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某一初字第2002号。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二终字第10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唐晓鹰,黑龙江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院行政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红利;审判员:张晓红;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志国;审判员:刘松涛;代理审判员:韩玉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
原告1986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经被告批准,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待条件具备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08年3月,原告因患尿毒症,做透析治疗,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本人的医疗保险时,发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将原告销编。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08年6月6日,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要求:1)撤销哈人仲字2008第025号通知书;2)撤销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对原告除名的决定;3)恢复工职,办理退休手续,恢复退休职工的一切待遇(工资待遇、医疗保险待遇);4)补发2005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退休工资(每月按2 800元共40个月)112 000元,此数额是约算数额,具体数额按档案标准计算;5)报销2007年至今的医药费用15 000元的95%(数额不准确,实际按结算票据)。
(2)被告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人事纠纷的,应通过申诉程序(信访)解决。被告已于2005年12月29日经哈尔滨市人事局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2)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早在1996年就商调调走,1999年将档案存放在黑龙江省人才中心,在黑龙江律师2008年注册报告书上写明了档案存放在哈尔滨再就业服务中心,说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早在1991年开始就在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并且每年都年检注册。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申办专职律师证应是离退休、下岗或没有职业、没有从事其他专职工作的人,在年检时应提交人才中心出具的辞职证明、档案保管合同等材料。原告已做专职律师,与被告不应该有劳动关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当时被告为事业单位,如果1999年双方在调离问题上产生争议,其应在60天内按当时人事争议相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但原告本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作为二十多年的专业律师现在提出这个问题,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参加工作,于1986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9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1992年承担课题的协议书”,期限为1年。期间原告在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从事律师。1997年经被告批准,原告办理停薪留职并于1997年2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1997年1月~6月的停薪留职管理费486元。同时,1997年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单位提交了病退申请书,申请提前病退。1999年9月,原告将办理病退的体检手续交给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手续,但至今未办理。1999年5月原告将档案委托黑龙江省人才中心保管,1999年9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某将档案从黑龙江省人才中心取走。
另查明,原告从1997年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从1997年1月起至今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04年被告参加事业单位改革将原告按自动离职销编。原告于2005年1月3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还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被确诊患有尿毒症需做维持性透析治疗,因原告未办理医疗保险,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给哈尔滨市医保办公室出具了“关于解决赵某同志医疗保险问题的函”,请求哈尔滨市医保办公室给予原告解决医疗保险事宜,但未能办理。2008年6月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08年6月6日,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哈人仲字[2008]第0X5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诉通知。2008年6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诉通知书。
(2)被告出具的“关于解决赵某同志医疗保险问题的函”。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4)原告的公费医疗证及公费住院病人医药费自负现金收据。
(5)1999年9月9日哈尔滨市卫生局体检站出具的体检费用票据。
(6)医药费票据。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停薪留职后,未按期交纳停薪留职费,期间原告虽于1997年提交病退申请,但于1999年提交病退材料,导致未能办理病退手续,此期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认为其在停薪留职期间未有工资,在2005年1月3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从未领取退休金,原告亦应当知道其病退手续未办理,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原告现有病在身,且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哈尔滨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函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应视为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事宜,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事宜,所以原告主张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赵某办理医疗保险。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诉称
赵某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向单位领导请假,又未向单位提交继续停薪留职的申请,十多年脱离单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与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赵某辩称
我不是停薪留职,且不存在十多年不与单位联系的情况,我的档案一直在社会科学院,并未调出。
3.上诉人赵某诉称
社会科学院消除上诉人的编制,程序和形式均属违法行为,故请求对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赵某的全部诉求。
4.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辩称
(1)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此案不属于法院管辖;(2)赵某属于自动离职,自谋职业,与社会科学院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赵某曾提出过病退申请,但已经超过办理病退的法律时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原是社会科学院的正式科研人员,其编制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统一进行管理,本案所产生的争议系社会科学院参加事业单位改革,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过程中进行清理编制形成的问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已经将赵某的编制撤销,争议内容涉及一系列行政行为,依据民事法律无法进行调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2月17日病退申请书及原告申请办理病退时提供的诊断书、申请表等6张。
2.2008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才中心存档证明1份及1999年5月5日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合同书1份。
3.省、市律管处的证明材料。
4.黑龙江省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5.2005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人事局下发的《关于市社会科学院暂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意见》。
6.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人大代表的证明1份。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8.1996年、1997年工资表各1份。
9.1997年2月18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1份。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作出实体性裁判结论,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某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赵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哈尔滨市社科院、上诉人赵某各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赵某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二者的纠纷是否应该适用民事法律来解决。从本案的案情及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的结果来看,在结果上前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审法院将赵某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加以确认,大部分支持了赵某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认了赵某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二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故予以纠正,撤销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起诉。可以说,这是一个正确的审理结果,无论是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准确无误。
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属于事业单位,但是对于事业单位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需要视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劳动法是适用的。像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这些事业单位,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也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劳动者主要体现在一些工勤人员及聘任制人员。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是将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有条件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
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应属于科研单位,除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之外,其余的具有编制的职工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之间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本案中也列举了2005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人事局下发的《关于市社会科学院暂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意见》这一证据,证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是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故赵某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由此分析,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赵某原是社会科学院的正式科研人员,其编制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统一进行管理,本案所产生的争议系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参加事业单位改革,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过程中清理编制形成的问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已经将赵某的编制撤销,争议内容涉及一系列行政行为,依据民事法律无法进行调整,最后二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裁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张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