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4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24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饶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广西南宁新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源华,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卫东,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宁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伟英;审判员:农虹菲;代理审判员:石金前。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显革;审判员:张黎;代理审判员:庞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饶某诉称
饶某受广西南宁新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的前身即七〇一矿的聘请,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8月10日,饶某在工作中受伤,新原公司不但没有按规定为饶某申请工伤认定,还在饶某治疗期间停发工资,饶某长期加班也未获得加班费。在饶某与新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原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饶某于2006年5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后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饶某诉至法院,要求新原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11 0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6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5元、护理费和食宿补贴2 081.5元,病假工资6 456元、加班工资31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 320元,合计61 951元。
(2)被告新原公司辩称
饶某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所受伤残与新原公司无任何关联,新原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饶某要求新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饶某与七〇一矿签订“用工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期限1年,岗位实行计时制,劳动报酬以生产期每天30元、非生产期每天20元、加班3元/小时计。同年8月10日,饶某因工受伤。之后,饶某未续签合同。2002年8月6日,新原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崇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七〇一矿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5月10日,饶某与新原公司大新分公司签订“聘用退休人员用工协议书”,饶某与新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约定,用工期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劳动报酬为定额工资,并按考勤以3元/小时计。2005年4月5日,饶某向新原公司递交辞呈,并要求新原公司补发工资,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和食宿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伤残造成生活困难的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新原公司不同意支付。饶某于2006年5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6月1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饶某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南劳仲不字(2006)0X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予受理通知书”;
(2)用工合同书;
(3)聘用协议书;
(4)病历及证明;
(5)原告考勤表;
(6)民事裁定书;
(7)当事人陈述;
(8)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在2004年6月前,饶某与七〇一矿存在劳动关系,而七〇一矿于2004年3月被宣告破产。饶某未有证据证明七〇一矿变更为新原公司,故主张新原公司支付伤残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饶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递交辞呈时,同时提出各项请求,并从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向新原公司有关负责人询问解决方案。新原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答复饶某不予支付时,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发生。饶某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申请仲裁,而饶某在2006年5月22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饶某又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饶某诉称
新原公司接收了七〇一矿的资产和员工,是七〇一矿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七〇一矿应给予饶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006年5月8日,新原公司答复对饶某的要求不予解决,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计,饶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饶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新原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新原公司与七〇一矿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两者之间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更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故饶某以其2001年在七〇一矿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为由,要求新原公司支付伤残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即使新原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饶某的申诉也已超过仲裁时效。饶某于2005年10月31日向新原公司递交辞呈,并要求新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新原公司答复不予支付时,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发生,饶某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其直至2006年5月22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饶某又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饶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饶某主张其向新原公司的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从2006年5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1)新原公司是在接收七〇一矿资产基础上组建的,其应当继承七〇一矿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饶某支付伤残补偿金。(2)饶某提供的2005年11月22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饶某曾向新原公司的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新原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答复饶某不理赔,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2.申诉人饶某申诉称
新原公司接受七〇一矿的资产和职工而成立,是七〇一矿的承继企业,应承担给予饶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饶某自1999年3月起一直在新原公司的相同岗位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8日新原公司才明确不理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计。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3.被申诉人新原公司辩称
(1)饶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饶某在2001年受伤之后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饶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等没有相关医院证明。饶某退休后返聘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无加班报酬。饶某自动辞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饶某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饶某受伤后未要求原单位进行工伤认定及赔偿,2003年七〇一矿申请破产时也未向清算组主张工伤待遇及加班工资,亦未在解除合同之后60日内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新原公司与七〇一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独立企业,不应继承七〇一矿职工的劳动关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于查明的事实中确认饶某与七〇一矿签订“用工合同书”即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确认饶某与新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欠妥。除此,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饶某于1999年9月从七〇一矿退休后返聘回七〇一矿工作,每月除从社保领取养老金外,另根据劳动状况及用工合同的约定向七〇一矿领取报酬。七〇一矿破产清算时,在职及退休工伤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等都列入破产费用测算方案,但饶某不包括在其中。七〇一矿破产后,饶某为新原公司工作,除按月领取养老金外,亦另根据劳动状况及用工合同的约定向新原公司领取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方案;
(2)七〇一矿破产前工伤退休人员一次性补助材料;
(3)双方陈述;
(4)庭审笔录。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饶某与七〇一矿、新原公司之间的关系。退休制度是职工在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离开原来的劳动岗位,并能从国家或企业获得一定物质保障的一种劳动保障制度。而养老保险是为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而提供的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受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不再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而只能作为劳务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饶某从原用人单位(七〇一矿)退休后,其与七〇一矿的劳动关系终止,其返聘回七〇一矿工作,此后与七〇一矿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七〇一矿破产后,饶某为新原公司工作,因其系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与新原公司形成的亦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忽略了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特殊性,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七〇一矿与新原公司之间的关系。新原公司于2002年8月6日成立。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认定七〇一矿的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支付清算费和职工安置费,故裁定终结七〇一矿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原公司与七〇一矿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更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饶某主张新原公司为七〇一矿的承继企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饶某主张的工伤及工伤待遇问题。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之后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伤待遇。本案饶某在退休返聘回七〇一矿工作中受伤,因双方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应以民事侵权诉讼向七〇一矿主张权利。但七〇一矿进行破产清算时饶某未主张权利,现其以新原公司是七〇一矿的承继企业为由要求新原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饶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饶某主张自1999年起至2005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分为在七〇一矿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在新原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两部分。七〇一矿进行破产清算时,饶某未主张权利,现其主张新原公司系七〇一矿的承继企业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新原公司承担七〇一矿的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饶某主张在新原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因退休人员再就业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以劳动争议诉讼主张权利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饶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饶某主张新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关于驳回饶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八)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退休职工返聘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定性。
退休制度是职工在因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时,离开原来的劳动岗位,并能从国家或企业获得一定物质保障的一种劳动保障制度。退休制度是一种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构建的劳动关系退出机制。而养老保险是为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而提供的生活保障。劳动者在退休后即可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则意味着其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可能一手领养老金、一手交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如果已经退休的劳动者认为其还有能力,进而再从事劳动,我国法律也没有禁止。但退休人员再就业时无须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且由于退休职工已领取养老金,已受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就不再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而只能作为劳务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饶某于1999年从七〇一矿退休享受养老金后,返聘回原单位工作,与七〇一矿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七〇一矿根据双方的用工合同向其另行支付劳务费。之后,饶某与新原公司的关系亦是劳务合同关系。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定性的不同,将导致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法律后果等各方面的迥异:(1)时效不同。劳务关系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劳动关系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2)前置程序不同。劳动关系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劳务合同则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工作中受伤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之后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不服仲裁,再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伤,可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劳动关系中涉及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务关系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5)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门的规章;劳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