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曾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住所地:福州鼎桐城街道桐南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第三人:福鼎市医院,住所地:福鼎市桐山街道古城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阿文;审判员:张利群、林洁。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林某、曾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福鼎市建设局提出要求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违规建设“杏林苑”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山前街道石亭路的宽度符合城建规划的行政处理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作出处理。
2.原告诉称
两原告系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路居民。2009年,第三人福鼎市医院在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路建设“杏林苑”工程时,违反被告福鼎市建设局对石亭路路面应留足8.24m宽度的城建规划许可,加建围墙,多占用0.74m路面,使石亭路路面宽度仅余7.5m,严重影响原告等石亭路附近居民的通行安全。2009年11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作出限期拆除围墙的处理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和处理。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反城建规划建设“杏林苑”围墙、非法占用石亭路路面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该路面留足8.24m宽度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诉称第三人违章加建围墙,多占用0.74m路面的情况不属实;(4)“8.24m”是原告误解的数字,它应包括两边墙中心线距离的宽度,况且某处标示的宽度也并非整条路面的宽度;(5)被告依法定程序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城建规划管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1)原告与第三人“杏林苑”工程的建设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加建围墙是事实,但第三人是经被告审批许可,依法依规建设围墙,不存在违章加建的行为;(3)第三人不存在多占路面0.74m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曾某所有的房屋分别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路31号、29号。2005年6月8日,福鼎市发展计划局作出鼎计基[2005]0X5号《关于市医院引进人才生活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福鼎市医院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项目。2005年8月30日,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XXXXXX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就原山前市医院宿舍区办理项目用地手续。2006年6月5日,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XXXXXX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在原山前市医院宿舍区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项目(现命名为“杏林苑”)。2009年11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设“杏林苑”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山前街道石亭路的宽度符合城建规划的处理决定,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申请书》。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2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福鼎市人民政府[2005]13号《关于研究市医院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问题的会议纪要》。
2.福鼎市发展计划局鼎计基[2005]0X5号《关于市医院引进人才生活区建设项目的批复》。
3.《土地使用证》。
4.编号2XXXXXX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编号2XXXXXX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福鼎市医院引进人才生活区用地总平面图》。
7.《福鼎市医院山前引进人才生活区平面图》。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负有对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已在起诉前依法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杏林苑”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且被告在答辩和审理中亦未能提供其行政不作为理由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福鼎市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就原告林某、曾某申请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杏林苑”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从立法上看,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原告已在起诉前依法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杏林苑”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且被告在答辩和审理中亦未能提供其行政不作为理由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丁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3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