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男,1976年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柳江县。现关押于柳州市文山路29号区第二劳教所四大队。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66岁,汉族,住广西第七地质队。
被告:柳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柳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柳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昌辉;审判员:周启春;人民陪审员:覃素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柳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和2009年8月20日分别作出柳某(拉堡)[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第0X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决定书均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复吸毒品,系吸毒成瘾人员,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第008号决定的执行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第0008号决定的执行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2.原告诉称
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抓获,当天拉堡派出所对其进行体检、尿检,结果尿检呈阳性,于是拉堡派出所对其采取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于29日当晚将其送进柳江县公安局戒毒所,直到2009年8月13日上午9时,拉堡派出所才又对其进行询问,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柳江县公安局戒毒所签署了解除行政拘留15日的释放单,然后被释放回家。2009年8月20日下午,拉堡派出所又到家中抓原告,在没有向原告讲明原因的情况下,就给原告戴上手铐直接送到柳江县公安局戒毒所,当时并没有对他进行任何检查,就拿出保留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原告签字。因为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从柳江县公安局戒毒所被释放回家后,并没有重新吸食毒品,因此原告要求拉堡派出所民警对他进行尿样检查,可是被告并没有执行,所以原告就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但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情况下,就强制性地把原告关押在柳江县公安局戒毒所。
在关押期间,原告找到主管干部反映情况,然后主管干部去查档案,发现档案上保存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与原告收到的决定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1)两份戒毒决定书上查明原因的内容不相符;
(2)两份戒毒决定书上的执行日期相差7天之多;
(3)两份戒毒决定书上接收人的签名不相同,但接收日期相同;
(4)两份戒毒决定书上在盖有柳江县公安局公章处的落款日期不相同;
(5)两份戒毒决定书上的序号也不同。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柳某(拉堡)[2009]第0X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对其2009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我局行政拘留15日的违法事实无异议,认为我局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无合法程序的情况下,采取的双重处罚的认识是错误的。
经我局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解除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2年。2008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柳南公安分局逮捕,后被判刑1年,刑满释放后又不思悔改复吸毒品,2009年7月29日被我局拉堡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问话笔录、熊某的讯问笔录、原告的尿检结论等证据证实。因此,我局于2009年8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柳某(拉堡)[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被告准备对原告宣布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时,因行政拘留所已将原告释放,导致柳某(拉堡)[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法执行。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抓获原告到案后,基于原法律事实重新制作了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文号为:柳某(拉堡)[2009]第0008号决定书,执行的起止期限为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即柳某(拉堡)[2009]第0XX8号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于2010年1月27日撤销柳某(拉堡)[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系吸食毒品成瘾人员。原告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6月被送劳动教养3年,2008年3月又因复吸毒品被送劳动教养2年,同年5月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区第二劳教所被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勃村屯43号房复吸毒品时被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13日,被告柳江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柳某(拉堡)[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后因行政拘留所已将原告释放,第008号决定书无法执行。被告遂于2009年8月20日抓获原告,同时对原告作出柳某(拉堡)[2009]第0X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2010年1月27日,被告发现第0X8号与第0XX8号两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日期不一致,遂作出《柳江县公安局关于撤销[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决定》,撤销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只执行第0008号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在行政拘留期满被释放后并没有再吸食毒品,被告再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是双重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审批表。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处罚执行回执。
5.强制戒毒审批表。
6.第0X8号和第0X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7.强制戒毒执行回执。
8.送达回执。
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10.对熊某的询问笔录。
11.尿液提取笔录。
1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
14.前科材料。
15.到案经过材料。
16.证明材料。
17.户籍证明。
18.说明材料。
19.提问证。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2009年7月29日复吸毒品,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尿检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本人对事实部分亦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双重处罚的问题。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两者性质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行政机关可根据情况单独实施,也可同时实施,即使同时实施也不属原告诉称的“双重处罚”,不违反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可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双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称其被行政拘留释放后没有再吸食过毒品,被告能否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针对原告2009年7月29日在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勃村屯43号房复吸毒品的行为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基于原告复吸毒品的事实,可以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维护。
关于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份执行期限不一致的决定书问题。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柳某(拉堡)[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因原告行政拘留期满已被释放,致使第008号决定书无法按期执行。因此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重新对原告作出柳某(拉堡)[2009]第0X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新执行戒毒期限。并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柳某撤字[2010]第X号文,即《柳江县公安局关于撤销柳某[2009]第0X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决定》,使第008号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负担。
(六)解说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这个原则:第一,同一事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而言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由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构成,有的违法行为的方法和结果又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确定其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第二,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由于它们之间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尤其是罚款幅度不一样,因而会产生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现象。对于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实施处罚,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也可能是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但该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生产许可证等。并处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从重处罚,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实施并处同样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一事不再罚”的核心是“不再罚款”。当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行政机关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依法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只是不能再罚款。
“一事不再罚”的原因是,一个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惩戒违法相对人的目的,没有必要多次处罚。同时,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如果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重复多次地给予处罚,则罚款的数额等规定都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关于行政拘留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强制行为包括对人身的行政强制和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本案中的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就是一种对人身的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体现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段丽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