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重新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被告(被上诉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后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1,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良回;审判员:赵建晃、王秀勇。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陈金发;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补缴其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被告重新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拒绝。
2.原告诉称
原告于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2009年原告退休时,被告以原告从事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工龄没有补缴养老保险费为由不认定该期间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X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的工龄应认定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件对抗劳社厅函[2002]3X3号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件的规定合法正确,即在福建省内计划内临时工的工龄只有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被认定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根据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要求补缴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件规定,所有需要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方可被认定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临时工工龄尚未缴费的应在“两个确认”即正式确认个人养老保险年限时一次性补缴。但作为负有告知义务的被告没有依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件的规定尽到告知原告必须在“两个确认”时一次性补缴计划内临时工期间保险费的义务,使原告无法及时解决补缴事宜,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拒绝原告补缴其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8年零9个月社保费(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并责令被告在办理原告补缴社保费的手续后,重新计算和发放原告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3.被告辩称
由于原告自“两个确认”时直至退休手续办理结束都没有办理补缴其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已退休一年多,已无法再办理补缴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69年1月应征入伍,1973年3月退伍。退伍后,原告在仙游县东溪水库任计划内临时工,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1987年12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于1987年12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但没有补缴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原告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中记载“建账(1995年年底)前缴费基本情况:建账前累计缴费年限13年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4年2个月”。该表由第三人公司盖章,也有“李某”签名。2009年2月份原告经批准退休,同年3月份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2009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李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中,核定原告1969年1月至1973年3月计4年2个月在部队服役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以被告没有将其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违反劳社厅函[2002]3X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原告从事计划内临时工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1979年3月到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依此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保险待遇(月退休工资标准)。本院作出(2009)仙行初字第2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莆行终字第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精神,我司有28位全民合同制职工(未包括原告),可以按规定在“两个确认”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统筹前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养老基金,但因2003年我司社保经办人领会文件精神错误,致我司错过申报补缴,现申请按规定为该28位全民合同制职工办理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养老基金补缴手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第三人公司未退休职工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因原告已退休,未能办理补缴手续,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
2.原告基本养老金计算表。
3.原告退休证。
4.(2009)仙行初字第27号判决书。
5.(2010)莆行终字第02号判决书。
6.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
7.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即“两个确认”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闽劳险[1989]0X2号和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件规定:“……关于职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仍按闽劳险[1989]0X2号的文件规定执行。但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规定在‘两个确认’时一次性补缴,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文件出台已多年,且在原告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中(即“两个确认”)记载有“建账前累计缴费年限13年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4年2个月”,该表上有第三人公司盖章,也有“李某”签名,故原告自“两个确认”时直至退休前,没有补缴其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不在被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已退休人员不能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已于2009年2月份经批准退休,并自2009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补缴8年零9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并要求被告在办理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后,重新计算和发放其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补缴8年零9个月社保费(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并责令被告在办理其补缴社保费的手续后,重新计算和发放其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在上诉人正式收到批准退休的手续后,便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临时工工龄不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问题,诉讼期间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处于待定状态,原审法院把上诉人列为“已经退休人员”,以“退休人员不能补缴社保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补缴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只将闽劳社办[2004]2X0号规定通知到参保单位,无法通知到每个当事人,而原审第三人又承认因领会文件精神错误,致公司错过申报补缴时间,可见整个过错不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补缴8年零9个月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重新计算和发放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金。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9]62号《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2002]2X2号《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2002]2X1号文)下发前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干部(含已领取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述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本案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补缴8年零9个月社保费(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并责令被上诉人在办理其补缴社保费的手续后,重新计算和发放其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已被批准退休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能否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本案涉及原告此前提起的另一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X3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其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年限应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则认为,根据福建省的规定,该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为此,原告起诉了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其1979年3月到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从事计划内临时工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闽劳险[1989]0X2号文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但在计发退休养老待遇时,应按其缴纳退休保险金的年限计算。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规定:……劳社厅函[2002]3X3号文下发后,为了不引起执行上的混乱和保持政策的一贯性,因此福建省没有执行“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关于职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仍按闽劳险[1989]0X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但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规定在“两个确认”时一次性补缴,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闽劳险[1989]0X2号文和闽劳社办[2004]2X0号文的规定是根据福建省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没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行政诉讼败诉后,原告又提起了本诉讼。但自“两个确认”时直至原告退休,原告都没有补缴在第三人处从事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社保费,而根据福建省的社保文件规定,已被批准退休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能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朱良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