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农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区人保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区人保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云;代理审判员:方芳、刘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0月30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0XX0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某1于同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2.原告诉称
张某1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在申浜路、月台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内除草的季节工。原告公司夏季下午的工作时间是12时30分至16时。2009年7月15日17时5分,张某1在申浜路的非机动车道上遭电动助力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某。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而且显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3.被告辩称
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母张某1于同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某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年9月1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受理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某1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0XX0号工伤认定,对张某1的死某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对员工没有严格的考勤管理,主要看员工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从事故现场有张某1散落的物品及路边草坪里有其工作时所用的小凳子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不仅指“一个点”,也包括员工因工作需要必须往来的所有地点。故原告认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张某1下班时间是17时。附近小区保安能够证明张某1有将工作用的物品寄放在小区门卫处的习惯,当天她没有寄放这些物品,说明她还没有下班。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姚某的母亲张某1原受聘于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花木公司),为松江区申浜路、月台路两边的绿化带除草。2009年7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张某1在申浜路、月台路路口东侧500米处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某。同年8月31日,第三人姚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某1于2009年7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松江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1的户籍证明、姚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新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1份。
3.原告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
4.原告2009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5.2009年8月18日沪公交证字[2009]第0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
6.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
7.张某1病历资料及《居民死某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复印件。
8.2009年8月7日松江区交警支队对谈洪某、沈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9.2009年9月8日被告对顾某、赵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
10.2009年8月3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9月1日受理通知书、9月8日举证通知、10月30日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0XX0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凭证、2010年3月1日沪松府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区人保局在受理第三人姚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申请人仅列姚某一人不当,申请人遗漏了张某1的其他继承人属主体错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姚某作为死者张某1的直系亲属具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不涉及权属的分配,故由姚某一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张某1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某这一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认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因张某1受到的是非机动车事故,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工作人员赵某的陈述,原告公司“有记工本的,但一般只要把工作完成好,有时早点开工,早点收工也是允许的”,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没有规定每天的工作,就是有草了就叫她去拔掉”,因此,可以表明原告公司并未严格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上下班时间由劳动者根据完成的工作情况自主决定。另根据交警部门对谈洪某及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某1如果去华兴小区门卫寄放劳动工具的话,一般在下午17时多;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部分劳动工具散落在现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工作。原告认为,张某1的工作区域在申浜路、月台路人行道外侧的绿化带,而交通事故发生在申浜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内。本院认为,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张某1需要完成申浜路、月台路两侧的绿化带的除草工作,从一侧绿化带到另一侧绿化带必须穿越马路,故马路两侧绿化带之间的区域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认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张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0XX0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因各类企业不规范用工诱发工伤事故的现象日益突出,因而不服人保部门工伤认定的案件在上海市松江区各类行政诉讼中持续占据最大比重。目前法院审查工伤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在第十四条列举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紧接着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3种情形。列举式立法固然便于操作,但无法回避的问题是难以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未必能规范万千变化的将来。在这种肯定加否定的列举情形之间,必然存在未明确规定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们只有在个案的分析与甄别中,融汇法律的精神,绽放司法的智慧,体现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是:(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和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参见王全兴:《劳动法》,2版,3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某1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某,欣旺花木公司与张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某1不存在主观故意等事实均无异议,而如何理解“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两大要素则成为判决本案的关键。
1.绿化带之间的马路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这导致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这也是在用人单位、职工以及劳动保障部门之间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按照文义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张某1的工作任务是为申浜路、月台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除草,因此,申浜路、月台路外侧的绿化带都是张某1的工作场所,当无疑义。问题是张某1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绿化带内,而是在申浜路、月台路路口东侧5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公司对“工作场所”进行狭义的理解,提出张某1的工作场所应当仅指公司指派其除草的指定绿化带范围以内,绿化带之外的非机动车道并不是工作场所。该观点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判断“工作场所”的范围,至少应当把握四个层次:
第一,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日常从事生产劳动的特定岗位。如马路边的绿化带毫无疑问地属于绿化工人的工作场所。
第二,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如平时负责接送员工的驾驶员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去接客户的路途中也属于驾驶员的工作场所。
第三,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设施与处所,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食堂餐厅等。这些处所并非职工直接从事劳动生产的作业区域,但职工上班时饮水进餐、工间休息、上厕所是职工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其提供劳动价值所必需的。另外,特殊行业的职工进出岗位工作时更换工作服,进行消毒、清洗则是职工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和用人单位的技术要求。
第四,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职工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场所,必然途经某些区域,例如驾驶员从办公室走到汽车内必然经过单位的车库,绿化工人从一块绿化带走到另一块绿化带可能穿越马路等。这些合理延伸的场所与本职工作的岗位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劳动的整体,是本职工作的必然需要,在性质上应当视同工作。
因此,所谓的工作场所,不应狭隘地界定为工作车间、厂房或特定区域。工作场所,应当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劳动者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必经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那么同样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不应与工作场所有所区别。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区域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有悖于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基本精神,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不仅令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具体到本案中的情况,对于绿化工人张某1的工作场所,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指派其除草的专门的绿化带内。在为绿化带除草的过程中,张某1为了从马路一侧的绿化带走到另一侧需要穿越马路,这是符合法律和生活逻辑的。原告公司以事故发生在申浜路非机动车道上为由而否认张某1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是没有根据的。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张某1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认定正确,说理充分。
2.为除草穿越马路致伤亡属于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包括在其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精神,笔者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劳动者只要不是故意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一般情况下都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在工伤认定中,应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同样地,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伤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欣旺花木公司称事发后张某1的凉帽、小刀、板凳等劳动工具遗落在申浜路人行道上,并未落在“路北面的草坪”里,故认为张某1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观点不具说服力,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张某1是为除草在两条马路的绿化带间穿行时遭遇交通事故,确系因工作原因的说法推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正确。
3.在个案中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
(1)在探索中寻求法律的价值。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其奉行的价值准则。法律的相对静止与社会的不断变化使得立法的漏洞在所难免。当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或缺乏可操作性时,法律使用者应当根据法律在制定时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实现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利益保护原则,得出符合法律价值的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其立法精神是赋予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伤亡后,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救济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穷尽现实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案件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
再者,工伤保险经历了从民事责任发展到雇主责任以至目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承担社会责任是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从现实来看,在劳资关系中,由于用人单位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回避社会责任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得不依靠出卖劳动力以获得经济报酬,从而放弃合法权益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劳动,因而,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往往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本案中的绿化工人张某1,事发时已年近七旬,从事的是为马路两侧的绿化带除草的辛苦危险工作,为工作需要必须在车道上行走或穿越马路。欣旺花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绿化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亦未进行一定的劳动安全培训,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其利用法律条文的狭义解释回避雇主责任,企业这种态度是不值得提倡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工作场所”的范围问题上,当出现劳动者伤亡地点界限模糊,既可认定也可不认定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形时,应遵循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优先保护劳动者、向劳动者倾斜”的基本理念,作出工伤认定。
(2)在平衡中实现法律的价值。法律适用者负有为静止的法律注入时代精神的历史使命。在工伤认定领域,法院在审查时要在两组矛盾中进行平衡:一是正确处理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矛盾。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多为来自贫困地区或农村的务工人员,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题中之意。但是,不能因为是弱势群体,就对他们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而课以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来说,基于适当保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原则,“工作场所”的内涵与外延不能无限扩大。毕竟工伤乃“因工而伤”,职工受到伤害的处所应该与职工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譬如职工在领孩子到医院看病的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再如,绿化工人在工作结束后去游玩的路途中导致伤亡,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当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对此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正确处理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与支持人保部门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笼统,各方对法律理解有一定的分歧,因而行政机关的理解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法院要坚决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认定;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以案论法、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充分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积极的社会功效。
(3)在实践中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如前文所述,审理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存在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有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具体,从而使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空间。不论是人保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还是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都会产生对法律理解、适用的分歧与不统一。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处理工伤认定案件遇到的各种问题,必须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要素的规定,它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也是目前争议和分歧最大的地方。建议由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阐述,以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有效地指导行政执法与审判实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胡正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