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9)宣某1一初字第17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宣城市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负责人:董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部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庆明;审判员:骆玉生;人民陪审员:陈益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06年6月,被告中行上海分行通过征信中心在全国银行系统网上发布原告不真实的信用卡透支信息。2007年6月,原告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两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被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08年7月29日案件执行完毕。2009年4月被告再次通过征信中心将原告不真实的信用卡透支信息在全国银行系统网上发布。2009年5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被告消除了原告不真实的信息。2009年6月,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宣城龙首支行申请贷款时,查询其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为“[禁入—165]”,PCRS拒贷原因为“信用卡信用表现期为≥12,非正常还款月数占比≥50%”,原告不真实的信用卡信息再度出现。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得知该信息是被告发布。被告在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通过征信中心发布原告不真实的负面信息,故意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降低,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
2.被告中行上海分行辩称
被告已依据(2008)宣某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年4月和6月,征信中心显示的两次原告的负面信息,非被告所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更正函后,及时与中国银行总行联系,要求更正并查找原因,据了解出现错误的原因系中国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程序出现了问题。被告自2008年7月3日向总行提交原告个人征信异议数据删除申请后,未再向中国银行总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有关原告的任何负面信息。原告诉称的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得知负面信息是被告所发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法定要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人。2003年至今,原告在安徽省宣城市投资经营房地产业,担任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6年2月17日和2月2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清账通知书”称,原告的长城信用卡发生透支22 500元,原告若不补足欠款,有关原告的信用情况将作为负面信息由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留存、共享,将对原告的资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2006年4月19日,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个人身份信息栏有“王某,男性,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XXX2,出生日期1952.08.25,通讯地址中国上海南丹东路×号,住址电话0XX-XXXXXXX1,单位电话0XX-XXXXXXX2”信息;信用卡汇总信息栏有“透支余额(元)/已使用额度(元)39 150”信息;信用卡明细信息栏有“当前逾期总额39 149”信息。2006年7月份,原告数次向被告申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申办过信用卡,也未丢失身份证,并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真实信息供被告核查。同时,原告就本人涉嫌被冒用办卡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报案。2006年7月26日,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用卡汇总信息栏及信用卡明细信息栏的内容仍反映原告持卡透支,但个人身份信息栏变动为“王某,男性,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XXX2,出生日期1952.08.25,通讯地址宣城,住址电话3XXXXX2,手机号码1XXXXXXXXX3”。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9日,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用卡汇总信息栏及信用卡明细信息栏的内容仍反映原告持卡透支,但异议标注栏有“信用卡明细信息1:此信用卡涉嫌冒用办卡,‘当前逾期总额’应为21 939.51元。”信息,该信息添加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查询记录栏反映银行因贷款审批、信用卡审批、贷后管理等原因36次查询了原告的该个人信用报告。上述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用卡的相关数据系被告报送,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另外,申办本案涉诉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一组,与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购房发票均不一致。原告因上述个人信用报告有信用卡违约不良记录,多次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成。200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以(2007)宣某1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行上海分行停止报送原告王某持本案涉诉信用卡透支的负面信息,以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通过征信中心在全国银行系统网内更正原告王某持本案涉诉信用卡透支的负面信息,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2)被告中行上海分行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3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宣某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7)宣某1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7)宣某1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2008年6月19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宣某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行上海分行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08年7月29日执行完毕。2009年4月16日,原告因向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申请贷款,该银行查询王某个人信用报告,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用卡汇总信息栏及信用卡明细信息栏的内容仍反映原告持卡透支,“透支余额/已使用额度”为61 648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银行申请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的信息同前。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更正信用卡透支的负面信息。2009年6月1日,原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为正常。2009年6月17日,因原告申请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市中心支行查询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用卡明细信息栏的内容仍反映原告持卡透支,“透支余额/已使用额度”为63 480元。2009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函告原告“王某先生:我行在个人客户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了你的《个人信用报告》,属于【禁止】类,按照银行贷款制度,对你的个人贷款申请,我行不能受理,请予谅解。”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诉讼中,被告停止报送了原告王某持本案涉诉信用卡透支的负面信息,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已显示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7)宣某1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某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年7月11日个人客户信用报告1份、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结案说明1份。
2.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6日和4月17日个人客户信用报告各1份、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更正信用卡透支负面信息的函”以及特快专递存根和回执各1份、2009年6月1日个人客户信用报告1份。
3.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7日个人客户信用报告1份、2009年6月17日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1份。
4.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宣城龙首支行对原告不予贷款的函1份。
5.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管理办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管理办法(修改稿)》1份。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因故意或者过失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其行为构成了对他人的名誉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征信中心在全国银行系统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是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之后出现的新型传播媒介,属于公布他人信息的一种形式。被告中行上海分行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通过征信中心在全国银行系统网内更正原告王某持本案涉诉信用卡透支的负面信息,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后,又报送原告持该卡透支的数据,致使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有信用卡违约不良记录;在原告发函予以更正后,又继续报送原告持该卡透支的数据,致使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有信用卡违约不良记录,使原告的思想、品德、信用受到他人的非难而降低,造成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成。被告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给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之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自行停止了对原告的侵害,原告要求停止的侵害已经消除,故无须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发函予以更正后,又报送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个人信用负面信息,侵权行为是故意的;原告作为房地产企业的董事长,在宣城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而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成,原告不仅业务因资金问题而受到影响,而且个人名誉也被降低,其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明显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诉讼中已停止侵害,使侵害时间减短,造成原告否定性评价后果程度降低,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以30 000元较为合理。被告辩称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通过征信中心在全国银行系统网内更正原告王某持本案涉诉信用卡透支的负面信息,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2.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六)解说
银行征集的信息,本身只是一种客观记录,并不具有权利意义,但是因为涉及公民的名誉权,故对该信息的使用需要给予规范。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8月18日推出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有关银行征信的规定在起到了肃清信贷市场不诚信风气和保障信贷安全的作用的同时,但似乎也正在暴露出对个人客户权利保护不够,甚至侵害个人客户权利的严重问题。对于因银行征信系统发布个人征信信息所引发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银行征信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如果以依据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来看,我国银行征信不是典型民事行为。因为能不能征信、由谁征信、如何征信都必须依据《办法》进行,这与民事行为通常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是完全不一致的。当然,我国银行征信,也不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等,它本身并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不是因为无明确的法律可以参照,在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不应当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银行征信确实可能需要服务诸多目的,但在这些目的之间,还是存在轻重、主次之分。银行征信的性质要根据其主要目的来判断。从《办法》的内容看,其主要目的无疑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之间的信贷行为提供信用信息查询,而非为行政管理之公法目的。银行征信涉及几个方面,其中,只有银行的征信管理属于行政行为,其他行为都是民事行为。所以,本案中原告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2.个人对银行信用信息享有何种权利?
银行征信所涉及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都属于私人信息,可以纳入个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作为一种受保护的对象,上述私人信息的使用必须依法进行。银行在采集和使用个人征信信息时应受到以下两个方面限制:一是真实性限制,即使用的信息本身必须客观、真实和完整。二是不得恶意使用。商业银行提供信息是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自不存在恶意问题,但需注意避免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从银行自身管理及倡导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来看,这种信息是对交易方过去行为的一种真实记载,且不用于商业目的,也不能擅自对外泄露,因而该信息系统的建立与运行并无不妥。当然,这一系统也存在较多问题,特别是在监管不到位时,缺乏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例如本案中王某的遭遇。但这些问题是制度不完善及实施中的问题,不能因这些问题而质疑制度本身。至于与信息相关的个人对于这样的信息有何种权利,毫无疑问,如果信息记载有错误,或者被用于商业目的,由此造成损害的,个人有权向加害人或有关执法机关主张权利,请求保护。
3.银行征信有错误该不该承担责任?
银行的征信存在错误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个人权利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正如在第一点中提及的,应区别情况来对待。如果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存在错误,要求修改而征信主体不予修改时,就可以以征信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作为信息的被采集对象,个人对银行的征信管理行为表示异议,在用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司法救济成为了最后一道保障。如果征信主体的错误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失,他也可以以征信主体为被告或商业银行为被告(视致害人是谁)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他只能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人格方面的精神损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提起的赔偿是国家赔偿,按照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当然,如果个人客户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请求间接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本案是在充分考虑到银行在征信行为过程中的过失,以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物质精神损失,从有侵害必有救济的角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真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