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689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5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建伟,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志杰,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霞煌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琳冰,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丽键,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凉水;审判员:王敏、陈水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代理审判员:李向阳、张南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庄某诉称
2007年12月,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职务是电脑部系统开发人员,约定每周五天制,每天8小时,周六算加班。试用期为1 800元,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合格后加薪400元或300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周六加班费用是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减300元,星期六有加班才返还被扣减的300元,同时将扣减300元放在薪资结构加班费的一栏。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4月原告转正,被告同意加薪300元,但至今未给加薪。2008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取消星期六加班,同时要扣减原告工资300元。原告等人提出强烈反对,2008年12月9日被告口头答应原告提出的只扣除128元。当原告要求签字盖章时,被告又反悔,要扣除周六加班费的一半,还要挟原告等签字,原告等拒绝签字。2008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宣布要把加班费一栏300元全额扣除。入厂至今,原告勤勤恳恳、奉献青春,周六都加班,被告却逃避法律、法规,不支付原告加班费,严重损害原告劳动权益。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1 920.57元;3)被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7 157.93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7 157.9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实际发生月份计算从2008年12月开始至今强制扣除的300元/月工资。
(2)被告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辩称
首先,在程序上,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09年1月6日,但实际的立案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原告没有提交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不能证明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时效;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的只有加班费和补交社会保险费,其他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仲裁提起申请,属于独立请求,而加班费不予受理的理由也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1月,双方理清劳动关系与待遇,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了双方义务,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按新合同实际履行超过1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存在纠纷,应当在1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本案的诉求已超过时效。其次,实体上,原告诉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于起诉前的2009年3月27日以“另谋发展”为由提出并实际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原告违约,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申请书”的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加班费系双方口头约定以职务工资为基本工资计算,被告已按原告实际加班时数足额发放加班费,该事实是双方实际履行超过1年且原告每月核对无异的事实,也是被告未参与的由劳动仲裁仲裁委调查原告认定的事实,事实本身也证明口头约定的存在并不违法。本案不存在扣减其300元的工资,将扣减数额放在加班费一栏中的事实。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庄某进入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系统开发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对庄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庄某依法享有婚假、产假、丧假、带薪年休假等,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在法定的节假日、休息日期间应当安排庄某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庄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庄某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的规定执行。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 480元;被告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并应当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等内容。
2008年12月31日,14名公司员工(包括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补交社保费及赔偿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已按当时口头约定(按职务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已超过厦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名员工要求社保费的请求绝大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作出同劳仲委[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庄某于2009年2月27日,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对此,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予以批准。在离职申请书的备注栏内载明“双方已移交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7日解除。
本案有如下争议事实,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
(1)庄某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
庄某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庄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1月,双方理清劳动关系与待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义务,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已按新合同履行超过1年。因此,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如存在纠纷,应当在1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本案请求均超过了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送达拒付加班工资的书面通知给庄某,故庄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庄某主张的并未超过仲裁期限。
(2)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是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加班费?
庄某主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然而,公司要求其星期六加班,为了使工资的架构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将约定工资中的300元扣减,转成周六加班费放在薪资结构的加班工资,有加班才返还。
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加班工资是以庄某的职务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公司已经按时支付庄某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对此,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庄某的工资表,欲证明其主张。对此,庄某质证认为,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加班的时数没有异议。但加班基数有意见。庭审中双方确认庄某加班时间均为星期六。
本院认为:庄某2007年12月进入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实际支付工资是否包含加班,但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因此,庄某主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未支付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庄某月工资1 480元。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供的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庄某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庄某的加班时数为320小时,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发放给庄某的加班工资为3 030.15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结合庄某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当支付庄某的加班工资为5 684.11元。但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仅支付3 030.15元,尚不足2 653.96元。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主张口头约定按职务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因庄某否认,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仅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庄某主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将劳动合同工资扣减部分放在薪资结构的加班工资,有加班才返还的事实,与工资表所显示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是否从2008年12月起克扣庄某300元/月?
庄某主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取消星期六加班,同时每月克扣300元。
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否认庄某的主张,并认为,每月支付的工资均超过庄某合同工资,不存在克扣300元/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公司从2008年12月取消星期六加班,其发放的月工资均超过庄某合同工资。因此,庄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庄某经济补偿金?
庄某认为,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从不支付加班工资,且钻法律的空子擅自将其工资转成加班费,公司克扣其工资,因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认为,庄某于2009年2月27日以“另谋发展”为由提出并实际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庄某违约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申请书”的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庄某于2008年12月间,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由,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在庄某申请仲裁至提起诉讼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而庄某于2009年2月27日,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已经发生变化,即双方是因庄某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而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出或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违法而解除。因此,庄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庄某是否已经放弃实体权利?
庄某认为,“离职申请书”备注栏的“双方已移交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是电脑打上去的,不排除被告在原告签字后自行打上去的。就算原告知悉该备注,并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的权利。“离职申请书”只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手续,并不能认定原告放弃对被告的相关实体和诉讼的权利。
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认为,庄某于2009年2月27日已经办理离职,并在离职申请书备注“双方已移交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告再行起诉毫无道理。
本院认为,庄某虽然在离职申请书上备注“双方已经移交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但双方的争议仍在诉讼之中,且诉讼的争议并没有予以解决。因此,不能认定庄某放弃对被告的相关实体和诉讼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仅支付加班3 030.15元,尚不足2 653.96元。因此,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应支付庄某加班工资2 653.96元。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庄某,因此,庄某请求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庄某主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开始至今强制扣除的300元/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庄某与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7日解除;
(2)被告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庄某加班工资2 653.96元;
(3)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庄某1 500元,该款在2009年12月19日支付。
2.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双方共同确认没有其他劳动争议。
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5.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立即生效。
(四)解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逐步实现了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现象。相应地,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件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就是一起劳动者以“另谋发展”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它既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而是劳动合同解除时特有的一种费用,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包括下列4种情形:(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因劳动者的客观原因(非主观原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包括:1)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因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包括: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2)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4)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包括:1)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劳动者,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者,并且是客观上无过错者。用人单位也不是向所有的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只向被动地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
本案中,原告庄某于2009年2月27日,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公司同意。在这种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提出或因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违法而解除,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从立法上看,《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是《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较《劳动法》,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有所缩小。考虑到有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并且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太合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协商解除的情形下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作了一定限制,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则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属于此种情形,即劳动者主动以“另谋发展”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在该合同的解除中劳动者并非被动地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的,而是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厦门金鹏人造花有限公司也没有存在违法情形,因此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柯凉水 王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