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7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龚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诉人):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化纤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洪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陈基周。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审判员:庄伟平;代理审判员:王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诉称
原告因与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劳动纠纷而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海沧区人民法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向其返还“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内容。终审判决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两本证书。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因上述两本证书对原告工作作用巨大,现因无证书无法高起点、高职位从事ISO质量体系评审和咨询工作,对原告造成再就业困难及巨大经济损失。有上述证书,原告从事ISO审核工作月薪至少可以8 000元/月,无该两本证书,可能只能从事月薪2 000元的其他工作,每月至少损失6 000元,因与被告多年工作感情,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30 000元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归还“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证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 0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翔鹭化纤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证书是1997年以前取得的,一直未重新进行注册,其证书已经失效。原告2003年至2007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新产品推广业务类工作,一直未从事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原告除评审员工作外仍可以从事其他工作,不影响其收入,且原告仍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重新获得相关证书。因此,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2)“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系被告送原告去学习培训而取得,培训所有费用均为被告支出,目的是服务公司的内部评审工作。现原告离职,服务被告的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取回该证书并要求赔偿损失。(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机会从事ISO质量体系审核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于1989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至国营厦门化纤厂,1994年12月5日进入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工作。1998年7月原告通过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调入被告翔鹭化纤公司的调动手续。1995年10月10日起原告沈某与被告翔鹭化纤公司之间连续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21日。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及证书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沈某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10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但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应归还原告的“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返还“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等。其后,被告翔鹭化纤公司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关于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返还“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的判决。其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两本证书,原告遂于2007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属特定物,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该标的物,致使执行不能,双方又和解未果,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海执行字第17—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上述两本证书对其工作作用巨大,现因无证书无法高起点、高职位从事ISO质量体系评审和咨询工作,对原告造成再就业困难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所称的“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培训取得,并于1997年交付被告。相关培训费用系由被告支付。(2)2003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种岗位为管理人员等,未从事与ISO质量评审相关的工作。(3)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已当庭向原告归还了“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海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07)厦民终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
2.执行案件告知书,(2008)海执行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
3.收条(2份)。
4.劳动合同。
5.“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培训取得,相关培训费用系由被告支付,但上述证书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返还证书致其每月至少损失6 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 000元显然依据不足。但被告主张原告的证书已失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迄今仍未能向原告返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在保管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将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从公平角度考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翔鹭化纤公司就此赔偿原告沈某3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3 000元。
2.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48元,被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沈某诉称
上诉人的“主任评审员”证书是作为评审机构评审职务的任职资格证书,翔鹭化纤公司至今拒绝执行终审判决,不予归还,给上诉人造成在ISO评审行业无法就业的困难,至少造成经济损失72 000元。因ISO评审机构的行业工资至少8 000元/月,而没有此资格证书,无法从事该行业工作,只能有月薪2 000元/月,每月损失6 000元,暂按一年计算为72 000元。翔鹭化纤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有归还“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证书,但距终审判决时间(2007年11月7日)已近两年时间,严重影响上诉人再就业,无法按计划谋求ISO评审机构主任评审员的职务,与上述证书合并至少损失72 000元。本着双方多年的工作感情,综合以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翔鹭化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 000元。
(2)被上诉人翔鹭化纤公司辩称
1)沈某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沈某的“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系其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所取得,该培训由答辩人指派,培训费用亦由答辩人承担。沈某取得的证书系内部评审员培训证书,并非实行注册制度的评审员资格证书,与一般岗位培训并无二致,答辩人指派沈某接受培训是为了让沈某能够履行在答辩人处的职责,并无对外从业的价值。现沈某已从答辩人处离职,答辩人理应不对其在职期间参加培训的对外价值负责。其次,沈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没有“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而遭受损失。而且从其起诉状以及上诉状的表述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2)培训证书并非一项独立的财产。培训证书只是证明参加了某一项目培训的书面证明,并非一项独立的财产,也不是参加培训这一事实本身,其完全可向原培训机构申请补失。综上,请求驳回沈某的上诉。
(3)上诉人翔鹭化纤公司诉称
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1)上诉人虽未能向沈某返还“主任评审员”的培训证书,但经上诉人联系相应的培训机构后,培训机构告知上诉人该培训证书为1994年版本,已于2000年起事实上失效,而目前现行有效的内审员评审培训证书为2008年的版本,皆要重新培训合格后始能取得。2)“主任评审员”证书乃是沈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送其去学习培训所得,培训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支出,目的是服务公司的内部评审工作,且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返还“主任评审员”证书已给沈某造成损失。3)沈某若真是需要,可由上诉人开具证明,证实其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执有1994年版本的“主任评审员”证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沈某辩称
《主任评审员》证书在整个行业都是适用,翔鹭化纤公司所说的内审员证书与《主任评审员》证书是不一样;如果服务不到两年,答辩人是应当支付培训费用,但答辩人已服务超过两年,证书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虽未提供《主任评审员》证书有效期的证明,但公司没有尽善管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翔鹭化纤公司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翔鹭化纤公司提供一张“质量体系内部评审员培训证书”,拟证明沈某的证书是内审员证书,而且是培训证书,而不是资格证书,没有对外从业的价值。沈某质证认为,其所持有的证书适用于整个行业,与该公司提供的证书不一样。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厦民终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沈某的“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均由翔鹭化纤公司保管,判决要求翔鹭化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沈某“ISO 9000质量体系主任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但之后翔鹭化纤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执行。上述证书虽称为培训证书,但持有该证书即可以证明沈某曾受过有关质量体系评审员的培训,有过从事评审工作的资格和经历,这无疑可以使沈某在择业方面具有相应的优势。由于上述证书未及时返还给沈某,客观上造成了沈某无法从事与评审工作相关的职业,造成了沈某一定的损失。原审从公平角度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翔鹭化纤公司赔偿沈某3 000元并无不当。沈某上诉请求赔偿其损失15 000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翔鹭化纤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某与翔鹭化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沈某、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沈某负担125元,由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七)解说
1.职业资格证书的人身属性。
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力市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客观、公正评价劳动者的技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对劳动者来说意义重大。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让员工参加与工作有关的技术培训,是国家鼓励的行为。为了保证用人单位培训员工的积极性,解除单位的后顾之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上允许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服务期,主要是给予单位设立违约金的权利。对于员工接受单位培训所获得的证书归谁所有,应该由谁来保留,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来说,证书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证明,虽然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用,但是证书的归属并不因此发生转移。单位拿着员工的证书并不能发挥其价值,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阻止员工离职的效果,限制了员工离职的自由,侵犯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作的基本权利。故而单位不能无故扣留员工的职业资格证书,造成员工的再就业困难,就此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
2.损失无法确定情况下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是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具体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司法评价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判断。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二,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第三,损益相抵原则。受害人因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的,应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本案翔鹭化纤公司在保管沈某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存在过失,无法归还沈某“主任评审员”培训证书,在客观上给沈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沈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情给沈某适当的补偿。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基周 戴艳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