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07)津海法事初字第2641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四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二审):方国庆,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富斌,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鹏,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
负责人:方某(R),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玉玺,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霍红,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立群;审判员:王祝年;代理审判员:陈建鹏。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雪春;审判员:张士舜、耿小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刘某诉称
原告为河北省滦南县的水产养殖户,承包2 500亩滩涂从事杂色蛤的饲养。2004年4月初,被告开发的科麦奇油田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大量原油污染了原告承包的养殖区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768 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调查费、证据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
(2)被告科麦奇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被告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没有依据。2)原告关于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原油污染了原告的养殖滩涂区域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其养殖区域被原油污染,以及污染的面积和程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所谓“污染原油”是出自被告中心平台的。3)原告认为其养殖区域内养殖物死亡,系被告所属中心平台原油泄漏导致,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借助科学手段进行分析和判断的证据,证明其养殖物死亡的原因为中心平台原油的污染。4)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供了海域使用证、养殖许可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具有养殖区域内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的完备的手续资料。有效的海域使用证及养殖许可证是原告具有合法诉求、主张权益的必要前提,在原告不具备上述用海及养殖手续的前提下,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合法的请求权。5)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在2004年4月没有,也不可能发生原油泄漏事件。6)假设曹妃甸海域发生污染,污染源可能是多渠道的。曹妃甸海域发生污染事件,污染的渠道是多样性的,其他石油公司的采油平台、钻井平台、过往船舶等均有发生污染的可能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渔民杨某1与滦南县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滦南渔监)的工作人员在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右的海域发现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之后,他们直奔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以下简称中心平台),在中心平台附近的海域发现一些零散的黑色油块,同时发现中心平台支架靠近海面处生长着海藻,有些海藻呈黑色。
中心平台是科麦奇公司建设并经营的井口集输平台,位于东经118°40′35.6″、北纬38°46′11.86″,距曹妃甸灯塔约十海里,附近有曹妃甸12、14等油田,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中心平台的建设工作由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负责,钻井工作由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服公司)负责。2003年1月,中心平台开始建设,直至2004年7月完工。2003年10月,油服公司下属的“渤海8”钻井船开始钻井;2004年3月27日,“渤海8”钻井船离开中心平台,此期间共开钻13口井,钻井、完井等程序均符合规范和设计。其中1口井完成了表层井段的钻井作业后进行封某,没有钻开产油层;10口井钻开产油层后进行封某,没有进行完井和测试作业;2口井完成钻井作业并试油后进行封某。2004年4月17日,“渤海8”钻井船回到中心平台继续钻井,直至完成所有井口的钻井作业。2004年7月6日,中心平台开始采油,由于中心平台所处的油田属于低压黏稠油田,采油时需要用电潜泵进行引流。
2004年3月27日至4月17日,中心平台正在由海工公司进行上部组块和生活楼、管线等项目的施工安装。在此期间,中心平台现场的工作人员未发现中心平台发生泄漏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滦南渔港监督部门录像资料。
(2)涉案范围海域使用权证书。
(3)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国海环字[2002]3X3号)。
(4)天津海事局建设工程批复(津海通航[2003]1X4号)。
(5)批复和安全分析报告(中海安办[2002]15号)。
(6)海上应急程序、应急手册。
(7)海监北海总队现场检查表。
(8)溢油应急计划及批复。
(9)2004年4月份曹妃甸及渤海湾油田分布图。
(10)曹妃甸11—1/2油田总体开发方案。
(11)曹妃甸Ⅰ期项目上部结构安装进度日报表。
(12)“蓝疆”轮航海日志。
(13)“滨海285”、“滨海284”、“滨海208”、“滨海262”轮航海日志。
(14)曹妃甸13口井的钻井设计、钻井早报、重新开井资料。
(15)关于曹妃甸11—1A区块11号中心平台13口井钻完井有关溢油问题的分析报告。
(16)证人唐某、左某、谈某、丁某、王某、江某出具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开采石油污染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因科麦奇公司是在巴哈马登记注册的法人,上述纠纷属于涉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又由于双方诉争的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科麦奇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2)杨某、刘某受到损害;(3)二者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三个条件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科麦奇公司承担,但前两个条件,即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和杨某、刘某受到损害,仍然由杨某、刘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科麦奇公司下属的中心平台是否发生泄漏事故”属于上述第一个条件,应当由杨某、刘某承担举证责任。杨某、刘某现有的证据能证明2004年4月18日,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右的海域有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的海域有零散的黑色油块;中心平台支架的一些海藻呈黑色。但杨某、刘某始终不能证明上述液体漂浮物、黑色油块、引起海藻呈黑色的物质是否为原油。即使上述物质为原油,杨某、刘某也不能证明这是来自中心平台的原油。由于中心平台附近有其他油田,且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杨某、刘某并不能排除其他油田和过往船只发生泄漏事故的可能。因此,杨某、刘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中心平台发生泄漏事故。
与此相对,科麦奇公司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在诉争期间内,中心平台的现场工作人员未发现平台发生泄漏事故,而且能够证明中心平台不可能发生泄漏事故。因为中心平台所处的油田属于低压黏稠油田,没有外力作用,原油流体不能自行冲出油层。而且在诉争期间内,中心平台没有进行采油,也没有进行钻井,已经开钻的13口井均按照规范进行了封某。
综上,杨某、刘某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心平台在诉争期间内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科麦奇公司下属的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在诉争期间内没有发生原油泄漏事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刘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刘某诉称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在诉争期间内发生原油泄漏事故;请求判令科麦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录像资料清晰显示科麦奇公司下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2)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科麦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确认科麦奇公司下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3)鉴定报告也确认科麦奇公司下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4)科麦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否认其下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5)科麦奇公司提交经过篡改的虚假航海日志的行为,证明其存在故意隐瞒中心平台或附属设施确实发生了油污事故的重大嫌疑。(6)根据前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足以推定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科麦奇公司应对本次原油泄漏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科麦奇公司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2)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确认被上诉人下属中心平台附近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下属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4)被上诉人的证据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中心平台在2004年4月没有,也不可能发生原油泄漏事故。(5)被上诉人不存在篡改船舶日志的行为,更不能因此推定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均就环境污染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环境污染诉讼而言,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即某些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至加害人,而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承担举证义务。而上诉人既无曹妃甸地区发生环境污染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下属中心平台发生溢油(井喷)事故,更无证据证明污染到达其养殖区域且造成养殖物的损失,上诉人完全依据主观推定完成其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杨某、刘某以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为由,要求科麦奇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杨某、刘某对于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之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杨某、刘某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科麦奇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先就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问题进行审理,故杨某、刘某应举证证明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
虽然杨某、刘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2004年4月18日,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右的海域有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的海域也出现一些零散的黑色油块,平台支架附着的海藻部分呈黑色,但杨某、刘某关于上述深棕色液体漂浮物、黑色油块及使海藻呈黑色的物质为原油之主张,系基于证人杨某1、张某及现场人员从视觉、触觉角度,认为完全符合原油表面物理特征作出的判断,但上述人员均不具备对该物质是否为原油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知识。在该物质未经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为原油的情况下,杨某、刘某仅凭非专业人员的分析、判断即认定该物质为原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杨某、刘某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就该主张,杨某、刘某提交了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及“鉴定报告”。根据证人杨某1在一审期间当庭所作的陈述,其关于“油带来自中心平台”的陈述是基于其认为事发地20海里范围内没有其他平台而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根据上述规定,杨某1作为本案证人,其应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其上述表述显然是通过主观推断的方式得出的结论,不具备证言的客观性。而且,科麦奇公司所提交的海航环评研究、曹妃甸及渤海湾油田分布图,可以证实中心平台附近有其他油田,且中心平台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故本案中不排除其他油田和过往船舶发生泄漏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证人杨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杨某、刘某提交的录像资料所反映的仅是2004年4月18日,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右的海面上出现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也出现一些零散的黑色油块,中心平台支架靠近海面处生长的海藻部分呈黑色;2004年5月1日前后,在滦南县所辖的防潮堤上发现有一些黑色油块附着在岩石上。滦南渔监的工作人员张某出庭作证时也仅是证明其根据杨某1的反映对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滦南渔监对于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并未作出认定,故录像资料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杨某、刘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还提交了一份由大连海事大学张某1教授出具的“鉴定报告”。科麦奇公司为反驳杨某、刘某的主张亦提交了一份由资源与环境信息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单位联合出具的“监测分析”。“鉴定报告”与“监测分析”都采用海上溢油卫星遥感监测方法对溢油情况进行分析,上述报告的出具人均确认采用该方法对海上溢油情况进行分析时,会受到太阳高度角、风浪、海流、水色及海面温度等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正因为存在上述影响卫星遥感监测方法准确性的因素,而且“鉴定报告”与“监测分析”对于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问题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本院据此认为,“鉴定报告”或“监测分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依据,需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因杨某、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的证明力已不为本院所采信,故杨某、刘某提交的“鉴定报告”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之主张。
关于杨某、刘某提出的科麦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确认其下属中心平台附近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之主张,本院认为,科麦奇公司提交的证据34、35即照片和传真及证人唐某、左某、谈某的当庭陈述,仅是证明2004年4月17日前后,在中心平台附近有类似原油的黑色块状污染物,但上述证人并未对该污染物是否为原油作出判断,且上述证人均确认2004年4月中心平台并未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此外,科麦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证实2004年3月27日至4月17日,中心平台处于设备安装过程中,不具备采油条件;2004年4月17日前,“渤海8”钻井船未在中心平台进行钻井作业;中心平台已经开钻的13口井均按照规范进行了封某。因此,杨某、刘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期间,科麦奇公司提交了数份航海日志以证明中心平台未发生溢油事故。虽然部分航海日志因笔迹存在瑕疵且科麦奇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据效力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在杨某、刘某不能举证证明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主张科麦奇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其下属中心平台或其附属设施发生油污事故嫌疑,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刘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承担25元,由刘某承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海上石油开采引起的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随着沿海滩涂石油开采活动的日益频繁、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而呈上升之势。本案同时也是天津海事法院所审理的首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导致承担不利后果的较为典型的案件。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但其可以通过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得到启示,有利于加强其自身的法律意识,帮助其认识到作为权利主体应如何完成举证义务,如何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根据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由于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具有侵权之诉的特点,权利主体在行使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时,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证明权利主体存在合法权益。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在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主体需证明其存在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第二,权利人需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权利人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程度。第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侵权行为,权利人还应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即有哪一种或哪几种物质造成了污染。只有确定了造成污染的直接原因,才能正确认定责任主体。第四,权利人还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因杨某、刘某系以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污染其养殖区域为由,要求科麦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本案仅就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所以杨某、刘某应对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之事实主张,即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刘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杨某1、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大连海事大学张某1教授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
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证言。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杨某、刘某关于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右的海域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海域出现的黑色油块及使海藻呈黑色的物质为原油之主张,系基于证人杨某1、张某及现场人员从视觉、触觉角度,认为完全符合原油表面物理特征作出的判断,但证人杨某1系当地渔民、证人张某为滦南渔监的工作人员,其均不具备对该物质是否为原油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知识。在该物质未经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为原油的情况下,杨某、刘某仅凭杨某1、张某等非专业人员的分析、判断即认定该物质为原油,显然缺乏依据。而杨某、刘某关于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之主张,亦是根据证人杨某1所作的“油带来自中心平台”的陈述提出的。杨某1的上述陈述是基于其认为事发地20海里范围内没有其他平台而得出的结论,该表述显然是通过主观推断的方式得出的结论,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而根据科麦奇公司所提交的海航环评研究、曹妃甸及渤海湾油田分布图,可以证实中心平台附近有其他油田,且中心平台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故本案中不排除其他油田和过往船舶发生泄漏事故的可能性。两审法院通过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杨某、刘某基于证人证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虽然杨某、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由大连海事大学张某1教授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系鉴定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在证据效力上显然低于科麦奇公司提交的由资源与环境信息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单位联合出具的“监测分析”。在“鉴定报告”与“监测分析”对于科麦奇公司所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问题得出了截然相反结论的情况下,杨某、刘某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科麦奇公司下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依据。
由于杨某、刘某就其所应证明的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及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之主张,未能完成证明责任,故两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天津市高院人民法院 耿小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