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5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银霞,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1之母。
第三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人民陪审员:孙敏、王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我与刘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杨某1系我同刘某婚生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南巷19号楼2XX4号(雅宝路)房屋和广渠门外大街第X号8—X8号(优仕阁)房屋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我同刘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这两套房屋的产权转移到杨某1名下,对于其他财产包括北京同仁堂现代城、双井药店以及永安益医药公司的经营等亦进行了处分。但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刘某违背约定,拒绝将公司的印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等返还给我,使我无法实际控制公司,更无法获得收益。对于雅宝路和优仕阁两套房屋的处分,我认为是我将自己拥有的一半房产份额赠与杨某1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尚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且现在这两套房屋的权利也未实际转移给杨某1。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作出的向杨某1转让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南巷19号楼2XX4号和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第X号8—X8号两套房屋产权的赠与表示。
2.被告杨某1辩称
我作为杨某与刘某的婚生子,有权享有原家庭所创造的任何财产。杨某和刘某在“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关于这两套房屋的处分不是赠与,而是他们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这两套房屋归我所有我没有异议。杨某的诉请实际上是变相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3.第三人刘某述称
我同意杨某1的意见。我同杨某离婚时签署的协议已经在民政局备案,属于有效协议。现在杨某单方面改变协议内容,我不能同意。这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也享有权利,我同意这两套房屋的产权均归杨某1所有,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杨某1。2007年6月25日,杨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约定:三丰南巷19号楼2门14号房屋(包括室内家具)、优仕阁A座0107以及现代城S0301的产权归杨某1所有,需进行产权变更手续……三丰南巷使用权归杨某、刘某共同所有。经协商暂时由杨某父母居住;三丰南巷19号楼2XX4号、优仕阁A座0107,现代城S0301的使用权以及因此而带来的收益及债务由杨某、刘某平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一,2007年10月26日,杨某与刘某又签订“补充协议”,在第二项“孩子财产权的转移问题”中对于涉案房屋又约定:优仕阁房屋贷款结束后立刻转移到杨某1名下。因租赁产生的收益除用于归还贷款及养房所需的管理费用外,作为杨某1的教育经费进行储蓄,租赁期结束后的使用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雅宝路(即三丰南巷)房屋立刻转移到杨某1名下。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租赁,租赁的收益作为杨某1的教育经费进行每月储蓄……
另查二,1999年4月22日,杨某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19号楼2门14号房屋(以下简称三丰里房屋)的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3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日,杨某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第X号8—18房屋(即前面所述优仕阁房屋)的编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3X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询,杨某和刘某均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三,2008年3月,杨某曾以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案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08年6月24日撤诉。
另查四,2008年10月,杨某1诉至本院,要求杨某将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本人名下,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8)二中民初字第0731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杨某与刘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则杨某与刘某因离婚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杨某未提起撤销、变更诉讼的情况下,对于双方的约束力没有丧失。现杨某要求撤销对涉案两套房屋的赠与行为,其实质是变更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取消为杨某1设定的权利。其主张应征得刘某及被设定权利人杨某1的同意。现杨某1及刘某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协议中确定的有关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利、义务内容,则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在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夫妻双方均应受离婚协议的约束,不能单方反悔。如果意图撤销赠与,也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要求撤销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本质原因,是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调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从本质上说,仍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但是,离婚双方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因此,不能轻易以显失公平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同样,也不能将急于离婚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中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因此,在衡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能依据《合同法》上关于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衡量标准。但是,在合同订立、变更、撤销等问题上,尤其是《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作出规定的部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仍应适用。只有当适用《合同法》与适用《婚姻法》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
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的赠与条款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的反悔行为均意味着对整个离婚协议的反悔。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仅提出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而未对其他财产分割条款提出异议,但其请求本质上意味着推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意味着对整个离婚财产协议的否定。
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得任意撤销
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一般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根据共同共有的权利行使规则,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其中的一个共有人不应享有单独的撤销权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销权。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物权法》在“共有”一章中对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未作细致规定。参考学理观点,一般认为共同共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有:(1)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规定共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定。因此,夫妻之间对于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就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确定。(2)共有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基本权利的行使,除有特别约定之外,共有财产的保管、收益、处分、设定负担、变更使用/收益方法或管理,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4)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5)因共有财产经营管理产生的费用,由全体共有人平均负担。(6)因共有财产经营管理产生的义务,由共有人连带承担。共同共有与相对应的按份共有而言,其中区别之一即在于按份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在共同共有,则无应有部分处分可言,即便存在应有部分,这种应有部分的份额也是潜在的,只有在共有关系解散时才能体现。因此,根据共同共有关系,原、被告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第三人的赠与属于共同处分行为,双方在赠与时就该财产在双方间并未进行任何分割,该赠与财产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原、被告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撤销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对赠与的撤销行为必须由双方共同行使。
当然,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夫妻一方可以行使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综上,原告既不能单独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也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俞里江 陈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