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某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某终字第4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彭寿,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周国鑫。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王安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秦某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8月11日23时许,原告朱某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皖1XXXXX8的变型拖拉机,载着原告秦某及儿子朱某1,从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石料场驶往绍兴市马山镇混凝土公司,途经钱某线皇甫庄村地段西澜桥北边桥脚时,将车驶入桥下,致朱某受伤、儿子朱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钱某线正在修筑期间,施工单位路达工程公司从不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西澜桥自东往西架设于公路上,路达工程公司将该桥面的北边部分桥面截去,同样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更未进行安全措施的全封闭。朱某猝不及防,将车驶入桥下,造成交通事故,完全是路达工程公司违章施工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路达工程公司赔偿朱某1的人身损害费:丧葬费15 427元、死亡补偿费165 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280 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路达工程公司辩称
1)从事故现场和朱某自己的陈述来看,朱某事发前已经知道这座桥有一半拆除了,因为他已经驶上了可以通行的桥面,所以路达工程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已经达到警示的目的;2)从朱某撞击位置及原因来看,是朱某驶上桥面后由于被对方来车大灯照住之后,他猛打方向盘,撞破被告砌筑的防护栏冲到桥下。原告认为被告防护措施不足、不够,防护栏不牢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朱某驾驶不当所致,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路段已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的防范措施也已到位,没有不当之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朱某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皖1XXXXX8的变型拖拉机,载着其妻子秦某、儿子朱某1,从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石料场拉了一车石子(重约四五吨),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的混凝土公司。23时10分许,自东往西途经钱某线皇甫庄村地段西澜桥地方,驶上桥面后,由于对面来车,大灯照得朱某看不清楚路,朱某就往右边避让,结果车辆撞掉桥上北侧砖砌防护墙,跌落到桥下施工工地上,造成朱某1死亡、朱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未确保安全行驶,将机动车驶入桥下,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1、秦某无事故责任。朱某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0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决定对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给予支持。两原告系受害者朱某1的父母,朱某1系农业家庭户,两原告因朱某1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为:(1)丧葬费15 427元;(2)死亡赔偿金165 300元,合计180 72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08年8月5日以绍兴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未能正视现实,作出的认定不公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以被告违章施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再次诉讼来院。
同时认定,本案事故地点西澜桥改建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事发前,被告已拆除北边半座桥梁,剩下的半座桥仍允许车辆通行,被告在剩下桥面的北侧用砖砌筑了防护墙(无反光材料),在防护墙上还设置了钢管护栏,护栏上有红色警示灯,在桥的入口处有限速20公里/小时、限载15吨的交通标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2XXXXXXX8号“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绍市公肇复字(2007)第0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1份;
(3)结婚证1本;
(4)户口簿1本;
(5)门诊病历1本;
(6)死亡鉴定结论书1份;
(7)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8)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
(9)本院(2008)绍某一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0)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
(11)现场照片10份;
(12)询问朱某笔录1份;
(13)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正在施工的钱某线皇甫庄村地段西澜桥地方,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性质为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和受害者朱某1死亡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造成受害者朱某1死亡的原因有三:一是原告朱某驾驶变型拖拉机驶上被告正在施工的西澜桥后,因对方来车大灯照得他看不清楚路,朱某采取措施不当,往右打方向,导致车辆撞掉被告砌筑的防护砖墙,跌落到桥下地面;二是朱某驶上桥面后,一辆身份不明的来车未依法变换灯光,用大灯照得朱某看不清楚路;三是被告砌筑的防护墙不够牢固,且无反光材料,光线又暗,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将以上三个因素对事故所起作用及原因力进行比较,朱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观察、防范疏忽,未确保安全将车驶入桥下,显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因素,这一点亦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不容置疑;另外,对方来车违法使用灯光,用大灯照得朱某看不清楚路况,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因对方来车身份不明,无法追究其责任,依法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当然,被告设置的防护墙不够坚实、牢固,防护墙未按规定涂刷反光材料,桥上灯光又暗,采取的安全措施确有不足之处,这些瑕疵的存在与上述两个因素又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但从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看,毕竟是次要的,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诉称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举证的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询问朱某的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在施工地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已经达到了警示的目的,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已到位,没有不当之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在施工地段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符合规范也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施工桥头设置的限速、限载标志并非警示标志,而是交通标志,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是朱某驾车已驶上西澜桥以后发生的,故被告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确定被告过错的一个因素加以考虑。
同时应该看到,两原告因朱某1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显然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朱某、秦某因受害者朱某1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80 727元,由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赔偿20%计36 145.40元;
(2)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应赔偿朱某、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3)驳回原告朱某、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应赔偿给两原告41 14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 511元(缓交),减半收取2 755.50元,由两原告负担2 351.50元,被告负担40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路达工程公司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设置的防护墙不够坚实、牢靠,防护墙必须按规定涂刷反光材料,没有依据。上诉人按照指挥部规定设置了防护墙,墙上设置了红灯警示,这已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而事实上从事故现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事发前已经知道桥拆除一半。另外,上诉人设置的防护墙并非定要是铜墙铁壁,即使是正常通行的桥梁防护栏也经不起车辆冲撞。(2)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已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被上诉人也明知桥梁的通行情况,将其车辆驶入了正常的桥梁部分。(3)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朱某在夜间行驶中被对面来车大灯所照,驾驶员猛打方向而冲下桥,事故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警示和安全措施,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朱某、秦某辩称
(1)防护设施顾名思义,必须具备防止和保护作用,因此要求防护设施具备一定高度和牢度合情合理,没有达到防护设施的要求给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防护设施只是平垒起六七块砖头的高度,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地点桥的东、西、南环线便是危险区域,上诉人非但没有在东、西两端设立明显标志,而且南面一线亦未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2)朱某虽然上了桥面,不等于远离危险区域,因为桥仅剩一半的桥面宽度。上诉人又未按规定设立交通信号灯,或直接派人指挥,昼夜值班,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限于朱某、秦某、朱某13人,但交通事故的引起却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该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实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即地面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避免伤害。同时在半座桥施工、另半座桥允许通行的情况下,作为施工人的上诉人负有高度的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得采取足够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11时多,上诉人虽然在事发路段设置红色警示灯及防护墙和钢管护栏,但深夜施工地段光线暗淡,砖砌防护墙和钢管护栏又无反光材料,不够牢固,本院认为上诉人采取的上述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驾车经过该桥梁可能发生碰撞、失控而驶入桥下受伤的危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过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朱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观察、防范疏忽,未确保安全而将车驶入桥下,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据此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失大小,适用过失相抵,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来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依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已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足以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 511元,由上诉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在交管部门已经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路达工程公司应否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在此,笔者将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出分析:
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性质上是一种证据,但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管部门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管部门对违章当事人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管部门根本就没有权力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法院有权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不采用这种证据,而作出民事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恰当。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周国鑫 申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