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03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直门外香河园北里。
法定代表人: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出版社总编室副主任,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庆斌;代理审判员:陈立新;人民陪审员:高贵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莉红;代理审判员:王成、邹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08年8月8日,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开幕式隆重而成功举行,全世界都在为这一盛况空前的开幕式惊叹。就在此时,一本以奥运会开幕式总导演张某个人生活为主要内容,由被告华夏出版社出版、被告黄某所“著”的《印象中国:张某传》在北京出版发行。由于奥运会开幕式的成功举办,作为总导演的张某在国内、国际均享有很高的声望和影响力。被告华夏出版社和被告黄某利用张某所享有的这一声望,仅在奥运会开幕式3天后便推出了所谓的“张某自传”,即侵权作品《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并于2008年8月14日亮相上海书展。该书以张某的大幅肖某、醒目的签名构成封面的主要内容,以张某个人生活作为书的主要内容,并将张某的个人感情生活经历作为该书最大卖点。该书上市后,立即引发明显效应,全国数十家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张某首出传记曝恋情”、“张某出新书自曝与某某恋情”等为标题,对该书进行了大量的文字报道、视频报道、转载以及连载,浏览新闻者、在线读书者、购书者甚众,网络点击量巨大。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张某授权许可使用其个人肖某、伪造其签名,书中大量内容系被告黄某道听途说、肆意捏造,从未向张某本人及其他当事人核实,并大肆对外公布张某的隐私。被告华夏出版社作为国家级出版单位,为追求商业利益,不顾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给造假者提供合法平台,对该书的传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大众,使看到与该书相关新闻的读者陷入误区,误认为该书系张某个人所出传记,或系确已得到张某授权所出传记,严重侵犯了张某的肖某权、姓名权,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肖某权、姓名权、名誉权,现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该书的再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封存所有已经出版但尚未发出的书册,收回已发出的书册,并对正在销售的予以下架、封存;2)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审查;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万元人民币。
(2)被告华夏出版社辩称
第一,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与该书的出版行为有出入,我方出版这本书并不构成对张某名誉权、肖某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这一点,因此,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二,该书出版后原告张某提出异议,并委托律师给我方发出律师函,我方已经封存了该书,并将该书下架,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没有实际意义。第三,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黄某辩称
1)黄某未实施侵犯原告张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黄某所著《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全文均有素材来源,黄某未捏造事实,黄某在该书中也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论损害张某的名誉,全书通篇都表达了黄某对张某的赞美、崇敬之情,张某起诉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黄某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该书的出版受到损害的事实,相反,张某的社会评价还因其成功导演2008北京奥运会开幕式而有所提高,张某于奥运会之后首次亮相的2008年11月7日,就在他的母校北京电影学院领取了美国波士顿大学颁发的人文艺术荣誉博士学位。不仅如此,张某还因成功导演《印象•海南岛》获得了海口市荣誉市民的称号,最近张某导演的歌剧《图兰朵》在国家体育场——鸟巢成功出演,也使张某获得公众的一致好评。因此,张某称其名誉受到损害根本就不是客观事实。
2)黄某未侵犯张某的肖某权和姓名权。黄某认为,当事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地证实了自己在《印象中国:张某传》中只提供了文字内容,不提供图片和签名,且自己提供的有关证据与被告华夏出版社的有关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XXX6号公证书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自己无须对张某的肖某图片和签名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要求自己承担侵犯姓名权和肖某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自己未侵犯张某的名誉权、肖某权和姓名权,张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自己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由被告黄某所著《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于2008年8月经被告华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封面为张某肖某,肖某下方署有“张某”字样的手写签名。该书内容涉及原告张某婚姻家庭、个人情感、事业成就等诸多方面,其中书中第18页、19页,第75页第3段,第82页第3、5、7、8段,第83页第2、5、7段,第85页第1、3、7段,第86页第1、3、5段,第92页第4段,第147页第2段的内容,直接描述了原告张某的婚姻生活及感情纠葛,且相关内容多以“他或张某说”的描述方式出现。该书出版发行后,被网站进行了转载,同时在网络媒体上出现了关于“网友”在阅读该书后的相关评论,其中既有对原告张某事业成就的褒扬,亦有对原告张某个人情感生活的负面评价。在原告张某就该书内容涉及侵权问题向被告华夏出版社提出书面函件后,被告华夏出版社于2008年12月9日向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印象中国:张某传》”的通知,并于当月16日向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各经销网点、各图书销售网站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印象中国:张某传》”的通知。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就该书封面上使用原告张某的肖某及姓名未经原告张某同意;二被告未就该书封面中使用的“张某”字样的手写签名系原告张某本人所签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指出的《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中的部分内容,被告黄某认可在该书出版发行前未就该部分内容向原告张某本人核实是否为真实。就该书的出版发行情况,华夏出版社认可该书定价为38元,印刷册数为25 000册,已售出15 214册,尚有9 786册未售出。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社会,人格权是自然人生存与发展所必备的条件。自然人依据法律的确认对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尊严、生命、健康和名誉等方面享有人格利益,并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以维护其独立人格。
在本案中,由于《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的出版发行,原告张某提出了关于肖某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权之诉。是否构成侵犯相应的人格权以及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论证分析。
(1)关于肖某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肖某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某。肖某权,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某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存在使用肖某的行为、是否经肖某权人同意为主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封面上印有大幅张某的肖某,对于该肖某的使用,被告华夏出版社及黄某均认可未经原告张某同意,由此可见上述两个要件均已具备,且该肖某被用作《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的封面,对于该书的营销无疑起到了宣传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在《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封面上使用原告张某的肖某,已构成对原告张某肖某权的侵犯。对于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提出的不构成对原告张某肖某权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姓名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盗用、冒用。是否构成侵害姓名权,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使用针对特定人姓名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盗用、冒用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在《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封面印有的张某肖某下方,署有“张某”字样的手写签名。该签名作为封面的整体部分,按一般生活经验及社会常理判断,足以使阅览该书封面的读者产生该书封面签字即为张某本人所签的认识;而对于该姓名的使用,被告华夏出版社及黄某均认可未经原告张某同意,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写的“张某”签名系原告张某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张某的姓名权。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提出的不构成侵犯原告张某姓名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使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包含侮辱、诽谤这两种常见方式,但却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本案中是否具有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从原告张某所指出的相应部分内容来看,绝大部分来源于《往事悠悠》这本书,该书为与原告张某有过婚姻关系的肖某1所著,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由于原告张某本人对该部分内容并不认同,本院无从核实。从该部分内容描述用语来看,没有出现刻意贬损或侮辱等一些贬义性感情色彩强烈的词句,与肖某1所著的《往事悠悠》一书的相关内容相比,整体行文亦无过度渲染感情纠葛的倾向。但是,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在向公众透露私人生活信息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有权选择、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从而使其人格形象能够免受歪曲和丑化。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由于公众人物所承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尽管如此,仍应对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信息给予必要的保护,无论是社会媒体还是普通公民,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
从本案来看,《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的封面设计采用了张某的肖某并辅之以“张某”签名的形式,这在客观上会使读者误以为该书是经过张某授权或许可而出版,加之书中关于张某情感部分的内容采用“他或张某说”的形式进行行文和叙述,而并未标注其素材来源,亦未指明其合理的出处,这无疑又使读者加深了上述误解。原告张某本人并无透露个人感情生活的意愿,亦无意针对私人生活中的某些细节进行澄清和回应,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却让人产生了相反的理解,所以,二被告的不当行为干涉了原告张某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侵害了原告张某基于自身品行而希望拥有的良好社会评价之预期,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歪曲的理解,进而对原告张某的人格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权。对于被告华夏出版社和黄某提出的《印象中国:张某传》有相应的素材来源且内容属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的出版侵害了原告张某享有的姓名权、肖某权和名誉权,二被告对此具有共同过错,应该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夏出版社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印象中国:张某传》”的通知,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因该书的销售而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害,但为了避免今后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二被告应该停止对该书的再版和发行,故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停止该书的再版印刷、发行之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之请求,考虑到《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已在社会公开销售的事实,二被告的致歉范围应与所造成的损害影响范围相一致,因此,对于其提出的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之请求,考虑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本院结合该书的定价和发行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张某此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失之请求,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张某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张某此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的再版印刷、发行。
(2)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张某的致歉声明,具体内容应经本院审核。逾期则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况,费用由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负担。
(3)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4)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5)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 34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夏出版社、黄某负担5 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华夏出版社和黄某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公民人格权依法不受他人侵害。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是否侵害了张某的肖某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性权利。本案中,张某的大幅肖某在《印象中国:张某传》封面上使用,对此,华夏出版社及黄某均不能证明经张某同意。因该书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出版物,该封面肖某的使用对书籍本身的营销无疑有宣传、促进作用,故本院认定华夏出版社及黄某在《印象中国:张某传》封面上使用张某肖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肖某权的侵害。另,《印象中国:张某传》封面中张某肖某的下方,署有“张某”签名的字样。该签名所处位置及书写方式而言,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该签名系张某本人书写的认识。而华夏出版社及黄某既不能证明该签名系张某本人所书,亦不能证明该签名的使用经过了张某的同意。故本院认定华夏出版社及黄某使用上述签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姓名权的侵害。关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一节,张某指出了书中8处涉及侵权的内容。从这8处的行文内容和描述方式看,主要涉及张某私人感情问题,其素材来源于张某前妻肖某1所著《往事悠悠》一书中肖某1单方面对私人生活的披露。应指出,虽然张某系公众人物,对于其私人生活的披露应负有一定程度容忍义务,但涉案内容涉及张某私人感情问题,且张某本人并未明确认同《往事悠悠》一书中的相关内容,故《印象中国:张某传》在向公众引述相关内容时,出于谨慎与客观考虑,应当注明消息来源。现《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中,对上述内容多以“他说或张某说”形式进行表述,且未说明信息来源,足以使读者产生该内容为张某本人表述或认可之错觉。该行为既干涉了张某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亦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误读,进而对张某的人格作出错误评价。故本院认定华夏出版社及黄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与性质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华夏出版社、黄某连带承担停止该书的再版印刷、发行;在全国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确定华夏出版社、黄某赔偿张某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受到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华夏出版社、黄某的上述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本案争议的焦点来看,侵犯张某的姓名权和肖某权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华夏出版社和黄某并不能证明对张某姓名和肖某的使用经过了张某本人的同意,所以,这点较为容易认定。
本案认定的难点在于华夏出版社和黄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一般而言,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从张某指出的《印象中国:张某传》的8处内容来看,主要是其前妻肖某1对于二人感情生活的描述,很难认定言辞中有侮辱或诽谤的情形。那么,除了侮辱和诽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侵害名誉权的形式?一般来说,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还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等行为。但是,显然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
从张某的诉称中可以看到,张某认为书中的内容披露了其隐私,进而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伤害。所谓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名誉权。但实际上隐私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评价,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一直没有将隐私上升为权利的高度,而是将其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情形予以保护。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8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才将隐私作为一种权利加以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与名誉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事实,后者是社会评价;侵害隐私权的形式是散布、公开他人的隐私内容,而侵害名誉权的形式是通过捏造和虚构形式进行侮辱和诽谤;侵害名誉权一般有主观恶意,而侵害隐私权可能是出于恶意,也可能是无意。从张某的主张来看,张某本人是不认可书中描写的8处内容的,该内容只是肖某1单方面对其和张某感情生活的一种披露而已,是否真实,法院无从核实,所以,张某认为书中的内容披露其隐私,进而侵害了其名誉权,是很难成立的。
从张某指出的8处内容来看,主要是采用“他说或张某说”的形式进行行文和叙述,内容也主要引自《往事悠悠》这本书。《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不是采用传记主人公口述、作者整理的形式编写,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通过发掘和整理历史资料而书写的人物传记,在行文表述上并不是十分严谨和规范。但是,不论该书的形式如何,都应该遵循最基本的引文注释规范,既然该书中的8处内容均引自《往事悠悠》,那么,就应该通过脚注或尾注的形式予以标明,否则,采用“他说或张某说”的形式很容易让人误解为是张某本人说的,加上书的封面和签名,更容易让人加深上述误解。作者行文的不当之处即在于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范围较之对普通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限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均可随意对他人的私人生活领域的信息进行披露,谨慎和客观的态度是任何报道中均应秉持的理念,传记作品也是如此。基于以上的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夏出版社和黄某的行为干涉了张某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亦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误读,进而对张某的人格作出错误评价,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
从一、二审法院的论证来看,构成名誉侵权是确凿无疑的,也是得当的。那么,假如后退一步,如果从侵害名誉权的一般方式来看,不能认定名誉侵权,是否还可以通过认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来予以保护呢?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等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种开放性的权利,类似于法律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一般而言,对于民事主体较为重要的权益一般都会上升到权利的高度予以明文规定并加以保护,但是这种挂一漏万的方式也有可能导致对权利之外重要的利益缺乏保护,基于此,有必要通过赋予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加以规制。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而是通过规定民事权益的方式进行表述,但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版《民事案由规定》中已经将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类案由而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对该概念的运用。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印象中国:张某传》一书中引用的部分已经涉及了张某个人私人生活领域的信息,法院的判决也指出,这种信息的披露和使用应该由当事人本人决定,这样才能使其人格形象免受歪曲和丑化。所以,通过认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形式对张某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也未尝不可,在法律上仍然成立,且理由依然十分充足。所以,无论从侵害名誉权的角度还是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张某的诉求均会得到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毕竟只是一个兜底性的权利,在能够认定具体人格权侵权的情况下,一般仍应认定为侵害具体的人格权,以防止对一般人格权的过度保护而造成权利的滥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