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1261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126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137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男,汉族,中央电视台新闻部录音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政,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赵世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薛妍、曹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儒鼎公司诉称
2008年4月28日,被告因与其妻子离婚纠纷一案向原告咨询,约定咨询费9 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2008年5月30日,被告庭审中当庭提出撤诉。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咨询费9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程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咨询费9 000元。被告确实去过原告的公司,当时有一个事情正好想去问一下才去的,但后来发现该公司人员不具有律师资格,原告也不具有国家颁布的合格的行政许可书,其服务是不合法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9 000元,而且一个普通的离婚案件收费9 000元过高。原告因本次事件多次起诉又撤诉,且均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既浪费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又浪费被告的时间和精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等,被告曾经至原告处接触过原告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因咨询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9 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五)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9 000元,但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六)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儒鼎公司诉称
以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约定程某应向其支付咨询费9 000元,当时多名员工在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程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儒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等,程某曾经至儒鼎公司处接触过儒鼎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庭审中,儒鼎公司称2008年4月28日程某因与其妻子离婚纠纷一案向公司进行法律咨询,双方口头约定咨询费为9 000元,公司向程某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后程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当庭申请撤诉。程某否认双方曾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咨询费9 000元,称朋友介绍去的儒鼎公司,儒鼎公司经理称,认识人,给钱可以帮助走关系。但后来了解到该公司没有律师,就未再找过该公司。儒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婚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员工焦某、庞某的书面证言。程某否认授权委托书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公民代理不能收费,证人亦未出庭,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儒鼎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因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多次将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又均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3月19日,儒鼎公司在本次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再次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裁定,不准许儒鼎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审理中,儒鼎公司称:曾派员工参加了2008年5月30日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程某称:离婚纠纷一案庭审时,法官称管辖有问题。我联系了我朋友,我朋友找了儒鼎公司,但儒鼎公司派来的人连管辖异议也不懂。儒鼎公司并没有告知如何打官司,我也没承诺给9 000元咨询费,后来纠纷是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办理的。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儒鼎公司主张与程某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程某不予认可,儒鼎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焦某和庞某系儒鼎公司员工,与儒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二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关于儒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程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儒鼎公司亦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某与儒鼎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虽然儒鼎公司与程某有过一定接触,但儒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及对是否支付咨询费达成了一致,故儒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案件中儒鼎公司对与程某之间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清晰、说理翔实。但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儒鼎公司曾要求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罕见,其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什么情况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等问题,则值得探究。
1.法律对当事人撤诉的规定。
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本案涉及的是申请撤诉的问题。申请撤诉是指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民事诉讼又断非一方之利益,每个诉的提起和撤回均会关涉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法院的司法资源,故世界各国均对民事诉讼的撤诉进行一些限制,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了撤回诉讼在一定条件下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本案开始言词辩论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而撤回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陈述或开始口头辩论,则撤诉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在要求撤诉一定条件下须经被告同意外,更加强调法院职权主义对于原告撤诉行为的干涉。如英国规定:如果法院已经签发临时性禁令或任何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或被告已进行中期付款,原告撤诉须经法院的准许;美国也规定,除原告自愿撤销的情形以外,撤销必须经过法院批准。
在我国,撤诉也不是原告自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更加明确地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相比各国(地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没有要求被告的同意,对撤诉时间的限制也较为宽泛,但撤诉需经过法院批准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撤诉这两点是确定无疑的。故此,本案一审法院作出不准许原告儒鼎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具有法律的依据。
2.本案一审裁定儒鼎公司不准许撤诉是否正确?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但是具体到案件中,申请撤诉需具备哪些条件仍较为模糊。笔者认为,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撤诉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第一,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进行。本案中,申请撤诉人是原告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因此符合这一申请撤诉的条件。
第二,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申请撤诉,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的撤诉是基于自己的自愿,这一点也并无异议。
第三,撤诉必须合法。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申请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不准撤诉。又如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就应当裁定不准撤诉,因为其行为(同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同时也有悖于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的撤诉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没有直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提请诉讼程序启动以后,被告就被动地参与了诉讼,并且可能为诉讼付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精力、财力,既然被告也认真地对待诉讼,就只允许原告单方面撤诉之后溜走是不公平的。”徐昶:《论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重塑》。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儒鼎公司已经因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多次将程某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又均撤回起诉。这是原告第五次将程某诉至法院,为此,程某每次都需要积极准备进行应诉。由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其诉讼具有一定的便利性,而被告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每次均聘请律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应诉。可见,在本案中,原告利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和申请撤诉的权利,反复地起诉和撤诉,使得纠纷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同时严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存在合理性。
3.限制当事人滥用撤诉权利的其他理由。
除此之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裁定原告不准撤诉,还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原告一年内多次起诉到法院,又多次申请撤诉,而其撤诉的理由始终是“证据不足”。从常理判断,如果原告果真“经过慎重考虑”,进行诉讼,就不可能在一年内反复多次起诉、撤诉。由此法官可以推断出,原告的诉讼和撤诉存在一定的恶意。在法律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和明确的处罚之前,按照法律理论,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应当裁定其相反行为,因此,原告恶意撤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第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法律之所以规定原告的撤诉须经法院批准,原因之一在于原告起诉后,法院往往进行了立案、审理,而且司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严肃性,不能由一方当事人轻易操纵。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后再次起诉没有次数和时间上的限制,法院也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这5次诉讼,这意味着法院重复进行多次立案、送达、庭审、调查等工作,案件却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此,法院也应当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出发积极地进行干预,使得未决的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
综上,本案一审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胡昌明 赵世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