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007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女,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林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国际纤维素公司(以下简称纤维素公司),住所地:美国得克萨斯州休斯敦市罗宾大街12315号。
法定代表人:S,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1号院。
法定代表人:穆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代理审判员:冷玉、张岚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傅某诉称
我是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美华公司系第3XXXXX8号“K13”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200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我所任职的美华公司并告知:中原信达公司代理纤维素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美华公司第3XXXXX8号“K13”注册商标所有权的申请。我随后前往商标局核实,发现中原信达公司接受纤维素公司的委托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文件上载明的“傅某”签字属伪造。二被告伪造我签名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姓名权,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保护人格尊严,据此,要求:(1)判令纤维素公司和中原信达公司共同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纤维素公司和中原信达公司共同向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 000元;(3)判令纤维素公司和中原信达公司承担我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人民币5 000元。
2.被告纤维素公司辩称
关于转让商标事宜是我公司和美华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的,转让申请书也是由美华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并没有伪造傅某的签名,也没有侵犯原告傅某享有的姓名权和名誉权,更没有给原告傅某造成任何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中原信达公司辩称
我公司从事商标转让行为,没有冒用原告傅某的签名,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且我公司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傅某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纤维素公司于1967年4月25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K13”商标,序列号为234048,注册号为827753。美华公司是“K13”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注册编号是3XXXXX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
2007年4月6日,纤维素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一份关于“K13”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盖有“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傅某”字样的签字。该商标转让的代理机构为中原信达公司。
被告纤维素公司就“K13”商标的撤回和转让事宜曾与美华公司有过协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送时间为2005年1月30日,发件人为傅某、收件人为S的电子邮件一封。
2.发送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发件人为M,收件人为mXXXXX@XX.XXm的电子邮件一封;发送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发件人为美华东方(邮件地址为mXXXXX@XX.XXm),收件人为M的邮件对前述邮件进行了回复。
3.2006年12月28日,署名为小窦的人给J发了两份传真。
2006年12月28日,J给傅某和小窦发了一份传真。
2006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J的指示将改正后的转让申请书传真给了J,一共传真了两份。
4.发送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发件人为mXXXXX@XX.XXm,收件人为J的邮件1封。
5.2006年12月30日,小窦给J发的传真1份。
6.发送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发件人为mXXXXX@XX.XXm,收件人为J的邮件。
7.联邦快递(Fedex)国际空运单一份,寄出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寄件人为窦某,收件人为J,收件地址为J所在的cim国际公司的地址。
8.J的证人证言,其在法庭上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为区别于他人而拥有的姓名进行支配的权利。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纤维素公司使用傅某的签名是否经过了其本人的许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就“K13”商标的撤回和转让问题,被告纤维素公司与美华公司之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的方式进行协商,美华公司的员工窦某将签字与盖章位置均正确的申请书正本邮寄给了纤维素公司的代理商J,后由纤维素公司通过中原信达公司提交给了商标局,所以,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给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为美华公司提供,也就是说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用于申请商标转让的表格中使用的傅某的签名来自于傅某,被告使用傅某签名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许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没有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针对电子证据涉及的问题,被告证人证言所进行的解释更为可信,符合实际情况。
正因已证实该申请书是由美华公司提供,傅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名无论是否真伪均与原告的指控之间没有关联,所以,对于原告申请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傅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在程序上亦无鉴定的必要。
原告傅某将有其签名的注册商标申请书提供给纤维素公司,属于对其姓名的自由支配、使用,可以认为纤维素公司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才使用傅某的姓名,所以,不存在纤维素公司侵犯傅某姓名权的事实。由于中原信达公司是接受纤维素公司的委托进行代理行为,故亦不存在中原信达公司侵犯傅某姓名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针对二被告侵犯姓名权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傅某提出的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指控,本院认为,侵犯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犯名誉权需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具有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傅某并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亦没有证明傅某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存在,故对于原告傅某提出的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姓名权与名誉权分别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公民有决定、使用或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的权利;有享有名誉权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作为涉及人身的两项法定权利,相关侵权行为有可能出现在任何民事行为当中,如广告、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此外,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涉及网络的姓名权与名誉权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作为一种“传统”的侵权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其进行分析、认定还应回归到“侵权四要件”这一基础,即行为违法性、客观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官应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各种纷繁、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中剥离出侵权行为的本质进行裁判。
从本案来看,法院首先根据证据确认了转让申请书来自于美华公司,而傅某又是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傅某的签名经过了姓名权人的许可,因此不存在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侵犯名誉权一节,法院则紧扣“四要件”,对于被告使用傅某姓名的行为是否造成对傅某本人社会客观评价的降低进行论证。一方面,被告使用傅某姓名属于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因此被告未实施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此使用行为也未对原告的客观社会评价造成任何实质损害。据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本案另一值得探讨的问题则是“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的效力认定。电子证据是随着网络的兴起与普及所出现的一类新型的证据,在现阶段法律未对其独立性进行承认的前提下,电子证据根据其客观属性可能被归为书证、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等。由于电子证据的易传播、易复制及易篡改等特性,在审判实践中,其证明效力一直受到质疑。然而,电子证据也有其天然优势,如其对于形成时间、形成主体及内容等能进行自动保存与记录,因此有利于形成证据链条并还原事实真相,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好的例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小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7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