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联兴米粉厂(以下简称联兴米粉厂),地址:融水镇福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庭世,融水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环保局,地址:融水镇寿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融水县环保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照光;审判员;贺秋莲、李茂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以原告联兴米粉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且未配套相应污染防治措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
2.原告诉称
被告所作出的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定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处以停产整顿是基于以下原因:
(1)原告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存在。
2009年6月26日和7月13日,融水县融水镇细鱼路六巷全体居民两次到被告处投诉,称原告生产排放大量污水、臭气、烟尘和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要求答辩人调查处理,答辩人随即派出执法监察员两次前往现场检查。经查实:原告从事粮食加工,产品为米粉,厂址位于融水镇细鱼路六巷,周围是居民区。主要生产机械有石磨机两台、蒸粉机流水线一台、生产锅炉一台,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有烟尘、生产机械噪声和废水。原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且未配套相应污染防治措施,生产时间为夜间7时至次日凌晨1时。以上事实有投诉书、群众来信(访)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予以证明。
(2)被告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法律依据,且处罚适当。
原告是粮食加工企业,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水、烟尘和噪声,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且位于居民生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对影响环境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第X号)关于轻工类的规定,粮食及饲料加工建设项目,年加工25万吨以上,含发酵工艺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年粮食加工能力在25万吨以下,依法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未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否则不能生产或使用。根据原告的年加工粮食能力,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和《柳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须报被告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从事的是粮食加工,是对周围环境有污染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至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被告审批,获批后,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且还要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在没有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被告审批和没有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便进行生产,违反了上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其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
至于在时间上为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被告主要基于以下因素考虑:1)原告生产造成的环境影响很大,周围居民非常气愤。2)被告2009年6月26日第一次派人到原告处检查时,就要求原告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做好隔音设施,废水不能外泄,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2009年7月13日第二次派人到原告处检查时,又再次要求其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立即完善相关的除尘设施和噪声隔离措施,在未经被告环保审批和完善噪声隔离措施前不得生产,但原告仍旧置之不理,继续生产,为此,被告才于2009年8月18日对其依法作出了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说,被告对原告作出这样的行政处罚之前,已经给了它充分的时间纠错改正。
由上可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处罚适当。
(3)被告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接到群众投诉后,前后已两次派执法监察员到原告厂址进行检查,每次检查时,被告的执法监察员均向原告亮某身份。2009年8月4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请求听证和申请要求听证的时间,该听证告知书于2009年8月10日送达给了原告,由原告业主覃某的妻子蒙某签收。但原告收到后没有在规定的3天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于2009年8月18日向其作出了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该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送达给原告,由原告业主覃某妻子蒙某签收。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检查人员的证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予以证实。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以程序违法、定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融水县融水镇细鱼路六巷全体居民多次到县政府和被告处投诉,称原告生产排放大量污水、臭气、烟尘和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随即派执法监察员两次前往现场检查。经现场查实,原告从事粮食加工,产品为米粉,厂址位于融水镇细鱼路六巷,周围是居民区。主要生产机械有石磨机两台、蒸粉机流水线一台、生产锅炉一台,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有烟尘、生产机械噪声和废水。原告既无环保审批手续,也无相应污染防治措施。被告要求原告完善审批手续和进行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书。
2.融水县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办理单。
3.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
4.融环听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5.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基于城乡清洁工程和环境保护需要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目的正当。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加工厂进行检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从事粮食加工,属对周围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在没有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被告审批和没有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便进行生产,被告决定对其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联兴米粉厂要求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环保局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行政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行政处罚源于联兴米粉厂附近居民向政府投诉,县环保局依职权作出,其执法目的正当且没有超越职权。
被告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原告米粉厂未办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且未配套相应污染防治措施,生产中排放大量污水、臭气、烟尘和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从事粮食加工,属对周围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履行上述法规规定的义务。原告在没有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被告审批和没有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便进行生产,被告决定对其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加工厂进行检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处罚适当。原告生产造成的环境影响很大,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群众意见强烈,被告是在给予原告充分的时间纠错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停产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照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