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行终字第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香某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连云港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茂忠;审判员:李素平;代理审判员:吴倩倩。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愚;审判员:王学明、苏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3月4日作出连劳工伤字[2009]第5X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2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员工王某,在将维修工具收拾好装到三轮车上送往香某小区游泳池院子途中,因雨天地滑,不慎摔倒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某为因工负伤。
(2)原告诉称
2009年2月8日18时下班后,公司职员余某请公司维修部的王某和谢某到其家中帮忙铺地板。王某在余某家中吃饭后,大约在20点骑电瓶车回家,途中绕道至香某小区,因路滑摔倒,由崔某将其扶起后自行回家。因此,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依法不构成工伤,故请求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决定。
(3)被告辩称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详细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并对王某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09年2月8日晚18时左右,王某在向香某小区游泳池院子里送工具的途中,因下大雨滑倒摔伤。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依法属于工伤。原告现称王某受伤是在同事家吃完饭后回家时摔倒,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举的证据不符。因此,请求维持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决定。
(4)第三人述称
2009年2月8日晚18时左右,离下班还有半个小时,天下着雨,王某在2XXX3号楼修理下水道,干完活以后把工具搬上车送回去,在骑车过程中摔倒,应当认定为工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王某用人单位即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就相关的举证事项进行告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调查表和李某证言三份证据。被告根据申请人及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2009年2月8日下午18时左右,王某在送维修工具到香某小区游泳池院子里的途中,因雨天地滑,不慎摔倒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4日作出连劳工伤字[2009]第5X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休息值班表的复印件。
(3)崔某、牛某证词各1份。
(4)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
(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
(6)被告对崔某作的询问笔录1份。
(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工伤认定决定书》(连劳工伤字[2009]第5X4号)及送达回执。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连劳工伤字[2009]第5X4号)。
(2)《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连行复第33号)。
(3)调查表1份。
(4)张某1的证词1份。
(5)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原告与王某对是否是工伤意见不一致,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材料。其中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余某、谢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伤,该证人证言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崔某分别为原告、被告及王某作了三份证词,证明王某摔倒的事实均不一致,无法查清其摔倒的真实原因及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摔伤。被告没有核实清楚上述事实即认定王某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劳工伤字[2009]5X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责令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事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称上诉人是在余某家中铺设地板后绕道至香某小区摔倒受伤不是事实。证人谢某和余某都是该公司中层干部,不能作证。崔某第一份证词是真实的,前后证词不一致是因为受到公司的恐吓。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2.被上诉人辩称
经公司事后调查了解,王某是在余某家中铺设地板后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3.原审被告辩称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王某在余某家中铺设地板后受伤的抗辩理由,当时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为:王某是在2009年2月8日下午6:10下班后受伤,并非当班时发生伤害,也非机动车辆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我局后经调查了解,认为王某在(单位临近)下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受伤,并有崔某证实基本情况。被上诉人认为王某不是工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综合认定王某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工程维修工具的临时存放点位于香某小区游泳池附近。其他事实如下:
1.崔某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记得今年2月第X号下午18点左右,天下着雨。当时我站在门口,正好王某推着三轮车往香某游泳池去。进大门时,我老远听见响声,看见老王摔倒在地,我赶忙上去把他扶起,问他怎么样,他当时说问题不大,就是膝盖疼。由于我有事,就急着离去,情况就这样。”
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审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局递交我单位王某同志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我单位依据当时事发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王某同志系2009年2月8日下午18:10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当骑至小区第X号楼第X号商铺东游泳池门前时,不知何种原因自行摔倒,导致其膝部受伤。综上所述,王某同志不是当班时发生的伤害事故,其上下班途中不是受机动车辆伤害,因此,我单位认为其受伤不属工伤范畴。”
3.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0日对崔某的调查表记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某天下午天黑后(具体时间记不起来,肯定是天黑了),当时正下着大雨,我在商店门口卖东西时突然看见游泳池门口有一人骑乘电动车摔倒,见此情况我立即上前将他扶起来,当时我只知道他是天地物业(本小区物业)的人,后来才知道他是小区物业工程部王某师傅。”
4.原审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对崔某的询问记录,主要内容为:当时下大雨,天也黑了,崔某听到响声,看到有人摔伤了,就去扶起来了,别的情况不了解。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详细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书面受理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但鉴于其根据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充分参与了王某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实际进行了举证、抗辩等,其不但明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且其相关程序性合法权益已得到实际维护。因此,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书面受理决定属于程序瑕疵,今后应予纠正。
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专门对崔某进行了调查了解。根据崔某的证词,虽然关于王某骑乘三轮车还是电动车有所不一致,但证明王某在其工作区域即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用于临时存放维修工具的游泳池附近受伤完全一致,受伤时间是“天黑了”也一致。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该公司值班表用以证明该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6:00,而王某受伤时间是6:10,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但工作时间与值班表规定时间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正常上班时间之外的因工作加班或者因工作收尾延时等情况亦属工作时间,因此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还提出当天公司并未安排加班等原因,由此认为王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但本案王某临近下班时间在其维修工具临时存放点附近受伤,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又未提供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的充分证据。根据我国《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自己出具的书面意见中的事实部分,综合认定王某属于因工受伤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认定结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工伤认定结束后,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随后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提出王某在事发当天晚上帮同事家铺设地板,晚上8:00以后绕道至香某小区受伤的新抗辩理由,并提供了余某和谢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应当对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再行决定是否采纳。对此,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谢某在一审出庭时不能说清和王某一起到达余某家的情况,证人余某因未带身份证而未出庭作证,该两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原行政程序中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书面意见。因此,一审判决未采信该抗辩理由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认定结果。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新提出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王某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2.驳回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劳工伤字[2009]5X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存在程序瑕疵故由其负担。一审案件其他诉讼费150元退还给原交纳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分别提交证明内容不一致的证据并就此提出不同的抗辩理由如何处理
(1)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包括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严格地说,这些新的证据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这些新证据在原则上不能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据新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
(2)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再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审查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新证据不能成立。具体指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这种情况应当直接不予采纳。二是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观点。这种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经被告补充证据后再作综合认定。三是新证据或者被告补充证据后经审查认定可以充分证明新抗辩观点的。此时应当分三种情形处理:对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不接收或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应当根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后新发现证据的,应当告知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并申请通过行政程序依法处理;对于漠视行政程序,故意在行政程序中不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采纳。
2.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特别是被告是否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中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对各方证据经过综合审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达到了“盖然性居上”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最终认定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因此没有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这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上证据已足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混淆了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不恰当地分配由行政机关承担,这是导致原判决被改判的根本原因。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