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洪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无业,原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宣教处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亚娟;人民陪审员:刘艳云、郑沛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09]第第X号《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
2.原告诉称
我是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2005级法律系一班学生,于2009年7月毕业。毕业时学校没有给我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原因是学校给我作出了记过处分。为此,我向被告申诉,被告作出了被诉决定。决定书认定“学校处分学生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签收了处分决定,并放弃了向学校申诉的权利”,事实上,我从未签收过学校的处分决定,学校也从未告知过我申诉的时间和程序。我认为学校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应予纠正。学校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我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09]第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我委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委决定。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洪某原系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2005级法学专业学生。在2008年6月9日参加《国际私法》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构成作弊。2008年10月15日,经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院长办公室讨论决定,给予原告记过处分。同日,学校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签收并告知其申诉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就处分决定向学校提出申诉。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诉申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第三人依据学校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因此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北京联合大学制定的《北京联合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考试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分:……(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1.闭卷考试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考场记录。
2.纸条。
3.情况说明。
4.检查书。
5.拟处分决定书。
6.院长办公会议记录。
7.关于给予李某2等17位学生处分的决定、处分决定送达签收单。
8.申诉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洪某对学校给予的记过处分决定不服,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洪某的申诉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1.关于第三人所作处分决定的依据问题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因此,高等学校有权在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制定本校的相应规章制度。北京联合大学制定的《北京联合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考试纪律的认定及相应的处理的规定,并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本案中,第三人系北京联合大学所属二级法人学院,北京联合大学对第三人具有管理和指导职能,第三人理应遵守北京联合大学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第三人依据北京联合大学制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分并不存在依据错误问题。
2.关于原告陈述的第三人未告知其申诉的时间和程序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9月10日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拟处分决定书“是否提出陈述、申辩”一栏填写了“否”,在“本人意见及签收形式”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在原告签字的2008年10月15日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学生处分决定送达签收单及“关于给予洪某记过处分的决定”中均明确载明:“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请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原告作为成年的法律系的学生,应当意识到签字的意义及后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申诉等救济途径,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可以视为原告放弃了向学校申诉的权利。因此,原告陈述的从未签收过学校的处分决定,学校也未告知申诉的时间和程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
第三人作出的“关于给予洪某记过处分的决定”中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9日《国际私法》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并抄袭”,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只是“携带了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但未抄袭”。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携带了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均无争议,是否抄袭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提交的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考场记录“违纪、作弊学生学号、姓名及原因”一栏中记载“洪某、纸条”,而原告所写的情况说明及检查中只是承认携带了禁止携带的资料,并未提到“抄袭”。因此,第三人作出的“关于给予洪某记过处分的决定”中所认定的“并抄袭”无事实依据。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未对“并抄袭”进行具体核实,即在“本机关调查查明”中认为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并抄袭”属于认定事实不够准确。
4.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
《北京联合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1.闭卷考试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即,只要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无论是否抄袭,均应认定为考试作弊,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资料,因此,第三人依据该条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妥。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虽在“是否抄袭”这一事实上不够准确,但“是否抄袭”并不影响原告受到记过处分。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不符合法律关于撤销判决的相关规定,故不能成为被诉处理决定书被撤销的理由。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高校处分权的法律定位
(1)高校行使处分权的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校在从事特定事务、行使特定管理职能时具有独立公务法人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见,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本案中,第三人系某高校所属的二级法人学院,当其依据法律、法规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时,例如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违纪处分决定时,其即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
(2)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法律依据
现阶段对于学生考试作弊行为,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以各类行政规章对之进行规制,包括《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处理各类高等教育考试中替考等违纪舞弊现象的通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是2005年3月修订并发布的,该《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可见,高等学校有权在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制定本校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第五十三条列举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几种纪律处分结果。第三人所属高校关于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违反考试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分:……(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1.闭卷考试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本案中,第三人为某高校的二级学院,理应受所属高校的管理和指导,其对在校违反相应纪律的学生作出违纪处分时依据其所属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
2.高校在作出违纪处分时的程序问题
《规定》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必要程序,如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开除学籍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须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备案等,不但规范了学校行使权利的途径,而且给学生提供充分保障。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对于程序问题经常大而化之。目前,高等学校处分考试作弊的程序瑕疵主要表现为:第一,学校作出处分决定时不向学生说明处分的具体依据,而受处分的学生有权知道学校处分的依据和理由;第二,学生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往往被忽视,学校很少给学生进行申辩的机会;第三,没有将处分决定通过法定的程序送达给被处分的学生,不告诉学生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影响被处分学生救济权的行使。本案中,尽管在审理中原告一直声称其从未签收过处分决定,也并不知晓可以申诉的时间和程序,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学校的拟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送达签收单的回执中,原告均签收了上述材料,并在“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栏中填写了“否”;在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记过处分决定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可以行使申诉权利的程序和时间。原告作为一个法律专业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放弃申辩权并签收处分决定的意义和后果,在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原告放弃了向学校申诉的权利。
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没有争议,但是第三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原告考试作弊,且这种认定是否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利
(1)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规定》中对考试作弊行为的界定是指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原告在起诉时称其在考试中只将纸条带进考场并未实施抄袭,被告则认为原告将纸条携带进入考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具有抄袭纸条的故意,据此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作弊行为。根据第三人所属高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考试作弊指在考试过程中携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传递纸条、存储器、试卷或抄袭他人试卷等作弊行为。即,只要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无论“是否抄袭”均应被认定为考试作弊,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第三人依据该条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妥。
(2)高校对于考试中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是否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原告在起诉中称学校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受教育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我们认为,对违纪的学生给予一定的处分是维持高等学校管理秩序的有效手段,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给予违纪学生一定处分的权利的根本目的,是对违纪的学生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一方面,我们要监督、警惕高校在行使这项处分权时,出现权力滥用,用处罚代替教育;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与处分一样,单纯的说服教育所起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对那些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校纪校规的学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思想上有所触动,受到教育。权利不是无限制的,不能以妨碍或损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考生在考试过程中,遵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考场规则,不仅是保证所有考生充分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的应有之义,也是每个考生应尽的义务。因此,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实施作弊行为,不论其作弊行为是否成功或者有实际效果,此种权利滥用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威胁和侵害。本案原告在考试中明知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纸条进入考场有违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考试秩序,且违反所在学校明文规定的考试纪律,第三人依据《规定》和学校制定的违纪处分条例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与原告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是相适应的,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处分侵犯其受教育权不能成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盛亚娟 万凌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