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卿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卢献译,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就墓碑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销售其厂生产的天然石材墓碑50套,其中“福安福位”10套,单价2 350元;“泽安福位”10套,单价2 250元;“惠安福位”10套,单价2 380元;“瑞安福位”10套,单价2 150元;“如意福位”10套,单价2 130元。单价中包含墓碑安装费300元/套。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开发的桂平市灏福陵园,并按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墓地安装好成套的墓碑。上述50套墓碑的总价款为112 6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50套墓碑。
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墓碑的买卖事宜又达成如下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销售其厂生产的天然石材墓碑44套,其中“惠安福位”17套,单价2 380元;“福安福位”14套,单价2 350元;“富贵华庭”8套,单价5 800元;“吉安福位”1套,单价3 580元;“吉祥福位”1套,单价3 480元;“兴安福位”1套,单价3 580元;“福吉福位”1套,单价4 080元;“福祥福位”1套,单价3 780元。单价中包含墓碑安装费300元/套。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开发的桂平市灏福陵园,并按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墓地安装好成套的墓碑。另外,被告还向原告销售黑石碑子375块,单价3.8元。上述44套墓碑和375块黑石碑子的总价款为135 905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44套墓碑和375块黑石碑子。
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经检验发现,被告所交付的94套墓碑全部为“三无”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碑板背面粗糙、不平整。有33套墓碑有裂纹或人为修补粘贴的痕迹,其中“如意福位”3套、“泽安福位”2套、“瑞安福位”6套、“惠安福位”8套、“福安福位”11套、“富贵华庭”3套存在缺陷,另有2套“惠安福位”墓碑缺少配件。上述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的墓碑共35套,货物价款总额为90 840元。
此外,被告交付货物后,只是在原告指定的墓地安装了墓碑56套,其余墓碑不予安装,为此,原告请河北省曲阳兴达建筑石材雕刻厂帮安装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墓碑38套,交付了墓碑安装费11 400元。
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墓碑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完全履行安装墓碑的义务,原告拒付货款给被告。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48 505元。该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墓碑货款248 505元,但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墓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墓碑为“三无”产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不按约定履行安装墓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不合格的35套墓碑的货款90 84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墓碑安装费11 4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购货金额为248 505元的增值税发票或向原告支付应缴的增值税税金42 245.85元。
2.被告辩称
(1)被告林某卖给原告卿某的墓碑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被告的墓碑买卖是即时交易,2009年1月12日被告把第一批墓碑送到原告经营的陵园,2009年4月20日第二批墓碑送到,原告每一次都一一验货,并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收,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墓碑存在质量问题,这说明墓碑质量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墓碑存在质量问题。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墓碑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墓碑,墓碑的安装是由原告自理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墓碑安装费无理。
(3)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支付增值税税金42 245.85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经营墓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算需要缴纳增值税,税金也是由税务部门收取,原告无权收取。
(4)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墓碑为“三无”产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墓碑的质量标准,殡葬行业也没有制定墓碑的行业质量标准,墓碑的质量要求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观念标准,被告送货上门,原告验货接收,墓碑的质量就合格。原告称墓碑质量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就墓碑的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销售其厂生产的墓碑50套,其中“福安福位”10套,单价2 350元;“泽安福位”10套,单价2 250元;“惠安福位”10套,单价2 380元;“瑞安福位”10套,单价2 150元;“如意福位”10套,单价2 130元。上述50套墓碑的总价款为112 6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50套墓碑。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墓碑的买卖事宜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销售其厂生产的墓碑43套,其中“惠安福位”17套,单价2 380元;“福安福位”14套,单价2 350元;“富贵华庭”8套,单价5 800元;“吉安福位”1套,单价3 580元;“吉祥福位”1套,单价3 480元;“兴安福位”1套,单价3 580元;“福吉福位”1套,单价4 08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销售黑石碑子375块,单价3.8元。上述43套墓碑和375块黑石碑子的总价款为135 905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43套墓碑和375块黑石碑子。此后,双方就墓碑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拒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林某以原告卿某拖欠货款为由,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卿某向其支付货款248 505元,审理期间,卿某以墓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该院审理后,仍判决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卿某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兴宾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卿某于2010年8月12日和2010年8月18日支付了墓碑货款共248 505元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发货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墓碑的情况。
2.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卿某向林某支付货款248 505元。
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经中院二审已维持原判。
4.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已按照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了货款248 505元。
5.开庭笔录,证实双方在庭中的诉辩主张。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无“产品品质量合格证”,因此其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合理,“三无”以及“无合格证”并非隐藏的质量瑕疵,而是外在的明显表现,原告在验货时即可轻易察觉,原告验货时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在来宾市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争议的重点并非产品的标识以及合格证,而是实质性的质量问题。原告所购买的93套墓碑产品都没有附带合格证等标识,但原告仅就其中的35套提出质量异议,可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不取决于是否具有合格证,而取决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质量问题签订书面合同,关于质量的口头约定内容双方陈述也不一致,故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标准无法明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协商留存用于参照的样板,故产品质量无法用约定以及样品来衡量。桂平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后才可确定,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墓碑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却不申请质量鉴定,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来确定墓碑质量有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原告的陈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35套墓碑的货款90 840元给原告,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安装墓碑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原告除口头陈述外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有安装墓碑的义务,被告也不承认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安装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墓碑安装费11 400元,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卖方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后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销售墓碑产品,在收取货款后应当依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理解错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定限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本案被告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货金额为248 505元的增值税发票,应理解为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将全部货款共248 505元交付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应当视为已经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应依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货金额为248 505元的增值税发票,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应开具购货金额为248 5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原告卿某。
2.驳回原告卿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5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 270元,共2 865元,由原告卿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墓碑买卖纠纷,墓碑属于特殊的商品,在以往的案例中很少出现这一特殊商品的纠纷,因此本案审理中有一些难点和疑点。
首先,墓碑的质量标准问题,经主办人在网上搜索,确实未能找到国家制定的关于墓碑的相关质量标准,甚至连行业标准、部门标准也未能找到,这就对认定双方关于墓碑质量的争议产生了不利影响,甚至无法认定。由于国家标准不可能覆盖所有商品,因而某些商品应达到何种质量标准是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的,另外亦可留存样板解决质量标准问题,即留存样板后,此后所供货物应当至少达到样板的标准。本案原告忽视了质量标准的约定,在与被告进行交易时完全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产生纠纷时就难以找到依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败诉。
其次,开具发票以及开具何种发票能够由法院判决?卖家销售货物后应当开具发票,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商家履行法定义务并未越权。
最后,“三无”产品是否一定就是质量不合格?无标识、无合格证等仅表示该产品违背了国家产品标识管理规定,但不表明该产品质量一定不合格,当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以及产品质量鉴定仍然是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李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