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楼跃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某在大唐镇箭路村开办加弹厂,因原告懂得电机修理,平时被告的加弹机有问题时,被告经常叫原告帮忙修理。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因电动机无法工作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忙修理。17时许,原告在检修电动机时被旁边的一台正常运转的电动机轧伤右手手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开车送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后转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2 497.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 400元,其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 313.78元。
2.被告许某辩称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电动机是事实,但属于定作承揽关系,不是帮工关系;(2)原告的损失有许多不合理情况;(3)原告受伤是自己违规操作引起,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 075元,并非诉状中所称的3 4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从事电机修理人员并开办有修理门市部。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因电动机无法工作,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忙修理。17时许,原告在检修电动机时被旁边的一台正常运转的电动机轧伤右手手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开车送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后转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2 293.5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支付医疗费4 075元。现原告以义务帮工人身份请求被告作为被帮工人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26 313.78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即使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拥有诸暨市暨阳街道垦塔东路1X9号7X3室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的名片1份及王某修理店的照片5份。
2.证人王某1证言1份。
3.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5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住院病程记录等。
4.收条1份以及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司法鉴定发票1份。
6.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X9号7X3室)复印件1份。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究竟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加工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系专职从事电机修理并开办了修理门市部,因此原告本身是以通过为他人修理电机而收取修理费为目的,故一般情况下,原告的行为系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现主张系无偿帮工关系,应具有足以使人信服的理由。原告王某否认以前为被告修理电机时曾收取过修理费,而被告则认为曾支付过20元修理费。虽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难以苛求被告为此举证。即使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前小修时候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原告的行为蕴涵着经济目的。而且,也与当时的修理结果有关。因此,本案确定为承揽关系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许某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明显过错,而被告则认为事故系原告违规操作引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原告开办的修理门市部无营业执照,也无修理的相关资质,故被告存在选任过失。本案中,被告许某作为一名普通自然人,无必要,也无资格去审查原告开办门市部的手续是否齐全。现原告以自己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要求他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被告不应以选任过失为由承担责任。原告的理由之二是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被告没有将全部电动机电源切断,且未告知原告。本案被告在未切断邻近待修电动机电源的情况下,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电动机交由原告修理,致使事故发生,存在着定作、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专业修理人员,应当知道危险性而修理且未注意修理安全是发生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较被告的定作、指示过失更为严重,故确定由被告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和由被告支付的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2 293.54元,被告主张2008年7月2日的发票无病历记载,经审查,当天有明确记载,故不应剔除。(2)陪护费879.86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应以51.44元/天计算。原告将误工时间请求至评残前一天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应为51.44元/天×103天=5 29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区,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为20 574元/年×20年×20%=82 296元。(6)鉴定费1 4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2 307.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0 692.29元。另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 000元左右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为3 000元。故总计赔偿额为336 923.29元。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 692.29元。扣除已支付的4 075元,尚应支付29 617.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 825元,依法减半收取1 41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0元,被告许某负担512.5元。
(六)解说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在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自愿、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无须支付报酬,帮工活动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被帮工人有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帮工工具,保证帮工人的人身安全。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被帮工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或损害由第三人造成。这种归责原则也符合受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而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种风险承揽方一般难以转嫁。承揽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权,他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有过失的,只承担与其指示、选任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系专业的电机维修人员,且开办了维修门市部,这样特殊的身份决定了一般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应推定为以自己的加工承揽行为作为交换获取报酬,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商业行为。原告若主张本案中为被告许某维修电动机的行为系义务帮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足以使人信服的理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标的额较小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交易具有一次性、临时性的特点,交易双方为了便利起见,可能不一定会出具书面的收条等依据,双方往往进行口头结算,钱货两清。付款方要保存证据比较困难。本案中,被告许某认为曾支付20元的修理费,但也未能提供证据,结合当今市场交易习惯,我们难以苛求其为此举证。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的情况下,本案确定为加工承揽关系更为妥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楼跃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