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国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1,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1,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1,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一审):刘某,该乡乡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郑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2,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2,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树连;审判员:薛立雄、陈霖。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杰;审判员:何如芬、陈潇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1999年10月城阳乡原中村村民主任陈某3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拿了一本盖有市政府套印的编号为NO.0XXXX2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填上承包户姓名陈某,承包地块地名城阳乡中村炉头村沙垅,面积水田2.7亩,承包地块四至范围和承包期限等内容。2005年6月底交给其哥哥陈某。该证填写的土地范围是20世纪60年代福安一中学生的劳动实验基地,后作为福安市城阳乡知青农场,70年代末知青回城后由城阳乡政府接管。1987年9月27日城阳乡政府发包给陈某2兴办林某3。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原中村村民主任陈某3在填写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明知该证所涉及的土地一直是由城阳乡政府管理使用,在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且未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将盖有市政府套印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上承包户姓名等内容后,交给其哥哥陈某。该私下颁证行为确有错误,为此,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1999年10月1日以市政府名义填发的编号为NO.0XXXX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原告诉称
原告系城阳乡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9月30日城阳乡中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将炉头自然村沙垅面积为2.7亩的水田承包给原告。1999年10月1日被告核发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既然认定该宗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就无依据认定由城阳乡政府接管,城阳乡政府土地的来源不合理。该承包地系城阳乡中村炉头自然村集体所有土地。本案土地的发包,根本不需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并无法律依据认为土地承包需要审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据此,原中村村民主任颁证行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村民主任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原告就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或属于私下颁证。对于城阳乡政府与陈某2勾结妄想霸占原告承包土地,欲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欲改变此地的性质、用途以及损害原告土地承包权益,想用行政手段强迫土地流转之行为,被告不但未依法确认城阳乡政府所谓发包给陈某2兴办林某3的合同无效,反而借《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且不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及诉权,程序明显违法。被告之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剥夺了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原告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原告的亲弟弟)利用职务便利私下拿走盖有其套印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背地里填写上原告的姓名,并交给原告的。该证确认之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且已由城阳乡政府发包给本案第三人陈某2。其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没有确认该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有关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应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另行依法申请立案处理。其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自纠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福安市城阳乡人民政府述称:原告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权属不明。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讼争地已纳入福安市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属于暂缓延包情形。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
(2)第三人陈某2述称:福安市城阳乡中村炉头村民小组列入城市规划内,属新一轮土地承包暂缓执行的情形。1999年原告弟弟陈某3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一本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发给原告,未经任何的法律程序,该私下颁证行为错误。为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第三人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其没有发给原告陈某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原告弟弟陈某3(原中村村民主任)于1999年在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上原告的名字并把证交给原告。讼争土地所有权应属于中村村委会。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后门沙垅的2.7亩田地,其中,水田2.4亩,东至山坪脚,西至河、郭盛文自留地,南至凌树生田,北至坝、河;田0.3亩,东至桔枰,西至恩滩地路,南至田埂(本丘田埂),北至路。20世纪60年代为福安一中学生的劳动实验基地,后作为福安市城阳乡知青农场,70年代末知青回城后由城阳乡政府接管。1989年9月27日城阳乡政府发包给陈某2兴办林某3。1998年10月2日,城阳乡中村村委会报告要求退还原支持福安一中的“学农基地”、村集体“知青生活用地”。1999年9月30日城阳乡中村村委会与原告陈某订立《耕地承包合同》;并发给一本盖有市政府套印的编号为NO.0XXXX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5月6日,福安市人民法院受理陈某2与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委会、第三人陈某、福安市城阳乡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因陈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于2008年11月18日制作(2008)安某1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12月6日陈某2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2月16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某复[2008]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政府颁发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3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宁某复[2008]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宁某复[200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陈某2的复议申请,同时作出宁某复意[2009]第第X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福安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福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通过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了解颁证情况后认定,原中村村民主任陈某3在填写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明知该证填写的土地一直是由城阳乡政府管理使用,在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且未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其利用职务便利将盖有市政府套印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上承包户姓名等内容后,交给其哥哥陈某,该私下颁证行为确有错误。为此,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1999年10月1日以市政府名义填发的编号为NO.0XXXX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某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宁行辖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要求发还责任田的报告的复印件、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炉01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2.陈某、陈某3、林某4、张某、陈某4、凌某等六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关于城阳乡秦溪等村(组)土地延包暂缓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请示复印件。
3.城阳乡中村村委会要求退还原支持福安一中“学农基地”、村集体“知青生活用地”的报告复印件。
4.田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5.(2008)安某1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6.第三人陈某2提交的田地承包合同、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享有纠正错误执法行为的权力。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依照宁某复意[2009]第第X号关于“建议福安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对本案进行立案,并通过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了解颁证情况后,作出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的2.7亩田地是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在盖有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套印的空白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上诉人的姓名,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经审核,该事实认定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程序合法是不能成立的。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辩称
1)福安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私下背地里填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上诉人福安市城阳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不明,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讼争地已纳入福安市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属于暂缓延包情形。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
3)被上诉人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讼争土地所有权属于中村村委会。其没有发给上诉人陈某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上诉人弟弟陈某3(原中村村民主任)于1999年在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上上诉人的名字,并把证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被上诉人陈某2述称:第一,上诉人持有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私下办证行为,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将其撤销,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某[2009]第16号决定是正确的。第二,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给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三,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本案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宁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对由于管理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进行立案并纠正,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宁德市政府的复议意见作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决定过程中未给上诉人提供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属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撤销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纠行为,不属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某[2009]第16号《关于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私下填证下发,还是被告审核下发?(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1.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私下填证下发,还是被告审核下发?
原告陈某认为,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系城阳乡中村炉头自然村集体土地,有中村村集体所有权证附图为凭。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村委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将炉头村沙垅面积为2.7亩的水田承包给原告作为唯一的口粮田。被告所作行政撤销决定认定上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又认定由城阳乡政府管理使用,属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在未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陈某3利用职权便利将盖有福安市人民政府套印的空白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上承包户姓名等内容后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该主张不合法。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土地发包权的主体是城阳乡中村村委会,不是被告;根本不需经被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据此,原中村村委会发包土地行为正确,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因村民主任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原告就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或算私下颁证。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依据。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认为,坐落于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后门沙垅的2.7亩田地,20世纪60年代为福安一中学生的劳动实验基地,后作为福安市城阳乡知青农场,70年代末知青回城后由城阳乡政府接管。原告持证前,该宗土地已由城阳乡政府在实际管理,并发包给本案第三人陈某2承包。1998年10月2日,城阳乡中村村委会报告要求退还原支持福安一中的“学农基地”、村集体“知青生活用地”,由此说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原告陈某持有的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原告的亲弟弟)利用职务便利私下拿走盖有其套印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背地里填写上原告的姓名,并交给原告的。被告相关职能部门未审核。其作出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没有确认该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有关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不但没有在撤销决定中作出处理,也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应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另行依法申请后再立案处理。
经审查,法院认为,对于坐落于福安市城阳乡中村村后门沙垅的2.7亩田地,在城阳乡政府发包给本案第三人陈某2承包、本案集体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讼争土地已纳入福安市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属于暂缓延包情形等情况下,城阳乡中村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陈某3(原告的亲弟弟)私下在盖有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套印的空白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原告的姓名,并交给原告。被告相关职能部门未审核。因此,被告所作撤销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2.关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NO.0XXXX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查,法院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本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宁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对由于管理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进行立案并纠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诉请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讼争土地权属待定,原告承包讼争土地缺乏合法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之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雷树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