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银桥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正新;代理审判员:顾惠群;人民陪审员:季叶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珏;审判员:岑佳欣;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通过被告上海银桥公司(机票代售处),预订了2008年2月5日由上海至哈尔滨(航班号MU5619)、2008年2月12日由哈尔滨至上海(航班号MU5618)的往返机票1张。2008年1月6日8时左右,原告在住所处收到来人送来的机票1张,票号为781XXXXXXXXX4,票价总计人民币(下同)2 760元。为确保机票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网站客票查询栏输入机票票号与乘机旅客姓名后点击查询,显示客票信息与机票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旅客姓名、票号、出票处信息、PNR编码、航班号、舱位、出发时间、出发与到达的机场。原告遂支付机票款、送票费共计2 850元给送票人。2008年1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再次登入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网站查询客票信息,显示结果为“客票有效,未使用”,但未显示前次查询时显示的其他详细信息。原告遂又登入信天游网站(网址: http://www.travelsky.com/travelsky/static/home/)的“电子客票信息验真”栏进行查询,结果仍然是“客票有效,未使用”,但无其他详细信息。原告怀疑机票可能被他人擅自退掉,于是向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投诉,并立即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2008年1月14日20时36分,原告再次登入信天游网站进行查询,发现客票信息为“已退票”。原告认为,原告在收到电子客票行程单后,即在网上查询机票情况,已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而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网站的查验机票功能存在巨大漏洞,并引发诸多问题,直接侵害旅客权益。根据“中国民航准则”第二十二条,“旅客自愿退票,除凭有效旅客票外,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须知》中“旅客退票须持本人有效旅行证件及客票至原购票地点办理退票手续”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授权他人,且没有亲自退票的情况下,被告东方航空公司通过被告上海银桥公司将机票款退给并未持有原告身份证件的不相关的持票人,没有按上述民航总则以及旅客须知的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机票作为原告与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上海银桥公司代表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代理人被告上海银桥公司在退票环节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票款损失2 850元;(2)要求两被告在《21世纪经济报》、《新民晚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向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3)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辩称
原告从票贩处购得假机票,机票款损失系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机票款赔偿责任;公开赔礼道歉不属于合同违约的责任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上海银桥公司辩称
原告拨打的机票订购电话并非上海银桥公司的订票电话。原告亦不能举证其收到的电子客票行程单由上海银桥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行程单所载印刷序号、票款、出票单位均与被告上海银桥公司出具的行程单内容不符。原告所持的电子行程单系从票贩处所购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上海银桥公司未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无须赔礼道歉。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从朋友处取得了号码为2XXXXXX6的机票订购电话,并于当天拨打订购电话。在电话中,原告告知对方其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及送票地址,预订了2008年2月5日由上海至哈尔滨(航班号MU5619)、 2008年2月12日由哈尔滨至上海(航班号MU5618)的往返航班机票1张。2008年1月6日8时左右,原告在住所处收到了来人(身份不明)送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票号为781XXXXXXXXX4,票价总计2 760元。该行程单印刷序号记载为“7XXXXXXXX4”,填开单位栏内记载为“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原告收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后,即进入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网站进行了网上确认,并支付了机票款2 760元和送票服务费90元。后原告在网上查验机票时发现机票被退。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但送票人不知去向,订票电话也已停机,无侦查结果。原告又向东方航空公司投诉,但未获满意结果。原告在查实实际出票单位为被告上海银桥公司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银桥公司系经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确认的可以代理销售民航飞机票业务的企业。原告所持行程单为假票,真实行程单的票号及填开单位代号与假票相同,但印刷序号为“7XXXXXXXX9”,填开单位为被告上海银桥公司而非“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机票价格为3 280元。该机票于2008年1月5日由案外人(身份不明)自上海银桥公司购买。次日,该案外人办理了退票手续。上海银桥公司称,退票时,工作人员曾查验退票人的身份证件,但未复印保留,退票人的签字单据也因被告上海银桥公司迁址而无法找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
2.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网站上的电子客票查询记录1份。
3.2008年1月14日14时、1月14日20时36分、2月13日15时15分原告在信天游网站电子客票查询记录各1份。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
5.上海雅可因特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
6.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旅客须知。
7.被告上海银桥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1份。
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系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主要合同内容记载于电子客票。电子客票作为传统纸质客票的电子替代产品,其特点在于,仅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并无物质载体。电子客票的出票于网络数字环境下完成,旅客购票后只需提供电子客票记载的个人信息即可在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无须出示实体机票。电子客票行程单只是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或报销凭证,具有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但并非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因此,行程单的有无或真伪并不影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委托他人订购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机票,上海银桥公司作为东方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企业,其出票的行为即表示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已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原告从他人处取得的电子客票行程单虽系伪造,但并不因此影响客运合同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作为承运人的东方航空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如原告因故不能按时乘坐航班,则应在客票有效期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票;委托他人代为退票的,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或者其代理人上海银桥公司应在审核原告本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后方能办理。本案中持有真实行程单的身份不明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退票,但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构成无权代理。被告上海银桥公司虽辩称其曾查验退票人的身份证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上海银桥公司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办理退票人具有代理权,故亦不成立表见代理。两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其选任无资质代理人在先,才给予该人以实施诈骗行为的可乘之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电子客票行程单后,曾登录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网站进行查询,查询栏显示了原告所购机票的相应信息,可视为其已尽到辨别机票真伪的基本注意义务。且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原告委托不明身份人代为购票虽存在过错,但这与业已有效成立的合同被解除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合同被擅自解除系被告上海银桥公司未尽必要的退票审查义务所致,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亦难采纳。被告上海银桥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构成承运人对旅客的违约,该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但鉴于原告原预订机票基于其特定的出行时间,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不再要求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赔偿其支付的2 760元机票款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公司,上海银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航空机票销售代理企业,其实施的售、退票行为均系代理东方航空公司所为,故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海银桥公司未尽退票审查义务而给东方航空公司造成损害,可由双方根据代理关系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支出的90元送票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支付给送票人的劳务报酬。原告购买机票本应通过有资质的机票销售代理企业进行,如采用电话订票方式,亦应核实对方的企业名称及资质情况。但本案中,原告仅通过从朋友处取得的电话号码就轻易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报给对方,委托其订票,而未作任何核查;庭审中,亦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来人为上海银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上海银桥公司及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无关,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而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21世纪经济报》、《新民晚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机票款损失人民币2 760元。
2.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诉称
张某在购票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向非法机票代理人购票是造成其自身售票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地割裂了购票行为与退票行为的联系,实际上,正是张某的购票行为导致了整个事件的发生。案外人有真实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办理退票的人员当然有理由相信此人已得到旅客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之特征,故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其已尽到审查义务,通过网上和东方航空公司的客服进行了确认。本案纠纷系东方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即上海银桥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所致,故不同意东方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3)原审被告上海银桥公司述称
本案中至其公司买票和退票的都是同一人,在此人出示了张某的身份证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后办理的退票手续。民航的有关规定已无法规范目前电子客票的情况,对于网上退票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意见与一审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东方航空公司对本案系争的运输合同有效成立并无异议,关键是退票程序的规范性问题。东方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人上海银桥公司在未尽充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张某的机票款损失。上海银桥公司虽抗辩其已进行了审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方航空公司,故张某要求东方航空公司赔偿其机票款损失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某在购票时未选择正规的销售代理商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三:(1)原、被告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成立;(2)案外人退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否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谨慎注意义务的行为,能否减抵被告的赔偿责任。
1.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伪不影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
(1)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法律属性。
电子客票行程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运输凭证和专用发票。根据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电子客票行程单系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从性质上看,第一,电子客票行程单是一种结算凭证,相当于发票、收据等,具有报销功能,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非合同成立的证明;第二,载有旅客姓名、有效身份证号码、票价、航班号、承运人、登机时间、登机口、行程等事项,具有提示功能;第三,具有一定票面金额,包含一定物质性利益,体现持有人及实际使用人的权利或权益;第四,通过国家机关法定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法定性。
(2)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电子客票生成时即告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以受要约方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为生效的时间节点。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客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也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即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标的、履行方式等主要内容均记载于电子客票。
作为传统纸质客票的电子替代产品,电子客票承担着传统纸质客票记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表明合同订立/生效的功能,其特点在于,仅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并无物质载体。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原告购买的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系统后,电子机票生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电子客票的生成于网络数字环境下完成,旅客购票后只需提供电子客票记载的个人信息即可在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无须出示实体机票,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有无或真伪并不影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本案中,作为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企业,被告上海银桥公司的出票行为即表示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已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的电子客票行程单虽系伪造,但并不因此影响客运合同的效力。
2.退票行为系承运人的单方违约行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退票行为系解除合同的行为。解除合同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系争纠纷不涉及法定解除,那么,案外人在无权的情况下进行退票,能否推定其与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航空运输合同的解除是原告与东方航空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至少具备以下三项要件,并且缺一不可:
(1)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在实质上仍属无权代理。若代理人有完全的明确的代理权,则被代理人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必要。通常无代理权的情况为自始无代理权、逾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或撤销后的代理。本案中,案外人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至被告代理人上海银桥公司处解除合同,系自始无代理权之无权代理。
(2)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推定,将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通常来讲,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基础事实,一般有以下标准: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职责相关联,如企业高管从事与其管理权限匹配的行为;2)本人是否为无权代理创造了条件,如未收回到期的委托代理书、未公告行为人离职信息等; 3)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发生于特定场所,如发生于本人的办公地点等; 4)行为人与本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合伙关系等;5)行为人是否提供了其有代理权的法律凭证,如代理证书、单位介绍信、合同、印章等具有代理权象征的凭证。
基础事实即具有代理表征的事实,其存在的举证责任由第三人负担。代理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持有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签名或签章的委托代理书,否则,不能认定存在表见代理之基础事实。本案中,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上海银桥公司都不能证明存在上述证明,法院无法认定案外人有足以使二被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3)第三人善意、无过失。行为人有具有代理表征的行为,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不知,也不应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可以认定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会过多地增加第三人的负担。一般来讲,只要尽到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谨慎处理事务时应尽的义务,即可认定为善意。法官认为,出现以下情况时,当事人应当更加谨慎注意:1)合同标的额较大的;2)对本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影响较大,如修改主要条款、解除合同等的;3)第三人与行为人从未订立过合同,无交易习惯或相应的了解等作为依据的;4)第三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个人情况毫不知情的;5)第三人需要支付一定定金、价款的。
将第三人的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的审核义务。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67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在具备代理表征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应当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在航空客票合同中,承运人对代理他人退票的核实义务主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须知》等予以规定。上述规则、须知规定,旅客如委托他人退票,接受退票的公司应当查验、保留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从实际情况看,承运人审核、预留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委托书成本也极低,且对于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欺诈,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甚至保护航空安全都非常有利。
本案中,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或者其代理人上海银桥公司应在审核原告本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后才能办理退票。而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查验原告或其代理人身份证明的证据,更未能提供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进行退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身份不明的案外人未经原告授权,却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退票,构成无权代理,案外人亦不存在表见代理之表征,而事后原告又拒绝追认,即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并在原告未委托代理人退票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合同,该退票行为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原预订机票基于特定的出行时间,在合同成立后,合同标的物即电子机票已经特定化,在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承运人应且仅应赔偿原告的机票费用损失。
(1)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机票费用。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桥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公司,上海银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航空机票销售代理企业,其实施的售、退票行为均系代理东方航空公司所为,故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银桥公司未尽退票审查义务而给东方航空公司造成损害,可由双方根据代理关系另行解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或明知无权代理等法定事由,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东方航空公司,即承运人。
(2)原告订票过程中的过失不能减抵东方航空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责任。
审理中,有人认为,订票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过失,理由在于: 1)从价格上看,目前机票各种折扣都有,本案中一千多元的折扣差价并不异常;2)原告在收到电子客票形成单后,即到东方航空公司网站上验证,该网站上已经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足以信任机票是真的,之后才支付了机票款,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要求消费者一概到第三方网站验证机票真假,则给其施加了过高的判别义务,社会成本过高。
笔者认为,首先,原告在订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订票人至少应当尽到如下谨慎义务:第一,选择有资质的售票公司或代理公司;第二,购票后尽可能地通过航空公司的官方网站或第三方网站对姓名、航班号、时间、出票号码等进行必要的核对;第三,选择送票方式的,应对送票人的工作证、身份证等认真核实。本案中,原告购买机票本应通过有资质的机票销售代理企业进行,其通过电话方式订票,应核实对方的企业名称及资质情况。但是,原告仅通过从朋友处取得的电话号码就轻易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报给对方,委托其订票,而未作任何核查,存在过失。
其次,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参见王利明:《民法》,9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设立、变更、解除之意思表示导致性质、内容、履行方式、权利与义务皆不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已告完成。
最后,原告订票过程中的过失与合同解除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核实订票企业情况、未将自己的身份信息等妥善保管,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案外人是否持原告保管不善之身份信息至上海银桥公司处办理退票,从现有证据看,法院无从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保管身份信息不善导致合同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之后果。
(3)90元送票费用不应当由承运人承担。
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来人为上海银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不能证明该案外人的送票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上海银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该90元送票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与案外人才是90元送票费用下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皆应由原告或案外人承担。
此外,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而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要求二被告在《21世纪经济报》、《新民晚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正新 李鹏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