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7)塘刑初字第54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164号裁定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之妻),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1944年12月5日出生,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之女),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母。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4),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玉海,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75年7月2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2,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琚;代理审判员:张健、李瑞鸿。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祥;审判员:王殿君;代理审判员:韩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及张某5、张某6、某7(均在逃),驾驶“鲁棣渔1XX8号”轮渔船在天津港锚地海域,靠上停泊在该海域的浙江舟山籍油轮“华利X号”轮,欲盗窃该轮装载的油品,后被该轮船值班人员发现,该轮值班人员立即制止盗窃行为,三被告人返回自己的船只,“华利X号”的船员追至渔船,三被告人伙同其他同伙即开始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以及李某、练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落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李某、练某被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徐某、刘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1370元,死亡赔偿金15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被害人之女15316元、被害人之母65053元、寻找被害人的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619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就附带民事部分亦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对于被害人落水,系其自身主观选择,并非被告加害行为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落水是由于被告人加害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应以抢劫罪未遂认定。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张某1罪当其罚的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就附带民事部分亦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中系犯罪未遂;(2)油轮船员落水的情况并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3)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中是从犯;(4)被告人张某2有酌定从轻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就附带民事部分亦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对刘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3)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和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和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及张某5、张某6、某7(均在逃),驾驶“鲁棣渔1XX8号”轮渔船在天津港锚地海域,靠上停泊在该海域的浙江舟山籍油轮“华利X号”轮,欲盗窃该轮装载的油品,后被该轮船值班人员发现,该轮值班人员立即制止盗窃行为,三被告人返回自己的船只,“华利X号”的船员追至渔船,三被告人伙同其他同伙即开始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以及李某、练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落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李某、练某被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目无国法,盗窃财物被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对财物管理人实施殴打,抗拒抓捕,致一人失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通过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2、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表明,二被告人首先参与盗窃油料,被发现后又都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暴力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略有不同,不存在地位的主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各项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被害人刘某确实已经死亡的证据,且本案目前仅能查明刘某落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在同共犯罪中属从犯;有犯罪中止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对财物管理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下落不明,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具有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财物管理人员实施暴力行为,虽事后将一名被害人送回油轮,但暴力行为已实施完成,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条件,故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被害人均实施了暴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并结合本案系犯罪未遂之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被害人刘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亦未通过法律程序宣告被害人刘某死亡,故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维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7)塘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刑事判决部分。
2.撤销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7)塘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3.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和关注:
第一,被害人被打入海中,下落不明,由于被害人生死未卜,所以此时被害人的家属没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资格,也就是说此时被害人的家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必须要先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待被害人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被害人的家属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才能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参照自然死亡确定具体赔偿标准。
第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如果被害人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应当按照抢劫致人死亡的量刑标准即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的观点。也就是说,被害人宣告死亡后会不会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相应的影响?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是规定在《民法通则》当中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家属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死亡后只会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收养、继承以及财产等民事关系产生相应的影响,而不涉及与其相关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宋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85 - 5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