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7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百汇公司(BACERA CORPORATION),住所地:100E.Huntington Drive,USA。
委托代理人:戴建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素华;代理审判员:胡震远、陆凤玉。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川;审判员:孙辰旻、范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上海代表处签订“外汇资金账户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系争款项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20%。2007年6月10日,原告至被告代表处后得知,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30 000美元仅剩6 929.66美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27 000美元,但被告仅返还原告6 929.66美元,剩余款项迄今未还。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我国相关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 070.34美元。且被告实际并未将原告交付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入市交易,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外汇交易损失数额,故其应全额返还原告资金。
2.被告百汇公司辩称
(1)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未违反中国境内法律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外汇资金账户委托管理合同”,亦未承诺过原告20%的保底收益,原告提交的该委托管理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上海代表处的印章是伪造的。双方系依据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开户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仅为原告提供外汇买卖交易平台,并遵循美国外汇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交易风险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原告诉称的其交付被告的资金总额及被告已返还资金的数额,被告均予以确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经百汇公司委托的中国境内公民叶某的介绍及百汇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参与和联系,张某与百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张某要求在百汇公司处开设一个或更多的账户,张某可不时决定以现行汇率销售或购买某些货币,且张某要求百汇公司为其维护一个或更多个账户,以便进行外汇交易,百汇公司同意不时应张某的要求及其自行决定,允许张某在百汇公司处开设一个或多个账户,接受和维护此等由姓名、数字或其他方式指定的账户,并将执行张某因外汇销售和购买而提供或授权的所有指令。张某承认外汇交易投资的波动性非常高,对于所有或任何合约,尽管张某可能已经或被视为已经得到百汇公司及其代理人或职员的建议,但张某应被视为已根据其自己的判断自行承担风险并进行交易。所有指令应由张某使用清晰、毫无含糊的语言向百汇公司提供,一旦提供,这些指令未经百汇公司的书面同意或确认不得解除或撤销。张某承认外汇投资现货价格在各个机构间会有所不同,且每分钟都会发生变化,因而可能无法保证某项特定的交易被成功执行,即使交易价格是当时公布的价格。因此,张某同意接受百汇公司不时向他提供的价格即系当时的最佳价格。百汇公司给张某指定一个可识别的特定密码和账号,客户保证严格保密密码,并对任何的密码泄露负完全责任。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或分歧,张某接受且同意百汇公司的交易记录复印件在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均可接纳,无须另外的交易记录证据。双方另就交易、结算分配、费用及违约等方面作出约定。
张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9日共汇入百汇公司账户30 000美元。此后,百汇公司曾支付张某3 000美元。双方因故终止委托关系后,百汇公司仅返还张某6 929.66美元,其余20 070.34美元迄今未还。现双方均确认本案系争20 070.34美元系外汇买卖交易中实际产生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汇款凭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委托合同纠纷,百汇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住所地在美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间委托外汇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美国法律将损害我国国家利益,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张某作为中国境内公民,其委托境外机构买卖外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故张某与百汇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百汇公司违反中国外汇管理制度签订并履行了系争协议,双方对该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张某承担20%的责任,即4 014.068美元。百汇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6 056.272美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和百汇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2.百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某16 056.272美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百汇公司诉称
开户协议有效。即使协议无效,原判判令百汇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系争协议违反了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百汇公司的业务员怂恿张某投资,张某是基于百汇公司的怂恿才签订了协议。百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应由百汇公司全额返还收取的全部资金。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张某、百汇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扰乱了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原判据此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证明,百汇公司作为境外机构,其委托中国境内公民叶某介绍外汇交易客户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而且,百汇公司上海代表处又违反中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的禁止性规定,积极参与并促成了系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故百汇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判据此判令百汇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百汇公司为境外机构,张某作为中国境内公民,其委托境外机构买卖外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因此,张某、百汇公司委托外汇买卖的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张某、百汇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百汇公司违反中国外汇管理制度签订并履行了系争协议,双方对该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则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百汇公司作为境外机构,其委托中国境内公民叶某介绍外汇交易客户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而在诉争外汇交易委托业务中,百汇公司上海代表处又违反中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的禁止性规定,积极参与并促使了系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故百汇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对而言,张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晨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