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制室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龙;审判员:刘晓霞、吴晓岚。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以查明原告于2001年因吸食海洛因被送强制戒毒、2010年1月复吸冰毒且南海区中医院对其尿液毒品检验呈阳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
2.原告诉称
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原告并非吸毒成瘾,不应适用该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必须是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而原告明显不符合此情况,理由如下:
一方面,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的标准错误。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故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未告知以何种标准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因而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也以上述标准进行认定。对此原告提出反对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但至今尚未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公安部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的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通知》第二条规定: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已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相关症状,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的标准不应再适用《批复》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原告是否属吸毒成瘾的认定,应适用《通知》和《治疗指导原则》才是准确的,被告原适用的认定标准错误。
另一方面,根据《通知》和《治疗指导原则》的标准,原告并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通知》第一、二条对吸毒人员进行了区分:第一条规定的是偶尔吸食冰毒等苯丙胺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即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但尚无明显精神依赖症状的违法人员;第二条规定的是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的,即已出现《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成瘾情况的人员。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得知,偶尔吸食冰毒且尿检呈现阳性的人并不必然成瘾。《治疗指导原则》中认定的成瘾情况包括:1)个体不能自制(强制性)地和持续性地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2)逐渐形成对于苯丙胺类兴奋剂的耐受,其用量逐渐增加;3)停药或骤减用量后出现戒断症状;4)由于使用此类兴奋剂对个体或社会造成危害;5)个体虽然已认识到滥用药物的危害,但仍继续使用。从现有情况来看,原告应属于《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情况,并没有出现上述成瘾症状,只是偶尔吸食毒品,并不能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可见,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
(2)在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前的时间里,原告的工作、生活表现正常,不仅没有吸毒成瘾的一般特征,而且被送到戒毒所前后这段时间里的表现与吸毒成瘾的表现特征完全不相符:1)原告在被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前的工作表现是正常的。原告自进入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新阳凯涂业有限公司以来,一直认真工作,公司安排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左右,星期六、日也很少休息,这与吸毒成瘾人员的表现完全不同。2)从原告的经济情况来看,原告没有欠工作单位、其他个人的债务,也没有其他违法收入,如果是真正的吸毒成瘾人员,这是不可能做得到的。3)原告从2001年被强制戒毒以来,十年间只复吸过两次,不可能是吸毒成瘾。4)原告从被拘留、被送到强制隔离戒毒所至目前为止,并没有以注射、吸食等方式再次吸毒,也没有出现吸毒成瘾人员停止吸毒后的症状,且进入戒毒所前后的体重、精神状况等都很正常,进入戒毒所后的表现可以从戒毒所的相关记录中得到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吸毒成瘾人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10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门前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经调查证实,原告因吸毒于2001年4月20日被送强制戒毒,2001年7月1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之后仍不知悔改,于2004年下半年多次吸食毒品冰毒;2010年1月原告又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0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承认吸食毒品冰毒;南海中医院对其尿液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2010年2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佛某决字[2010]第0XXX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因上述法律文书存在瑕疵,被告于2010年3月2日撤销上述法律文书,于当日重新作出佛某(治)决字[2010]第2XX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吸食毒品而被查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原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于2001年4月20日被原南海市公安局作出强制戒毒3个月的决定,于同年7月18日期满被解除强制戒毒。之后,原告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吸食冰毒,实属屡教不改,毒瘾严重。(2)被告适用法律准确。由于原告吸毒成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于法有据,期限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3个月。原告2001年7月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于2004年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并于2010年1月开始复吸毒品冰毒。2010年2月1日,原告因涉嫌吸毒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门口被被告属下的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的民警口头传唤至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询问(被告已于当日向原告的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现场辨认购买毒品以及被抓获的地点。经询问,原告交代了2010年2月1日16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门口准备购买毒品吸食以及被抓获的经过,并供述了其2001年7月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于2004年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并于2010年1月(大概在2010年1月27日)开始复吸毒品冰毒的情况。后被告向原告采集尿样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做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被告将医院检验记录复印件送达给原告签收。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询问笔录中交代的三名贩毒人员的住址和联系电话,被告未能向该三名贩毒人员了解案件有关情况。2010年2月1日,被告对原告吸毒一案予以受理,并以原告吸毒为由对原告作出佛某决字[2010]第0XXX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01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2010年2月1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执行佛某决字[2010]第0XXX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2月16日被送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将原告被送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书面通知原告的家属,并于次日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送达给原告的家属。2010年3月2日,被告发现佛某决字[2010]第0XXX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文书制作有误,经报领导审批,于同日分别作出撤销佛某决字[2010]第0XXX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并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佛某(治)决字[2010]第2XX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上述两决定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均未改变。被告在作出佛某(治)决字[2010]第2XX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的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自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01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送强制戒毒,后于2010年1月开始复吸毒品,至2010年2月1日被抓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2010年3月2日,被告将上述两份新的决定知会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0年3月2日,被告作出新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及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邮寄给原告的家属,并将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邮寄给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截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已被执行完毕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且已进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佛公法复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
(2)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1份。
(3)佛公法复字[2010]第第X号《佛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
(4)送货单(NO.0205112、NO.0312805、NO.0205109、NO.0205114)(复印件)4张、进仓单(NO.0021430)(复印件)1张、退料单(NO.0000919)(复印件)2张(以上证据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新阳凯涂业有限公司公章)。
(5)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新阳凯涂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2.被告提供的证据:
(1)佛某决字[2010]第0XXX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
(2)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件)1份。
(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原件)1份。
(4)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原件)1份。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1份。
(6)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原件)1份
(7)佛某行拘通字[2010]第1XX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件)1份。
(8)2010年2月2日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XXXXXXXXX4)(原件)各1份。
(9)佛某审字[2010]第2XXX5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佛某审字[2010]第2XXX3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佛某(治)撤字[2010]第0X3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佛某(强戒)撤字[2010]第0X1号《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佛某(治)审字[2010]第2XXX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佛某审字[2010]第2XXX9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佛某(治)决字[2010]第2XX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佛某(治)行拘通字[2010]第3XXX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各1份,2010年3月3日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XXXXXXXXX4、XA5XXXXXXXXX4)(原件)2份。
(10)佛某行受字[2010]第0XXX2号《受案登记表》(原件)1份。
(11)2010年2月2日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查破经过》(原件)各1份。
(12)佛某(治)行传通字[2010]第3XXX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件)1份。
(13)2010年2月1日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2份。
(14)2010年2月1日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对原告所作的《辨认笔录》(原件)1份,辨认照片(原件)1张。
(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1份。
(16)尿液采集送检表(原件)1份。
(17)尿液采集照片(原件)1张。
(18)南海市中医院检验记录(NO.0004177)(原件)1份。
(19)佛某(治)送字[2010]第3XXX4号《送达回执》(原件)1份。
(20)户籍证明(原件)1份。
(21)南公强戒字[2001]第4X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公强戒证字[2001]第0X0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公章)各1份。
(22)佛公法复字[2010]第第X号《佛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告口头传唤原告至里水派出所洲村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询问,采集原告的尿样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做尿液冰毒检测并将医院检验记录复印件送达给原告签收,并于当日作出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0XXX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次日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送达给原告的家属,在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15日完毕后于2010年2月16日将原告送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投送执行的程序合法。后被告发现上述文书制作有误,报经领导批准后,作出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均未改变),知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次日将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邮寄给原告的家属及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被告撤销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作出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所作的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期限及起止日期与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相同,未增加原告的义务和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和查破经过、辨认笔录、尿液采集送检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记录、检验记录的送达回执与南公强戒字[2001]第4X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公强戒证字[2001]第0X0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01年4月,原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7月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于2004年复吸毒品,并于2010年1月开始又复吸毒品,至2010年2月1日被抓获的事实,被告所作佛某强戒决字[2010]第3XXX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原告对其复吸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贯彻执行,结合本省实际,对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吸食毒品而被查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拒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等阿片类毒品的;(二)3年内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摇头丸、大麻、可卡因等非阿片类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三)在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四)有证据证明毒瘾发作症状明显的;(五)有‘以贩养吸’,或者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六)采取缠闹等方式向家庭成员索要吸毒资金,变卖家庭财产筹集吸毒资金,家庭成员强烈要求强制隔离戒毒的……”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出台前,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问题,《公安部法制局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的解答(一)》第三点作出回复:“……经咨询禁毒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第X号)。”结合《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中“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的界定意见: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的规定,本案原告曾于2001年吸食海洛因被执行强制戒毒,后于2004年复吸毒品,2010年1月开始又复吸毒品(2010年2月1日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告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指正。本案中,关于原告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问题,《公安部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年4月4日开始实施)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分偶尔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因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被强制戒除后再次吸食毒品三种情形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案中,原告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3个月,并非单纯吸食苯丙胺类毒品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原告认为对于其是否属吸毒成瘾的认定,应适用上述《通知》及《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才准确,被告原适用的认定标准(《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错误,属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且该《通知》第三点关于“对于因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被强制戒除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的规定,体现了对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应予强制戒毒的立法精神。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被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所取代,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来看,该法延续了上述立法精神。原告认为其只是偶尔吸食毒品,并非吸毒成瘾,不应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自2008年6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施行以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宗强制隔离戒毒行政诉讼案件。较之前的被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毒品的劳教戒毒案件,存在以下几个显著变化:一是被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变为公安分局;二是处理文书由劳动教养决定变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三是适用法律依据由《关于禁毒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变为《禁毒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其复吸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原告认为,原告并非吸毒成瘾人员,在法律适用上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对象必须是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是否构成吸毒成瘾的认定,应适用《公安部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才准确,不应再适用《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被告适用的认定标准错误。对此,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两类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法律适用。《禁毒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该法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禁毒法》涵盖总则、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法律责任、附则七大部分,是关于禁毒的法律效力最高、体系最完整、内容最全面的一部法律文件。《禁毒法》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强制戒除”概念明确变更为“强制隔离戒毒”。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两类适用情形:一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应先实行社区戒毒而拒不接受、严重违反协议或者有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前科而又再次吸毒的情形;二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情形。笔者认为,通篇考虑《禁毒法》的相关规定,《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包括《禁毒法》施行前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笔者注)为并列性、选择性条件,二者满足其一即可,并非需要同时满足。这涉及《关于禁毒的决定》与《禁毒法》的衔接问题。《禁毒法》出台之前,《关于禁毒的决定》并未规定社区戒毒这一戒毒形式,当时的戒毒立法与实践均只存在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两种戒毒形式。《禁毒法》施行前,已有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前科的人员,于《禁毒法》实施后再次吸毒被抓获时,显然不具备《禁毒法》规定的已被社区戒毒的条件,也无须经社区戒毒后再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而可直接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对《禁毒法》实施后因吸毒成瘾被实施社区戒毒的人员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2001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送强制戒毒,后于2010年1月开始复吸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至于原告的情形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则涉及对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问题,这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2.吸毒成瘾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吸毒成瘾是实行社区戒毒的条件。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这是一条授权性条款,即授予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制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权力。目前上述三部门尚未联合制定出统一的认定标准。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出台前,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问题,公安部法制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的解答(一)》,其中第三点回复:“……经咨询禁毒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第X号)。”《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的界定意见: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可见,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是认定吸毒成瘾的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记录,能够满足认定吸毒成瘾的两个要件,可以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吸毒次数、工作生活表现、经济情况、被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表现等,除非达到了有关部门规定的认定标准(如《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否则只能作为公安机关是否责令社区戒毒或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参考要素。
3.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值得指出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不经社区戒毒)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有“严重”二字,即只有达到了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才能直接采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于一般的、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才能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之前,有些省份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贯彻执行,结合本省实际,对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几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等阿片类毒品的;(二)3年内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摇头丸、大麻、可卡因等非阿片类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三)在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四)有证据证明毒瘾发作症状明显的;(五)有‘以贩养吸’,或者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六)采取缠闹等方式向家庭成员索要吸毒资金,变卖家庭财产筹集吸毒资金,家庭成员强烈要求强制隔离戒毒的……”本案原告2001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7月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于2004年多次吸食冰毒,至本案被抓获时(2010年2月)再次复吸冰毒,原告虽然属吸食苯丙胺类(属非阿片类)毒品,但不符合3年内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等非阿片类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五种情形。故被告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指正。但原告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被告适用《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只是偶尔吸食毒品,并非吸毒成瘾,不应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对于本案原告能否适用《公安部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治疗指导原则》)。上述《通知》(2002年4月4日开始实施)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分偶尔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因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被强制戒除后再次吸食毒品三种情形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即依次为: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原告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后复吸冰毒,结合《通知》以及《禁毒法》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应只对其实施行政拘留。《通知》第二点是关于单纯吸食苯丙胺类毒品的成瘾认定标准及处理的规定。根据该点的规定,单纯吸食苯丙胺类毒品的成瘾认定标准适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治疗指导原则》的规定,即出现不能自制地持续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逐渐形成了对苯丙胺类毒品的耐受性,用量不断增加,停药或骤减用量后出现戒断症状,以及由于使用苯丙胺类毒品而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危害等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综合征。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单纯吸食苯丙胺类毒品的情形(曾于2001年吸食海洛因这一阿片类毒品),故不能简单适用《通知》第二点的规定,更不能由此适用《治疗指导原则》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标准。《通知》第三点适用于因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被强制戒除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强制戒毒的事因须为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原告虽满足曾被强制戒毒的条件,但被强制戒毒的事因为吸食海洛因这一阿片类毒品,而非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故亦不适用《通知》第三点的规定。综上,虽原告本次是吸食苯丙胺类毒品,但不能适用《通知》的规定。究其原因,该《通知》是仅针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的处理所作的专门规定,适用范围比较狭小且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一旦涉及吸食其他类型毒品的情形,就很难适用该规定。而《禁毒法》在继承、延续《关于禁毒的决定》等禁毒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制毒、贩毒、吸毒等的实际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情形作了系统的规定,故被告适用《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是正确的。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刘晓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