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9)蓟民初字第16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汉族,天津市蓟县人,现在西班牙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河北省玉田县,系赵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陈华,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蓟县)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德义;代理审判员:赵全胜、李爱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
与被告赵某1系同村人,赵某1在1986年担任本村村主任期间,与被告赵某(刘某)串通,利用其职务之便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的机会,盗用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参加本市高考,并在其后的工作、生活中沿用至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自己的身份进行正常活动,延误自己与妻子办理结婚登记,增加结婚登记费用,导致其妻出国务工推迟3年。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要求二被告:第一,立即停止侵害,撤销一切基于原告姓名权而进行的身份登记。第二,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三,赔偿因结婚登记而重复回国两个月的误工损失27 500元、机票损失9 350元,在西班牙司法局、移民局、外交部、律师服务发生的费用11 000元,延误家庭团聚3年致其妻杨某12年误工损失224 400元,因延缓办理签证造成其妻杨某1出国手续费上涨损失66 000元,国内办理结婚证费用3 000元(车费、饭费、住宿费),办理诉讼委托书费用1 650元,精神损失60 000元,减少取得的村内分地款9 47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1989年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国家各级政府对农民的各项专用补偿和土地经营损失6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8 370元。
2.被告赵某(刘某)辩称
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参加高考并沿用至今属实,但自己不清楚办理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情,且从未对此恶意隐瞒,同意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的姓名信息。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且自己在使用原告姓名过程中未侵害其名誉权、受教育权,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往返损失等于法无据。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3.被告赵某1辩称
被告赵某(刘某)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手续系其所办理,原告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1均系蓟县五百户镇赵家铺村村民。1989年,被告赵某1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和原告赵某常年在国外打工的机会,为被告赵某(刘某)办理了使用原告赵某身份信息的手续。被告赵某(刘某)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参加本市高考,并在其后的工作、生活中沿用至今。2008年4月,被告赵某(刘某)知道自己使用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后,曾到原告岳父杨某家中登门道歉,并给付原告5 000元人民币,原告岳父予以接受。审理中,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再次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判案理由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登报道歉;(2)赔偿问题。
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登报道歉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认为,姓名权客体不但包括权利人的姓名,也包括由此衍生的身份信息,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否则,即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二被告当庭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口头赔礼道歉,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应当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相称。二被告明知原告的姓名、身份等信息属于原告固有的权利,却依然通过冒用方式使用至今,主观过错明显。被告赵某(刘某)以自己不清楚办理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情况相抗辩,但客观上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其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这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故其主观过错不能免除,对其抗辩事由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而且,被告赵某(刘某)在本案成讼前曾登门,通过原告岳父向其道歉,并主动赔偿5 000元。以上均可说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主观过错,虽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并不影响二被告道歉的真诚度。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重点在于登报。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采用登报方式承担该项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因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在不特定多数人范围内所造成的名誉上的不良影响。登报道歉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贬损;第二,对权利人名誉的不良影响扩展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第三,如不经登报,无法消除这种不良影响。被告赵某(刘某)虽然使用原告姓名、身份信息至今,但并未对原告的姓名以污蔑、贬损的方式使用,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诋毁,亦未对原告的受教育权、劳动权等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原告也未提出自己名誉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贬损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已多年不在国内工作、生活,其在国内的社会影响力较小,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而导致的消极影响并未扩及不特定多数人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合法方式恢复原告姓名、身份信息,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亦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予以确认。
2.赔偿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原告从西班牙回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虽已知姓名权遭受侵犯,但并不清楚具体侵权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处于持续状态。2008年4月份,被告赵某(刘某)还曾通过原告岳父向其道歉,并主动给付5 000元人民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2)赔偿数额问题
A.延误原告结婚登记而发生的赔偿请求。
原告主张,2002年从西班牙回国,欲与案外人杨某1在天津市蓟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其姓名、身份已被被告赵某(刘某)结婚登记使用而未果。2004年11月,再次回国,与案外人杨某1在河北省民政厅办理登记结婚。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a.重复回国,产生误工损失27 500元;b.机票损失9 350元;c.在西班牙司法局、移民局、外交部、律师服务发生的相关费用11 000元;d.延误家庭团聚3年,致其妻杨某1误工损失以2年计算,共计224 400元;e.迟延办理签证,致其妻杨某1出国手续费上涨损失66 000元;f.国内办理结婚登记费用3 000元(到河北省民政厅产生的车费、饭费、住宿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2002年10月4日、5日五百户镇赵家铺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结婚登记介绍信各1份,2002年10月4日河北省玉田县唐自头镇杨某2营村村委会为案外人杨某1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下简称证据一)。b.2008年9月5日河北省民政厅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下简称证据二)。c.西班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外文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本1份(以下简称证据三)。d.机票损失证明外文原文及译文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证据四)。e.境外有关部门为原告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3份(以下简称证据五)。f.西班牙有关部门出具的办理诉讼委托书损失证明外文原文及译文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证据六)。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侵犯姓名权,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重复回国一次,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均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而提出的赔偿要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国内办理结婚登记费用3 000元(车费、饭费、住宿费等),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可以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其到河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客观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2 500元。
B.基于村民身份的各项收益损失赔偿请求
原告主张,因被告盗用自己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致使未能领取村内分地款9 47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自1989年至2008年11月30日各级政府对农民的专项补偿和土地经营损失6 000元,包括国家发放的库区补助款600元/年,共3年;被告冒原告之名取得土地经营收入200元/年,自1989年至今共4 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赵家铺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下简称证据七)。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阅蓟县五百户镇赵家铺村村委会在镇政府农经站的账目,载明原告2003年度以前应得的粮煤补偿款均已领取,2004年至2008年度原告共应得1 529.20元未领取。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记载的所谓“村内分地款”实际系指王朝征地补偿款,每个村民应分得数额为3 115元,对原告损失的该项收益,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村内分地款”其他部分,因其无法说明具体项目,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2004年至2008年度原告共应得1 529.20元未领取,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经营收入损失200元/年,自1989年至今共4 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为粮煤补偿款1 529.20元、征地补偿款3 115元,共计4 644.20元。
C.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否则,婚姻关系不成立。结婚是人生大事之一,婚姻登记则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和标志,不论婚姻当事人本人还是国家法律,都以特别审慎的态度对待。原告于2002年曾在本市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但因被告赵某(刘某)已使用原告姓名、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未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心理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不得不于2004年再度回国,在河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此事的波折会让任何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在精神上产生痛苦,原告亦不例外,这是不言自明、符合常理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其损害结果虽未以物质形式表现,但鉴于结婚登记的特殊性及对自然人生活的特殊意义,原告精神上的损害结果是比较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
2.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期间双方均应予配合。
3.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到河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费用2 500元、原告基于其村民身份而损失的各项补偿4 6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以上总计12 144.20元。二被告均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 192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六)解说
1.关于登报道歉的问题。
笔者认为,姓名权客体不但包括权利人的姓名,也包括由此衍生的身份信息,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否则即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二被告当庭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口头赔礼道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应当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相称。二被告明知原告姓名、身份等信息属于原告固有的权利,却依然通过冒用方式使用至今,主观过错明显。被告赵某(刘某)以自己不清楚办理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情况相抗辩,但客观上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其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这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故被告主观过错不能免除,对其抗辩事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而且,被告赵某(刘某)在本案成讼前曾登门,通过原告岳父向其道歉,并主动赔偿5 000元。以上均可说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主观过错,虽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并不影响二被告道歉的真诚度。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重点在于登报。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采用登报方式承担该项责任,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因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在不特定多数人范围内所造成的名誉上的不良影响。登报道歉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贬损;第二,对权利人名誉的不良影响扩展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第三,如不经登报,则无法消除这种不良影响。被告赵某(刘某)虽然使用原告姓名身份信息至今,但并未对原告姓名以污蔑、贬损的方式使用,未对原告名誉造成诋毁,亦未对原告的受教育权、劳动权等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原告也未提出自己名誉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贬损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已多年不在国内工作、生活,其在国内的社会影响力较小,二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而导致的消极影响并未扩及不特定多数人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合法方式恢复原告姓名身份信息,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亦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应予以确认。
2.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虽现住西班牙,但原告只是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在西班牙务工,原告并未加入西班牙国籍,仍具有中国国籍;另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及姓名权侵权关系发生在国内,因而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属普通民事案件,故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3.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规则。
所谓域外证据是指域外形成的证据。我国对于域外证据的举证、采用的形式要求,采取了有别于国内证据的域外证据审查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可见,我国对域外证据采用公证认证规则。也就是说,作为法定要件,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得采用。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因延误登记结婚而发生的赔偿请求的证据大多来自西班牙,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违背了我国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规则,故均未被采信。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赵德义 吴玉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