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01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孙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广益,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瑶;代理审判员:顾仲、毕崇岩。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荣生;代理审判员:张常青、徐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华山医院诉称
被告在履行医师执业活动时违反病历档案管理规范,擅自隐匿患者林某的病理资料,特别是林某的冰冻切片和最重要的编号为A、B的病理切片及“病理检查申请单”、登记本,导致原告在与林某的民事诉讼中因无法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而败诉,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 649元。被告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考虑到被告现已退休,全额赔偿可能对生活有影响,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2.被告孙某辩称
2000年8月1日被告休息。同日,林某因乳腺疾病在原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上房医院)手术。手术中,从林某乳房上切下一小块病理组织作了冰冻片后,由病理科包芸医生诊断为乳头派杰氏病后行乳房切除根治术。次日,被告上班,并作为病理科主任对林某的冰冻片作了复查,发现包芸医生的诊断有误。数日后,林某的石蜡切片制成,经被告检验仍不符合乳头派杰氏病。嗣后,被告又将切片送至肿瘤医院病理科复核,仍然得到林某不符合乳头派杰氏病的结论。被告立即将此事告知副院长袁某,袁某及院党组书记陈某要求被告按照乳头派杰氏病的结论出具假报告,被告拒绝,故由包芸医生出具了只加盖病理科章而无医生签字的假报告。嗣后,为免事发后受到诬陷,被告复印了一份“病理检查申请单”,并对照“病理检查申请单”抽取林某的一套共9张石蜡病理切片(其中无编号的一张就是“病理检查申请单”中载明的A片)以证明林某未患癌症。另外需要说明:第一,被告看到有冰冻片,但未取走,仍留存在原告处;第二,“病理检查申请单”上载明,B片即组织片并不存在,未制作;第三,被告取走一套切片后,原告处尚留存与被告取走的切片一致的至少一套完整切片备份;第四,被告取走林某资料之事系一人所为,未告知他人。上房医院并入原告后,被告前往原告处工作,同时将9张病理石蜡切片及“病理检查申请单”复印件带至新的办公室。2005年10月,被告离院时将9张病理切片及“病理检查申请单”复印件带回家中。2006年5月31日及之后,林某家属数次闯到被告家中大闹。被告为自保,将事实真相告知他们并提供了9张切片及“病理检查申请单”复印件。被告认为,首先,从林某的冰冻切片和石蜡切片中可看出,林某未得癌症。其次,被告带回9张石蜡病理切片,全部交给林某家属,林某在诉讼中也提供了9张石蜡病理切片。即便被告未将林某的石蜡病理切片从原告处带回家,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的也只是林某的冰冻切片和9张石蜡切片。若原告将林某的冰冻切片和9张石蜡切片全部提供,医学会也是作出同样的鉴定报告而导致原告败诉。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带来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上房医院病理科主任。2000年7月26日,林某入住原上房医院,病史记载:“患者于入院前壹年发现,左乳头湿疹样变,伴阵发性刺痛,轻微瘙痒,并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同年8月1日,林某在该院手术中,因病理冰冻片被诊断患有乳头派杰氏病而切除左侧乳房。乳头派杰氏病是癌症的一种,该病较少见,恶性程度低,发展慢,愈后良好。症状为乳头有瘙痒、烧灼感,以后出现乳头和乳晕的皮肤变粗糙、糜烂如湿疹样,进而形成溃疡,较晚发生腋淋巴结转移。
2001年6月,原上房医院并入原告,被告任病理科副主任医生。2004年3月,被告退休。嗣后,被告被原告回聘。2005年10月,被告回聘结束,离开原告。林某手术后,被告擅自从病理科取出林某相关书面病理资料及病理切片带回家中。2006年5月,被告将病理资料及病理切片交给林某家属。被告提供给林某家属的“病理检查申请单”是复印件,载明,“A对照1;B组织无;C基地1;D乳头4全;E剩余乳腺3;F淋巴结8”,其中“1、无、4全、3”有涂改迹象。被告称非其涂改,仅照原件复印。
2006年6月,林某至原告处投诉,要求追究原告与林某的医疗事件属于医疗事故,但未果。2006年9月5日,林某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认为原告构成医疗事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11月,静安法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1月,医学会作出分析意见:“1.根据病史,患者左乳头有类似派杰氏病的临床表现。2.医方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病理报告不规范、病理资料不完整)。3.根据目前提供的不完整的病理切片资料,不能作出派杰氏病的病理诊断,医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4.患者有左乳房因手术缺失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无三期建议”。鉴定结论是:“林某与华山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7年11月,静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林某各类损失人民币206 149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7 0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 500元。嗣后,原告支付林某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6 649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从病理科取出了林某“病理检查申请单”原件、登记本及全部的组织切片包括冰冻片、病理切片A片、病理切片B片、蜡块等。被告称仅复印了一份“病理检查申请单”(原件仍留在原告处)及取走9张组织切片,包括未编号实际为A的对照片1张、编号为C的基底片1张、编号为D的乳头片2张、编号为E的剩余乳腺片3张、编号为F的淋巴结片2张。被告又称,在被告将林某的组织切片带回家中时,原告处尚留存至少一套与被告带回家中的一致的组织切片及手术中最先切除用于化验组织的冰冻片和切下乳房后制作的蜡块,而林某病理切片B片没有做,并不存在。至于原告所说登记本也不存在,根本没有装订成册,被告复印的“病理检查申请单”原件是单独的纸张。
另查明: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颁布《医疗护理常规》第二篇“病理科常规”中明确:“病理资料是重要医学档案,必须有专人负责保管,一般应由技术室或专门设立的资料室负责。”审理中,双方对保管病理资料及制作病理切片的规范陈述如下:原告称当时的原上房医院有两位技术员保管病理资料,需要借阅资料应填写申请单,但技术员中一位已死亡,另一位在国外,联系不上,故对其主张无法提供依据。对于切片编号登记,一般医院的常规做法都是一致的,原上房医院及原告也是如此:“病理检查申请单”的编号顺序是固定的,即A、B、C、D、E、F……但与编号相对应的项目却不是固定的,换言之,“A”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基底”。登记时也没有必须登记的项目,若没有组织片,就不登记,不必特地写“组织片:无”。被告称原上房医院并无专人管理病理资料,只要是病理科医生,人人可以查阅。至于病理切片编号登记,没有统一规定,列明:“组织片:无”是正常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出具的林某事件经过书面报告。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3.静安法院的另案庭审笔录和判决书。
4.原告承担各类损失人民币216 649元的付款凭证。
5.林某病理报告、“病理检查申请单”复印件及9张病理石蜡切片复印件。
6.医学会专家意见。
7.林某病史资料等16份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作为一名医务人员,不论出自何种目的,都不应擅自将患者资料带走及隐匿(经审理本院已排除了被告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该行为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扰乱了医疗秩序。虽原上房医院的管理失当,为被告不告而取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原告应以此为鉴,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然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该行为导致原告在与林某的医疗事故纠纷中败诉,并对林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审理期间,原告表示鉴于被告目前的退休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愿意减免部分赔偿额,具体由法院酌定。法院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依律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550元,由原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人民币1 365元,被告孙某承担人民币3 18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孙某诉称
隐匿的病历资料已全部交给林某,并由林某交给静安法院。华山医院败诉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华山医院辩称
孙某未将所有资料交出,留存能够证明林某患有癌症的资料,造成医院败诉,应予赔偿。
2.二审事实及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有三个问题: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二是在原、被告都无法提出充分证据否定对方主张时,应当如何认定证据、确认事实;三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1.关于本案原告之请求的民事可诉性问题。
此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确实存在损害,而有损害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原告在与林某的另案诉讼中,由于举证不能而败诉,静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林某各类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16 649元。原告认为其举证不能盖因被告隐匿关键资料所致。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
第二,被告的藏片行为违反了相关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取走由原告保管的患者病理资料,触犯了医院的管理制度。被告作为一名医务人员,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擅自将患者资料带走及隐匿,该行为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扰乱了医疗秩序。卫生部2002年颁布并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虽然法律、法规没有对被告的藏片行为作出相关规定,但是被告的藏片行为违反了相关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应符合侵权行为认定中对违法性的要求。
第三,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的损害源于其与林某的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即华山医院应承担其在处理林某疾病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对证明起关键作用的,就是被告取走的资料。这样,被告的藏片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关联性十分明显。其次,如果没有被告的藏片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并不一定能够发生。从林某入住原上房医院的病史记载看,符合乳头派杰氏病的临床表现,有手术指征。林某癌变在乳头部位,淋巴结未转移,乳房切除后愈后良好。换言之,原告对林某病情的处理也许并不存在误诊或操作上的错误,原告存在证明其不一定对林某造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由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取走应由原告保管的林某的病理资料,原告缺失关键资料,对自己行为的合理性无从证明,被医学会以资料不全,推断构成医疗事故,从而导致了另案的败诉,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证明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再次,正是因为被告的藏片行为,原告无法举证,以及原告自身管理存在不当等因素的累积,才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第四,被告的藏片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医生,应当知道有关病历资料保存的相关规定,并明了擅自带走及隐匿患者资料可能带来的后果,其仍实施此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经法院审理已排除了被告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被告的藏片行为存在过错。
2.关于本案如何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将全套的关于林某的资料带走,从而间接导致了原告在与林某案中的败诉,此时,就要由法官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此种判断不可能完全与案件的“原态事实”一致,即不可能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只能从证据的证明力入手,依据证据规则,看哪些证据结合具有逻辑上高度的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以最终确认事实。
(1)在原上房医院对林某的医疗手术过程中,存在冰冻片及组织片。对于冰冻片,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存在,无须赘言。对于组织片,按照医院统一并通行的规范做法,“病理检查申请单”的编号顺序是固定的,即A、B、C、D、E、F……但与编号相对应的项目却不是固定的,其登记完全是按照医疗时采取的措施而定。换言之,登记时没有必须登记的项目,没有组织片,就不登记,不必特地写“组织片:无”。现既登记了组织片,就说明该组织片应当存在,且“无”字亦有覆盖、涂改痕迹。被告虽称原件即如此,但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词也有悖常理,可以认定组织片是存在的。
(2)被告擅自取走并隐匿了林某的冰冻片及组织片。判断林某是否患有癌症,从病理上讲,有证明力的是冰冻片、组织片及部分有癌组织的切片。其中,单看冰冻片或者组织片就能作出是否有癌的判断。而切片并非每张都可有癌组织,换言之,病人可能做十几张切片而其中能看出是癌组织的只有几张。假设取走冰冻片、组织片及部分有癌组织的切片,那么仅看剩下的切片,判断结果可能就是没有癌组织。被告辩称其取走切片,目的是证明林某未患癌症。被告作为当时的医院病理科副主任,且长期从事病理分析、研判工作,其理应清楚证明林某是否患有癌症,冰冻片和组织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要证明当时林某手术存在误诊行为,只需提供作为手术依据的冰冻片即可,而非其他无癌组织的切片(前文已述并非癌症患者的所有切片都可看出癌组织),如此,具有关键作用的冰冻片及组织片应是被告取走的首选。退一步而言,果如被告所称,其藏片行为系避免日后事发遭人诬陷的自保之举,然患者林某的手术非其主刀,病理检验非其主持,病理报告无其签名,被告虽系病理科主任,其亦称并无复查检验报告的职责,甚至于林某手术当日,被告公休未上班。作为从未参与其中的被告完全可以澄清事实,撇清自己的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之言不具有合理性,其藏片动机令人怀疑。尤其是足以撼动医疗事故基础事实的冰冻片和组织片的缺失,令原告丧失了澄清真相的机会,从而蒙受了巨大损失,该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紧密的关联性。
(3)本案中判断原、被告陈述真伪,关键在于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低的问题。1)被告提供的两份便条系自行书写,证明力较低。2)从逻辑上可推断出原告处确实没有林某的任何病理资料。其一,若有资料,原告在与林某的诉讼中应提供,而不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其二,即便退一步而言,林某未患癌症,原告亦应提供资料。因为原告提供资料的最坏结果只是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且尚有辩驳的余地,而隐匿资料的结果除了肯定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外,更暴露了医院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况,将对原告的财产和名誉带来更大损伤,后果更为严重。按常理原告不会采取此下策。3)被告称,林某未患癌症而医院对其施行手术,所以冰冻片及其他切片都找不到癌组织,事后医院仅用做假报告来掩盖真相。但是,假设林某未患癌症,则病理切片应检验不出癌组织,而病理切片是病人可以查阅的,医院仅在报告上注明癌症,没有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的“自保”理论也站不住脚。4)被告陈述切片数量及组织片情况有言辞不实,关于取走切片的动机也难以使人信服,因此被告如实陈述事实的盖然性较低,而其又陈述冰冻片没有取走,亦难以使人信服。另外,从常理来看,若林某只是普通病员,原上房医院或原告有可能因管理不善而遗失资料。但若如被告称医院在作假,那么,医院之所以作假,目的就是万一林某提出异议时可以有正确的回复。对如此重要的资料,必然事发之后立即妥为保管,而非能让被告轻易取走。因此,原上房医院或原告遗失林某资料之假设不尽合理。如此,被告就是最后接触林某病理资料之人。鉴于被告无法证明其仅取走了9张切片而留下了冰冻片、组织片,所以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认定均由被告取走。
3.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此,本案审理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即便被告将隐匿的切片交出,未必导致原告与林某的案件胜诉。具言之,被告隐匿切片也不必然导致原告与林某的案件败诉,仅存在可能性,非必然性。因为即使林某患有癌症,医院对其行整个乳房的切除手术也不一定是正确的,有可能切除部分即可。如此,医院仍存在医疗事故,需赔偿林某。因此,不能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而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原告对病历仅尽一定保管义务。因为基于对被告等医院职员作为医生的职业道德和素养的信任,原告保管病历是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而非完全的注意义务,且由于工作需要,也不可能完全杜绝被告作为医生对病历的接触。被告的蓄意和处心积虑,使原告对病历的控制超出其应尽的范围,不能说单位未尽防范义务。鉴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为:基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之所以能够将林某的病历资料带回家,其中一条原因是原告未尽保管义务,让被告有空子可钻。如果原告处有专人保管资料,借阅需登记,被告至少有所顾忌。况且也不可能发生被告将资料放在身边近五年,离开时将资料带走而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并且,如被告只是从登记本中取走若干张资料,原告不知情,尚情有可原。原告称系整本登记本均遗失,如此重要资料整本丢失而不察觉,只能说明原告的档案管理确实存在瑕疵。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的过失,可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基于被告主观恶性较大,本案的处理对社会大众的道德操守有重大指向作用(目前社会上确实已多次发生因医生私人恩怨而故意损毁重要病史记载、医嘱、告知单等情况,导致医疗争议案件发生,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的和谐),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作为一名退休人员,经济上的承受力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故具体赔偿金额可视情酌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虞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