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83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终字第22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万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万某1,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万某,系万某1的父母。
原告(上诉人):张某1,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万某,系张某1的父母。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浔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
负责人:万某2,该居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亚飚;审判员:林伟健、陈子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傅家顶、庄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万某等诉称
原告均系被告所在社区的居民,随着泉州大城市的不断东扩,浔美社区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款并没有分配到个人,而是由社区统一建厂房用于出租或由社区自办实业,所得收入作为社区集体资产福利分红,分发给社区居民。自2005年起浔美社区每年给每位社区居民发放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1 000元,并为浔美社区居民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发放4期,共计每人4 000元。原告作为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居民,履行了社区居民义务,具备享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的条件,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并支付福利分红款。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并支付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原告万某1、张某1未能享有就读社区幼儿园650元/年报销的福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均未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享有浔美社区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权利,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浔美社区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万某、张某、万某1自2005年起至2008年止每人每年1 000元的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共计12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12008年度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1 000元。
(2)被告浔美社区居委会辩称
1)本案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性质,不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即便本案诉讼属于法院管辖,但是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浔美社区的具体财产管理机构不是被告,关系到居民重大权利和其他重大事项都是由全体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和被告的职权无关。3)“浔美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分配暂行规定”以及“浔美社区计划生育居民公约”是经过城东街道浔美社区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的,浔美社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根据该规定及公约,原告万某、张某、万某1、张某1不能享有相关的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权利。4)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显示,张某1于2008年3月2日才出生,而张某并不是原浔美村村民,而是于2003年12月29日才从安溪县迁往泉州市丰泽区的。根据“浔美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分配暂行规定”,张某、张某1显然不能享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权利。5)被告提供的万某3家的户籍证明显示,万某3有一子、两女。而万某3夫妇、其子万某4、其女万某5等家庭成员均享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权利。根据“浔美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分配暂行规定”,原告万某及其子女是不能享受相关权利的。6)原告万某与张某生育一女一子,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计生法规,并且根据“浔美社区计划生育居民公约”的规定,也是不能享有相关的分红权利的。综上,原告不能享有相关的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权利,其起诉于理无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系被告浔美社区的居民。原告张某与万某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2003年12月23日将其户籍关系迁入被告浔美社区落户。原告万某与张某婚后于2004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万某1,于2008年3月2日生育婚生子张某1。被告浔美社区居委会的浔美社区土地被征用后,将土地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由社区统一管理,修建厂房用于出租,也自办实业,所得收入作为社区集体资产,作为福利分红分发给浔美社区居民。浔美社区居委会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04年12月31日制定、公布“浔美社区村集体资产管理分配暂行规定”,并为符合该规定范围内的浔美社区居民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自2005年起被告每年给每位社区居民发放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1 000元,至2008年年底已发放4期,共计每人4 000元。浔美社区居委会从2009年起为符合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条件的幼儿,享有每年度报销650元就读幼儿园费用的福利待遇。由于浔美社区居委会认为万某等不属于享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的人员,故未给万某等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也未发放万某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为此,万某等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浔美社区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和立即支付原告万某、张某、万某1自2005年起至2008年止每人每年1 000元的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共计12 000元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12008年度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1 000元。因本案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对集体资产管理权利所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应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万某等诉称
本案属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即土地征地补偿费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1)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通知》的精神,对于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之间关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3)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答复明确指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纠纷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调整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而本案属于第四种情形,即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浔美社区居委会辩称
(1)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一审法院正是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高度概括后认定本案是属于财产权属纠纷的。(2)根据法律规定,居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浔美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正是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通过了“浔美社区(村)集体资产管理分配暂行规定”以及“浔美社区计划生育居民公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这些居民公约制定的程序合法,并且公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浔美社区的居民均应遵守。而上诉人等人正是因违反国家的计生政策,违反了这些村规民约。(3)本案系属于对集体资产管理权利所发生的纠纷,而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应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鉴于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原浔美社区的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发包方是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浔美村经济联合社,原浔美村集体资产权利和领取福利及利润分红的凭证即“领取证”的发证单位也是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浔美村经济联合社,因此,浔美社区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上诉人很早就得知其社区有福利分红的事实,却直到2009年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2006年的福利分红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体现出上诉人系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居民,具有居民身份,其与被上诉人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
2.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大量被征收、征用,伴随征地补偿费所产生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问题由此产生,问题的背后更是村民自治和现代法治文明的激烈碰撞。而现行法律对有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鲜有具体的体现,致使一些在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中受到侵权的村民如“外嫁女”等来回奔波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而问题却始终得不到解决。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以及人民法院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否有司法审查权等问题,认识上还难以达成共识,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需要厘清。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性质及受理依据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该纠纷实质系“村改居”前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民事案件。理由是: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即法研[2001]1X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该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同时认为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基于以上两个答复,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农村村民因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即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案件。理由是:判断一类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首先要看在诉争的事项上原、被告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民事案件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在行政案件中原、被告在所诉争的事项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还要看诉争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即公务,如果诉争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则原、被告双方肯定处于不平等地位,案件肯定属于行政案件。土地补偿款分配所以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其进行的管理、教育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虽然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来否定其民事属性。一审法院以“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应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为理由,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妥。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
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我国现有法律中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使得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作出规定。根据字面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从现实看,其主要形式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另外,在土地征用中,征用方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征方的,出现纠纷时,村民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多列、漏列被告问题非常普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性质、作用进行立法,加以规定。笔者就目前的现状予以考量,认为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被告应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应为村民委员会。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的司法审查范畴
本案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国家的计生政策及计划生育居民公约的规定,不予分配原告相应的补偿份额而引起的纠纷,这就涉及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幅度问题。
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尊重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自治权,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审判中对村民决议确认其效力,若该决议有违法情形,可不予适用,而不对决议本身进行评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涉及以上财产收益分配内容的村民决议纠纷既然受理,人民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因为具有以上内容的村民决议等实际上是行使集体所有权权能的行为,亦即行使私法权利的行为。对于其合法性及效力,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予以审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仅就村民自治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对于行使自治权过程的监督及在此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的救济均无具体规定。本着“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原则,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对此义不容辞。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当然,村民自治和其他基层民主一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机关在介入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要避免方法简单、粗暴,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指导思想,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农村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
本案中,还涉及超生子女的收益分配权纠纷。在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村民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由计生管理等行政部门处理为宜。另一种意见认为,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且其父母违反计生规定,行政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故对其收益分配权利不应有所限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付莉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