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35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陶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果某,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八大处中学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何某1,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恩荣;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曹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龙非、赵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4月25日,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向李某颁发了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房屋坐落:石景山区八角南路第X号楼22号,产别:私有产,房屋状况:幢号9、房号22号、建筑面积(平方米)50.03、设计用途住宅用房”。
2.原告诉称
原告与何某1于1991年结婚。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9栋22号是婚后原单位分给原告的住房,原告于2000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辞职后原告于2003年11月底去澳大利亚打工生活。2007年2月12日,何某1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张某1作为原告与何某1的共同代理人,代办将该房屋进行出售等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委托公证。2007年4月4日,张某1持这份委托公证书到被告处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澳大利亚得知此事后,便委托原告的姐姐陶某1作为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委托公证书。公证处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了委托公证。何某1现因另有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正在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所依据的委托公证书已被撤销,所以向李某颁发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李某颁发的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1)2007年4月4日,卖方的代理人张某1及买方李某到被告处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于2007年4月25日核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错误。虽然现在公证书中原告签名部分的证明效力已被撤销,但不能否认该公证书在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的效力,也不能否定被告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尽到了审查责任。(3)依据我国物权法,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房人的房屋权利是非善意取得之前,购房人权利理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本案被诉房产证过程中,认真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4.第三人述称
本人购买房屋应属于善意取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同意被告市住建委的意见,要求维持本案被诉房产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第三人何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7日,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陶某颁发了京房权证石私字第4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12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石证字第6X6号公证书,证明陶某与何某1全权委托张某1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出售、立契、过户、代交有关税费、协助买方人贷款、代收全部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007年4月4日张某1以陶某名义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1又以陶某名义与李某一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7)京石证字第6X6号公证书、张某1和李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陶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京房权证石私字第4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等文件。2007年4月25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2008]京燕京决字第第X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2007)京石证字第6X6号公证书中对陶某在委托书上签名部分的证明。陶某遂于200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陶某第一次见到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诉讼中陶某与何某1经本院判决离婚。
另查明,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市住建委,其作为本市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管理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房权证石私字第4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
2.(2007)京石证字第6X6号公证书。
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张某1身份证及买卖合同。
4.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土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契税收据、身份证。
5.[2008]京燕京决字第第X号公证复查决定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明。
7.(2009)石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
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9.房地产买卖合同。
10.购房时取得的原告陶某与第三人何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
11.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颁发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该申请材料中公证书中有关原告陶某签名部分的证明效力现已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现在已不存在,依据该登记行为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现已不具有合法性效力,故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市住建委和第三人李某提出的有关李某对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的抗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由于善意取得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对被告市住建委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合法性审查,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李某颁发的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X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之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在颁发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说明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在颁发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时的行为是合法的,应不存在撤销的条件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发生的事实“公证书中有关原告陶某签名部分的证明效力现已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为依据判决撤销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实质上是将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审查范围擅自扩展到了其行为后所发生的事实。以行为后发生的事实否认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逻辑上也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所指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不足,不是以事后的标准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对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事后情况发生变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有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根据现有证据很容易判断,李某取得诉争房屋是基于善意,依据物权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一审判决以善意取得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完全不顾,在物权法生效并明确不动产可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是有失妥当的。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假设陶某在公证书上的签名是他人冒名的,那么实施冒名的也是陶某时任丈夫何某1,与市住建委、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是让无辜的市住建委、李某承担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陶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均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私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名章,如不能亲自办理,应出具正式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房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本案中,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该申请材料中经公证的陶某委托书中陶某的签名部分的证明效力现已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因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据该登记行为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显然应予撤销。此外,本院认同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是否为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中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系的认定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因此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委托公证书的撤销是否导致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丧失合法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委托公证书的撤销并不影响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理由是,行政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是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并且当事人办理登记时向行政机关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料。二是委托公证书的撤销导致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不存在。委托公证书的撤销,否定了行政登记所根据的事实基础,也就意味着虽然房屋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行政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以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不存在了,应予撤销。
1.房屋登记的事实基础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行政登记行为,首先应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这些材料构成行政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房屋登记应提交必要的材料。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就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来说,分别就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等做了列举式规定。下文以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例,分析申请登记材料在房屋行政登记中的法律属性。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处理。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登记申请的法定条件主要有: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主要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申请资料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二是权属状况不清。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是登记机构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情形,行政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就是房屋行政登记的合法性基础。若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将导致已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应当更正。在当前法律制度下,房屋登记错误的更正途径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自愿更正、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和依生效法律文书更正。
2.委托公证书被撤销的,应依法更正登记
本案涉及的公证书系房屋原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的书面证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申请材料。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授权委托书,也是权利人授权代理人代为处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形式。因此,授权委托书作为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构成了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行为的基础。
委托公证书被撤销,就意味着房屋行政登记所依据的基础不完整,这样,房屋行政登记就发生了错误,应该依法更正登记。就房屋权属的更正登记来说,有三种法律途径:一是利害关系人、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二是登记机构依法予以更正登记。三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变更登记。另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其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本案中,委托公证书是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之一。在行政法律上,它属于房屋行政登记的基础事实。委托公证书因不真实而被撤销,就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不应当办理房屋登记,已经办理的房屋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第一种意见没有明确委托公证书作为申请材料,在行政登记中的法律性质,忽视了行政登记的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3.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与争议财产的权利归属的关系
前述案例的事实中,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叉,其中,民事纠纷是当事人相互间的权益争议,是引发行政或民事诉讼的原因。行政纠纷是当事人不服行政登记行为,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之一。
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涉诉的房屋所有权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当然恢复转让前的法律效力。这样,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法律上就属于权属有争议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现在已不存在,依据该登记行为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现已不具有合法性效力;争议房屋的善意取得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此类权属有争议的财产的权利归属,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海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2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