的观念仍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一旦遇到挫折和困难,不能正常缓解精神压力,精神病的发病率呈上升趋势。对于患有精神病的人实施犯罪,如何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之一。本案中,对于行为人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是否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如果有,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负刑事责任。对此,司法精神学病鉴定机关作出了结论各异的两份鉴定。法官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审查、评判、取舍成为本案的争点。法官审查、评判、取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法官有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评判、取舍的权利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术,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知识的事项进行检验和判断的科学技术工作,为司法机关提供关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等法律相关问题的科学证据。既然是一种证据,法官只有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评判后,才能决定取舍,不能因为它是专门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就盲目采信。
2.对多个鉴定结论的取舍标准是科学性
对于同一鉴定事项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取舍标准是鉴定的科学性,哪一份鉴定的鉴定更科学,就应当采信哪份鉴定。本案中,龙泉山医院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都对蒙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鉴定。经过控方举证、质证,两个鉴定医院和参与鉴定的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由于我国没有确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制,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取舍。通过法庭审理查明,龙泉山医院对蒙某进行鉴定时,蒙某不配合、不合作,在没有对其作案前后的精神状态作出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仅根据其曾到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的,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确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蒙某进行鉴定时,详细对其作案的前后经过,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作案后的表现等与鉴定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认定其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过比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鉴定更科学,应当采信其作出的鉴定。
3.对于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是行为人作案时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
如何评定行为人作案时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要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本案中,作案前,有人遇见了蒙某,其能正确回答对方的提问;作案时,在对象确定上,选择与自己有矛盾的人或者其亲属;手段是持农具打击被害人的头部等要害部位,目的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作案后逃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的全过程。对打了谁?为什么要打?打什么部位?都说得清楚,说明其思路是清晰的。可见,作案时蒙某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综上所述,虽然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人民法院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杜应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3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