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系陈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汉族,住址同江某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系陈某1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2,系邓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3,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关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3,系关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关某1,男,汉族,住址同江某3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3,系关某1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4,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4,系林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5,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6,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7,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关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7,系关某2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关某3,女,汉族,住址同江某7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7,系关某3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8,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8,系钟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1,女,汉族,住址同江某8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8,系钟某1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9,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0,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10,系冯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1,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11,系陈某2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3,女,汉族,住址同江某11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11,系陈某3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2,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4,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陈某4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5,男,汉族,住址同罗某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陈某5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阮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某1,系阮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3,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6,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13,系陈某6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7,女,汉族,住址同江某13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13,系陈某7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4,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14,系黄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15,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15,系唐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1,男,汉族,住址同江某15的住址。
法定代理人:江某15,系唐某1的母亲。
上述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江某10、江某、江某13,均是本案原告。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江某16,男,丹霄村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纪雄;审判员:孙光南、李慧英。
二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志华;审判员:钟艳云、黄光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某等39人诉称
原告江某等人原属被告丹霄村村民,现已外嫁,但户口还在丹霄村,各自的儿子和女儿也还是丹霄村户口。丹霄村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现在已决定分配土地征用款及留用地、后基地,但分配方案没有原告份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约35万元及留用地、后基地约15亩。
(2)被告丹霄村辩称
江某等原告是我村的外嫁女和他们的儿女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补偿15亩地是不可能的,因为我村的土地已全部征收,留用地及后基地还有多少我不清楚,根据规定大概还有50亩左右的土地,具体数目不清楚,该土地是不能分配的,所以不存在分配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对于土地补偿费,经本村村民会议决定,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江某9、江某10、江某11、江某12、罗某、罗某1、江某13、江某14、江某15原是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的村民,其中江某8、江某13、江某11、江某3、江某15、江某5、江某9、江某12、江某4、江某14、江某6是丹霄村一队的村民,江某、江某1、江某2、江某7、江某10、罗某、罗某1是丹霄村二队的村民。上述原告均出生在丹霄村,并分得相应的责任田,但现已结婚,婚后除原告江某10随夫在阳西县城六区居住外,其他原告均在其父母的自留地、责任田上建房居住或随夫在农村居住,且至今尚未将户口迁出丹霄村,部分原告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也都入户在丹霄村。随夫在农村居住的江某12、罗某1、江某1、罗某、江某4、江某9、江某14等人婚后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因开发建设需要,被告丹霄村的土地被再次征收,并根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取得了征地补偿款。对于该征地补偿款,丹霄村经村民民主议定,按丹霄村集体总人数(不包括外嫁女及其子女)进行分配:其中丹霄村一队每人分配14 000元,二队每人分配13 000元。另查,被告丹霄村的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尚有留用地约55亩,但并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对该留用地作出分配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统筹费收据;
(3)织塘公路集资款收据;
(4)相片及分配表决记录;
(5)证明;
(6)庭审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丹霄村依法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属村里的集体经济收益,为全体村民共同共有,只要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江某等外嫁女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丹霄村,并已分得相应的责任田,其出嫁后没有迁出户口和均在农村居住,且在新的居住地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因此,原告江某等人仍应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丹霄村以江某等人已经出嫁为由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与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丹霄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江某等39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23人×14 000元/人+16人×13 000元/人=530 000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丹霄村分配350 000元(即每人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350 000元÷39人=8 974.35元),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分配留用地,因被告丹霄村尚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对该留用地作出分配的决定,因此,原告请求分配留用地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土地补偿款8 974.35元给原告江某、陈某、陈某1、江某1、江某2、邓某、江某3、关某、关某1、江某4、林某、江某5、江某6、江某7、关天校、关某3、江某8、钟某、钟某1、江某9、江某10、冯某、江某11、陈某2、陈某3、江某12、罗某、陈某4、陈某5、罗某1、阮某、江某13、陈某6、陈某7、江某14、黄某1、江某15、唐某、唐某1;
(2)驳回原告江某等3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丹霄村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江某等39人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的村民同等的权利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和在本村生产生活和居住。但被上诉人江某等39人只不过是户口挂在其父亲家庭处,只是应付其子女在县城读书的借读费问题。他们根本没有履行村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村中一切活动、捐资、表决有关村中大事或要事,他们都没有参加。他们根本没有在村中居住和生产生活。2)外嫁女结婚到夫家后,他们的责任田仍然在其父母处耕种,土地征收时,她们的征地款也在其父母处,村集体没有占其征地款。现在集体的征地款是一些荒岭、河沟等的,不是村中的水田、旱地的。3)实行村民自治之后,各自然村也有自己的村规民约,自从1997年阳西县政府在我们村征地以来,村中的一些荒岭、河沟等的征收款,一直都是按一定的规律分配。在分配前,凡是结婚到本村的和出生的子女都纳入分配。而外嫁女(包括其子女),不管户口迁出与否,都不纳入分配。
(2)原审法院没有了解阳西县征收土地的实情,没有到村民中去了解情况。这些外嫁女的户口为什么没有迁出,这些外嫁女在其丈夫村中的分配如何等,都没有去弄清楚,武断地下结论,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江某等39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被上诉人江某6等39人辩称
(1)江某6等39人是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江某6等外嫁女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丹霄村,并已分得相应的责任田,其出嫁后没有迁出户口,她们生育的子女也都入户丹霄村。她们大部分人在丹霄村原有的自留地、责任田上建房居住、生活,小部分人出嫁后随夫在农村居住、生活,她们出嫁后在夫家所在地都没有取得承包地。至于江某6等人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问题,江某6等人都依法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的义务,如交公路集资款、交统筹费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成员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村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村中大事或要事都没有参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江某6等人的户口在丹霄村,且履行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因此江某6等人具有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2)江某6等人是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他们就应依法享有同等权利分配征地款。上诉人认为荒岭、河沟不同于村中的水田、旱地,其征收款不应分配给江某6等人是没有理由的。
(3)被上诉人江某6等人认为村民自治之后,自然村可以有村规民约,但村规民约必须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户口在丹霄村,履行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丹霄村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不论妇女是否结婚,依法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丹霄村上诉认为政府征收村集体的荒岭、河沟等土地,外嫁女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丹霄村的上诉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550元,由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原告江某等39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法律层面分析,外嫁女问题涉及我国的宪政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如何确定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没有在该司法解释中对此重大事项作出规定,并已就此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此类案件中有关资格认定目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而且有关问题又涉及当地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从现实情况来看,如单纯以户口作为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较多的情况下,必然引发更多的矛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以“户口所在地+履行义务”作为确定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但上述两个地方性法规同样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都没有对所应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以致在具体的个案中参照适用时往往难以界定,因此,“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也成为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交公路集资款、交统筹费等义务,一、二审法院都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是持“户口所在地+履行义务”的观点对江某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的,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强调了外嫁女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事实,并据此判决原告可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 程美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