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学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10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颜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
代表人:姚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谢朝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颜某诉称
2008年1月31日8点30分许,刘某驾驶冯某所有的浙BXXXX9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迎师桥村道由东往西骑行至迎师桥老桥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颜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驾驶员刘某和肇事车主冯某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 023元、误工费4 400元(1 1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38元、物损900元,合计人民币6 4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 023元、误工费4 000元(1 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38元、物损费900元,合计人民币6 061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辩称
(1)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被告不需赔偿,所有损失应由肇事方自行赔偿。如果无证驾驶也能得到赔偿,将减轻违法人员的违法成本。
(2)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而言,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围,如赔偿也只能按被告核准的数额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病情只需病休90天,被告只同意90天的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可见宁波市镇海天下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随意性比较大,可信度不高;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物损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8点30分许,刘某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冯某的浙BXXXX9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迎师桥村道由东往西骑行至迎师桥老桥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颜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等处治疗。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交强险保险单1份。
(3)车辆信息1份。
(4)常住人口信息1份。
(5)门诊病历。
(6)X线报告单。
(7)医疗证明书。
(8)医疗费收据。
(9)误工证明。
(10)交通费票据。
2.被告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审核单。
(2)宁波市镇海天下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
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从镇海交警大队调取的镇海交警大队对颜某和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受伤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免赔权利。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可对原告免赔交强险的结论。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明显可以看出两点,第一,即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只是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追偿权。第二,有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该法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不管是依《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依保险行业的实务惯例,财产损失是指事故车辆及车上财产等的损失,人身伤亡损失是指受害人伤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具有不同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最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对肇事车辆和致害人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其事先不可能知道致害人是否无证驾驶。如果仅仅因为致害人无证驾驶就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但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宗旨相悖,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关于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符合抢救费用的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并未规定之后可以不赔偿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必须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审核单只是被告公司内部对医疗费的审核,对外并无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3.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被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天下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可见宁波市镇海天下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随意性比较大,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被告重新提供了宁波市镇海天下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因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证明载明的每月1 00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病情只需病休90天,但本院认为公安部的规定仅是作为参考,实际病休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颜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物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1 023元、误工费4 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 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院。
(六)解说
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讨论的热点。对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已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若受害人只起诉肇事方,法院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那么如果受害人坚持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应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换句话说,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肇事方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此问题,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只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受害人经释明后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肇事方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理由为:(1)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处理的就是肇事方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肇事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应该是必要共同诉讼人。(2)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而如果不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则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查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受害人在法院释明可以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仍坚持只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只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肇事方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只有诉讼标的同一的主体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对于受害人赔偿的基础是不一样的:肇事方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则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而肇事方则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充关系,具有不同的利益。两者的诉讼标的并不一致,肇事方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受害人只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并不要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2.在受害人对肇事方没有诉请时,肇事方并非正当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一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正当,应该从该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在他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无意义来决定。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即原告对于肇事方并没有诉请,肇事方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故肇事方并不需要参加本案诉讼,不是本案正当的当事人。
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完全赔偿,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法院审理和判决。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具有公益性,因而交强险与普通责任保险相比,最为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其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的原则。所谓限额内完全赔偿,是指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完全赔偿,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车主不到庭无法查清事故经过,但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方的事故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肇事方没有过错,则保险公司可以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从尊重受害人处分权和方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角度,也不宜追加肇事方为诉讼当事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肇事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原告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放弃这一权利,不起诉肇事方为被告。这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处分原则,法院不宜予以干预。其次,本案的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主下落不明,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主为被告,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耗时耗力,即使最后判决了,也无法履行。而如果只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可以在短时间内审理,使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从方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角度,也不宜追加肇事方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无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交强险的特点,还是从尊重受害人处分权、方便受害人获得救济来考虑,法院都不宜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诉讼当事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谢朝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