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顾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西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太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
负责人: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剑,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顾某、顾某1、张某诉称
三原告系顾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顾某2与被告施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某驾驶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该车参加了被告启东太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顾某2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40 337元。
2.被告施某辩称
其驾驶本人所有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顾某2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顾某2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其驾驶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参加了被告启东太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启东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愿依法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施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沿本市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顾某2驾驶的苏F2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当即报警。2009年9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09]第1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施某承担全部责任,顾某2无责任。同年9月8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启价估(2009)第7X9号财损鉴定报告,认定顾某2所驾车辆的财损为72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施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限徒刑1年5个月,缓刑2年。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因双方协商未成,故三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0年9月起,顾某2经营启东市新安天宏标牌厂,该厂位于本市东海镇显忠村。2004年8月31日,顾某2办理了启东市新安天宏标牌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人为顾某2,执照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31至2008年8月30日。2005年起,顾某2在该厂厂区内从事规模家禽养殖至事发。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参加了被告启东太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已赔偿原告13 000元。
再查明: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多次与被告林海运输公司联系,被告林海运输公司称该公司与被告施某系车辆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
2.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3.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施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顾某2死亡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顾某2与被告施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且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施某虽提出了责任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驾驶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被告林海运输公司也向公安机关说明双方为车辆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施某与被告林海运输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某驾驶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参加了被告启东太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启东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施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其所驾驶的豫P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林海运输公司,故其及被告启东太保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海运输公司依规定除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应与被告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施某赔偿原告顾某、顾某1、张某因本起事故致顾某2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78 387元,剔除已支付的13 000元,被告施某还需赔偿265 387元。
2.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赔偿原告顾某、顾某1、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限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601元,依法减半收取1 30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保全中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2 121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顾某1、张某共同承担121元,被告施某承担1 500元,被告林海运输公司承担50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林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对施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虽被告林海运输公司称与施某系挂靠关系,双方有过约定,为了合法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施某将车辆挂靠在林海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收取一些挂靠费,实际车辆运营及控制与其无关,发生事故应由施某自己承担。但我们查明,受害人并不知道该约定,而运营登记上写明的权利人即为林海运输公司,故该约定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应该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理由如下:虽然车辆是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挂靠人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挂靠人的责任,与被挂靠人关联不大。而且被挂靠人只是出借其名义,并不参与实际车辆的经营与运行,其只是收取了少量的出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林海运输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
1.不能狭隘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适当的民事责任”,对于被挂靠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应结合实际。
在本案中,施某驾驶的货车注册登记上注明了所有人为林海运输公司,其在外行驶中也是以林海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的,故其行为其实已代表了林海运输公司,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林海运输公司发生了关系。虽然林海运输公司称其与施某早有协议,但该协议是林海运输公司与施某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施某与林海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处理的是两者的内部纠纷问题,一般情况下,它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林海运输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查明,施某本身不具有运营资格,其挂靠在林海运输公司名下才能从事运营活动。因此,林海运输公司在出借其名义的时候就应当对自己出借的行为负责。谁受益,谁就要承担风险,林海运输公司从出借行为中受益,其应当承担挂靠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风险。因为正是其出借行为才把施某的运营变成一个合法行为,使其从没有资格变成有资格,对因这种行为造成的风险和隐患,出借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应该有法律价值的考量。
良好的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应当同法律实施时社会中的共同价值相呼应。运输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该行业的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因此,所谓车辆挂靠,更为确切的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据此,车辆挂靠行为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因而也是违背行政许可精神的行为。挂靠人是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的个人或企业,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状况、驾驶员素质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运输经营条件很难得到保障,因而往往会埋下安全隐患,导致车祸频频发生。同时,由于挂靠经营的车辆存在形式上和实际上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主体,给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因而也往往容易造成运输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突出运输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强化运输企业的安全意识,维护公共安全,对车辆挂靠行为持否定的态度。
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被挂靠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故其便不会轻易同意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从而有利于防止车辆挂靠经营现象的发生,减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情形,进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同时也保证了经营主体承担风险的能力,更保证了第三人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综上所述,虽然林海运输公司与施某系挂靠关系,但其不能以其与施某有约定而免责,其亦不能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其应与施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徐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