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422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中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宁;代理审判员:刘建刚、任淳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于某诉称
孙某于2009年2月9日从我处购买游戏账号一个,价值9 000元,孙某承诺2009年4月1日前将钱某,并写下欠条字据。但经我多次催要,孙某始终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给付欠款8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2)被告孙某辩称
我买的是一个游戏ID,账号上已经没有这个角色了,这ID不能使用了,2009年4月底没有的这个角色。账号确实是由于我的原因被盗了,游戏里的好友是于某的好友,3月7日左右被盗,到5月份的时候,于某找我要钱,我当时告诉了于某角色消失的事。我也是受害者,所以不同意给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庭审中,于某出示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署的购买协议一份,上载:“2009.2.6起孙某从于某处购买游戏ID一个,价格9 000元人民币。包含:ID内全部物品以及龙宫ID一个,于某将将军令等一切物品交与孙某处。孙某将于2009.4.1前将钱款付清。”购买协议签订后,孙某收到于某给付的上述买卖标的物。后该游戏ID由于孙某的原因被盗,孙某认为被盗与于某有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购买协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于某依法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孙某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于某8 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由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所代表的,为某一特定网络用户所控制,由相关网络服务商代为保存的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虚拟财产。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货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账号及游戏角色属性等。法理中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众说纷纭,大体有三种观点,即:知识产权论、债权论、物权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虽然法院不宜直接将虚拟财产的性质直接归入上述三种观点中之一,但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有用性,即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人们的精神愉悦;第二,稀缺性,即玩家无论是从运营商处获得还是从交易中获得,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并非任意获取;第三,可控制性,即由玩家通过网络账号的形式排他性地支配。由此使得法院可以认定虚拟财产具有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性质,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或玩家与玩家之间等较为广泛地通过交易体现其货币价值。在我国相关法律未对其交易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应对玩家与玩家之间出于自愿所进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中,在于某按照协议将虚拟财产交付孙某后,孙某应按照其与于某签订的协议,向于某支付价款。对于孙某以游戏账户被盗为由不同意支付价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审时孙某已明确表示由于其自身原因被盗,虽其认为被盗与于某有关,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判所查事实清楚,所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玩家与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问题。围绕该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具体法律问题:第一,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第二,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的效力问题;第三,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现在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利说等。其中知识产权说认为,玩家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劳动的投入,且由于玩家而产生的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故应把其视为知识产权来保护。但该观点错误地将游戏玩家作为了权利主体,从而使虚拟物品与“期限”、“新颖性”等知识产权基本概念产生了矛盾,不足为取。至于新型财产权利说,由于我国民事立法继受了以物权和债权为财产权两大支柱的“二元体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五编制民法体系,《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亦是以“二元体系”为理论基础;同时由于物权、债权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其自身也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吸纳新的财产权利,“二元体系”内部所提供的规则是自足的,可以满足对这些新的权利现象调整的需要。且如果颠覆现有体系,创设新的权利体系,必须考虑制度选择的成本(至少包括:规划设计的成本、组织实施新制度的预期成本、清除旧制度的费用、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以及制度变革及其变迁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一个相当复杂和成本高昂的工程。所以现阶段,尽管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为了维护现实存在的交易秩序,解决已经实际产生的纠纷,维持二元权利体系仍然十分必要。
在此基础上,由于虚拟财产只存在并依赖于某一特定的网络空间,任何玩家都不能简单把他的虚拟财产从某一网络服务系统中分离出来并在另一个在线系统中使用;且虚拟财产的权能都是通过个人电脑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实现的,其权利行使不能离开特定的服务器的支持,必须遵循网络技术的安排。所以虚拟财产的存在、权能行使所依赖技术规则使得虚拟财产权是请求权、相对权的说法大行其道。但是,技术规则毕竟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则,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规则应当反映技术规则,但不能局限于技术规则。技术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则,不仅需要“事实判断”,而且需要相应的“价值判断”。如果虚拟财产权仅仅被认定为对特定主体的“请求权”,那将导致网络世界的许多行为失范,许多争议的解决缺乏法理依据。这无论对于运营商还是对于游戏玩家,乃至于对于整个游戏业的正常发展,都是十分不利的。同时,虚拟财产权虽然存在于特定游戏环境,在特定系统中产生效力,但虚拟财产权的义务主体应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无法得出虚拟财产权是相对权的结论。
在区分物权、债权的诸要素中,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别是首要的,其次是基于支配权与请求权而产生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支配”的概念内涵并非一成不变,且“法律上的支配”更主要地表现为法律支配和价值支配,而非事实支配和实物支配,即通过与“物”的权利联系、实现对物的最终控制权而实现的支配。进一步讲,物权法中的支配的本质内涵是,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的地位和命运的力量,即支配力。这种支配力特点,更广泛体现于无体物或法律拟制物的支配关系中。
在在线活动中,玩家通过服务器的支持,以及账号、密码的使用,实现对信息的直接占有。在玩家离线后,该信息则存储于服务器中,即玩家将直接占有权转移给网络经营者,但玩家并不因此丧失虚拟财产权。当直接占有人受到占有侵害时,其便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且,同现实世界的有形物品一样,虚拟财产也可以持续存在,它们不会在每次使用后消失,而是以特定的信息状态被保留在服务器上,玩家可以在任何一台电脑上使用自己的账户,调出自己的游戏程序并使用所有游戏中的道具,以实现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网络玩家实际拥有的虚拟财产虽然生成于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意志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而直接达到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也就是说,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决策力并最终控制虚拟财产的前途和命运,只不过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履行网络协议、取得其他网络主体的协作来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系物权。
对于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的效力问题,许多运营商都在玩家协议中宣称虚拟财产归其所有,并禁止玩家与运营商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进行虚拟财产交易,此时就会产生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是否有效之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在于运营商的禁售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笔者认为:首先,前文所述的虚拟财产物权说系玩家之间交易的基础法律理由。其次,玩家协议是运营商单方拟定的,玩家与运营商就协议条款无磋商的可能,此时玩家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对于禁售条款,原则上应认定无效,除非玩家采用了作弊等程序。其主要理由为,该限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单方面限制了玩家主要权利。从网络游戏产业角度看,虚拟财产交易正是网络游戏业兴盛的原因之一。从市场经济的商品特性看,在市场经济中,任何试图通过限制单方的交易权利来阻挠该方行使财产的商品特性都是徒劳的;运营商在自己从事着虚拟财产交易的同时,又单方禁止玩家与第三方的虚拟财产交易,以此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责任,这对玩家和第三方均是显失公平的。从现实交易状况和技术条件看,运营商通过禁售条款和现有技术,是无法控制大量真实存在的虚拟财产交易的。所以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促进网络游戏业繁荣发展,禁售条款原则上应认定无效,玩家与玩家,甚至玩家与虚拟财产交易商的虚拟财产交易应为有效,受让方有权取得虚拟财产的权益。
至于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系物权性质,但由于我国《物权法》第五条仍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我国现有法律尚未对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进行规定,所以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法律适用时,尚无法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有人认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处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其前后的条文规定基本上均系针对财产所有权,所以直接适用该条有其欠妥之处。也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明确写明买卖系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尚无法律将虚拟财产定性为所有权,且虚拟财产与所有权又有着重要区别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亦有其欠妥之处。基于此,在玩家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情况下,可暂时考虑适用《合同法》第一章中有关一般规定的抽象性原则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