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河南东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住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员,住淄博市。
第三人:赵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博山区,系死者赵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加强;审判员:栾贻山;人民陪审员:刘铨。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淄博市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赵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为其儿子赵某1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0年1月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9年10月3日上午6点15分左右,赵某1乘坐同事鹿某驾驶的鲁CX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当行驶至池上镇李家块村石料厂路段处时,因摩托车后轮胎突然爆胎,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赵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为其儿子赵某1提出的2009年10月3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死亡。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程序违法。(1)我单位并没有姓名叫赵某1的职工,而且2009年10月3日系法定节假日,我公司也没有安排职工上班或加班,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作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但被告在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等法定材料的情况下,片面认定2009年10月3日赵某1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既超越其职权范围,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
我局收到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赵某1之父赵某在2009年12月31日为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0年1月6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10年1月26日我局向该用人单位依法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我局提供异议申请书一份。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2009年10月3日上午6点15分左右,赵某1乘坐同事鹿某驾驶的鲁CX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当行驶至池上镇李家块村石料厂路段处时,因摩托车后轮胎突然爆胎,造成交通事故,赵某1在事故中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赵某1认定为因工死亡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诉称其单位并没有姓名为赵某1的职工,且2009年10月3日系法定节假日,其公司没有安排职工上班或加班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赵某1的工友鹿某、康辉及博山区池上镇鹿疃村委的证明,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我局对鹿某、康辉、李某1传、刘某1、赵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赵某1是原告单位职工,而且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路线来看,赵某1正是在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另外,并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规定工人不能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我局没有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超越职权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局认为,该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我局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认定,赵某1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对赵某1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上午6点15分左右,原告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赵某1乘坐同事鹿某驾驶的鲁CX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行驶至博山区池上镇李家块村石料厂路段处时,摩托车后轮胎突然爆胎造成交通事故。赵某1受伤后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31日,赵某1之父赵某为赵某1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淄博市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6日被告决定受理,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赵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为其儿子赵某1提出的2009年10月3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池上镇鹿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
(3)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病历、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赵某1死亡注销证明;
(4)有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6)调查笔录;
(7)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向赵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2.原告提交的证据:
(1)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博山区人民政府博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博山区火化介绍信。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阶段和顺序。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0年1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了申请人赵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于2010年2月26日对相关证人康辉、鹿某、李某1传、刘某1、赵某就赵某1的身份及受到伤害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3月2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等法定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是工伤认定的基本行政法规和规章,其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均有明确规定,都不包括原告主张应提供的材料。被告依照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职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职工系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本案认定为工伤的实体条件。本案中,死者赵某1的同事、发生事故摩托车的驾驶者鹿某,赵某1的同事康辉,赵某1的同村邻居并在事故现场或医院参与救治的李某、管宝峰、刘某1、崔某、李某1传、赵某2、管向臣均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救治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综合分析认定,赵某1与原告淄博威远信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1在上班途中受到鹿某驾驶的摩托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终认定赵某1为因工死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否认与赵某1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无相反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博劳社工决字[2010]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六)解说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基本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各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到机动车伤害多数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即受伤害者多数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一方或第三方,并一般经过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处理。如本案中系单方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又未报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较少见,我们称之为非典型的机动车伤害事故情形。在非典型机动车伤害事故情形下认定工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依法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受害人赵某1乘坐其同事鹿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因摩托车后轮爆胎发生事故而致死亡,以上事实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虽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此种情形,应当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2.关于认定程序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环节。本案中在提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范围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成为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被告在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当处理证明等法定材料的情况下,认定赵某1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并认定为工伤,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称的材料并不是必需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认定的基本行政法规,位阶最高。该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并没有要求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究其制定本意,仍然是为了在工伤认定中方便认定事实,其前提条件应当是该事故经过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的,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而不能因未提交上述材料而拒绝或不予认定。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郭加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