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刑初字第16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广陵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玉琳;人民陪审员:盛静安、林永荣。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月9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焦某驾驶苏K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春江路08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身份待查)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严重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车主刘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诉称:被害人(无名男子)经《扬州晚报》刊登认人启事后一直无人认领,后被扬州市公安局定性为无名氏火化。根据《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负有救助职责的专门机构,应为城市流浪无名氏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时提供法律上的救助。因被告人焦某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某,且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人焦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因该无名男性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7333.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与本案无名被害人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对无名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的起诉。
三、解说
公诉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支持起诉意见,建议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是否具有维权主体资格?(2)本案如不予立案,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种意见: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遭侵害而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民政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无名男子之间是行政单位和个人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与本案被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提起诉讼的赔偿权利人应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第二,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清楚列举了救助站五项职责,明确规定了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事项、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等,未涉及法律救助这一内容,救助管理站向流浪人员提供救助包括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和单位联系,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包括代表和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从现有证据看,被害人受害时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随身有手表,从外形看并不像一名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及民政局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生前是生活无着落,需要民政部门或已经由民政部门提供救助保障的人,双方并不构成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害人虽然暂无法确定其身份,但认定被害人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依据不足。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合议庭意见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具有代被害人近亲属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民政部门是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还应当包括流浪乞讨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时提供法律上的救助。
第二,法官对民政部门作为维权主体是否适格这一新问题的认定,应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有关立法的现状,对相关法理进行创造性的补充,考虑社会效果,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解决社会上普通百姓理解的“撞了白撞,还有没有公平正义”的困惑。
第三,民政部门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绝不是为民政部门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该类特殊弱势群体的人身权益,履行的是对弱势群体法律方面的援助,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立法原意,可解决该类群体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得不到司法救济的问题。
大部分人同意第一种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吴玉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5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