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973年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十里牌。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赵恒丰。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8月27日,朱某从方圆公司处购得黄海牌DXXXX0汽车一辆,价格77 300元。9月17日,朱某在洗车时发现该车存在撞后修理现象,水箱架子严重变形,有电焊、榔头敲击疤痕。方圆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采用欺诈的手段,将有瑕疵的汽车销售给朱某,严重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解除购车合同;2)朱某向方圆公司退回车辆,方圆公司返还朱某购车款77 300元;3)方圆公司赔偿朱某因办理汽车牌照、保险等支出的费用11 094.81元,及经济损失77 300元。
(2)被告辩称
其一,方圆公司在接收厂方汽车时已进行检查验收,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二,朱某是在仔细检查车辆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才购买车辆;其三,朱某在先前与方圆公司人员一同去修理汽车大灯过程中,也未就相关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其四,该车经诸暨市车管所验审合格,并办理了汽车牌照。综上,朱某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朱某以77 300元的价格从方圆公司处购得轻型客车一辆,为此缴纳保险费4 488.81元、车辆购置税6 606元。购车后几天,朱某发现汽车左大灯质量存在问题,遂与方圆公司联系,方圆公司告知属于质量问题可以调换。9月15日,朱某与方圆公司人员一同去特约修理店将左大灯予以调换。9月17日,朱某为办理牌照而洗车时发现车辆水箱架子严重变形,并有电焊、榔头敲击疤痕;18日,朱某将该情况通知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人员经查看车辆,确认存在上述情况,且车辆底部其他部位均无问题;22日,方圆公司人员至朱某家沟通相关情况,并同意换车或者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果;28日,本纠纷经诸暨市消保委调处,也未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朱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发票、商业险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诸暨市消保委投诉调处记录、车损部位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水箱架子等处损坏及修理痕迹的形成时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相关鉴定,该院综合本案证据作出以下评判。首先,方圆公司答辩认为朱某在购车前对车辆进行了仔细检查,对该车质量予以认可,但本案事实是车辆左大灯存在质量问题,说明方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足以完全采信。其次,诉争车辆水箱架子遭到碰撞损坏,而车辆外观表面及其他部位保持完好,一般系车辆在垂直地面方向遭受撞击所致。一般而言,垂直地面方向撞击由日常行驶造成的可能性较小,由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在运输、储存、搬运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性更大。再次,从本次纠纷的发展过程来看,先是发现汽车左大灯有质量问题,方圆公司同意予以更换,再是发现汽车水箱架子存在问题,方圆公司在协商中也曾同意更换车辆或者给予经济补偿。综上,朱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该院推定车辆水箱架子的碰撞、修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方圆公司把经过碰撞、修理的车辆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朱某,事实上已经构成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朱某诉请退车并赔偿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朱某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朱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黄海牌DXXXX0汽车退还给方圆公司。
(2)方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朱某165 694.81元(购车款77 300元的两倍154 600元,保险费4 488.81元,车辆购置税6 60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判决推定涉案车辆水箱架子的碰撞、修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缺乏事实依据。除原审抗辩理由外,首先,车辆由专用设备进行搬运,操作人员经验丰富,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小。其次,方圆公司在调解中作出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再次,朱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方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水箱受损、修理发生在车辆交付前,但方圆公司对相关问题并不知情,故方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如下:
1.方圆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作为。本案中,受损车辆仅水箱架子存在碰撞及修理痕迹,而车辆大梁、底盘等底部其他部位以及车辆外观均保持完好,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推定车辆损坏一般系水箱架子受到垂直地面方向的撞击所致,并认定车辆损坏及修理发生在交付之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所作推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车辆损坏发生在车辆交付前,并且存在电焊、敲击等人为修理痕迹,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此应为明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购车合同,由朱某退还汽车,方圆公司返还购车款77 3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2.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全额“双赔”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未区分欺诈的具体情节、程度轻重,只笼统地规定只要实施欺诈行为,即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因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朱某购车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损失,车辆仅有水箱架子存在碰撞损坏程度较轻,车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半年多时间,及车辆折旧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加以确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朱某购车款77 330元,并赔偿朱某损失30 0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按购买商品的价款全额主张“双赔”,或称“退一赔一”。过去一定时期内,该项规定在打击无良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汽车、房产等大额商品欺诈纠纷的增多,对于类似本案中的大额商品的局部欺诈行为,如果仍按商品价款适用全额“双赔”规定,必将产生一系列问题。
从法律效果来看:首先,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双赔”规定具有惩罚违法行为、补偿弱者的双重功能。但是,对于大额商品的局部欺诈行为适用全额“双赔”的规定,一方面将使经营者损失过重,与其欺诈行为和主观恶性严重不符;另一方面将使消费者受到高额补偿,也与其所受损失程度严重不符,不仅违反比例原则,而且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其次,超越了原有的法律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初,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并未顾及有关大额商品的欺诈赔偿问题,不应无视两者差异一律适用全额“双赔”的规定。
从社会效果来看:首先,不利于经济发展。一般情况下,“双赔”规定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冲击,但是大额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巨大,大多数经营者无法承受全额“双赔”责任。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企业规模偏小,实力较弱,如果片面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发展,甚至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经济社会问题。其次,可能引发滥诉和道德危机。大额商品双倍赔偿获利巨大,不排除部分人士以此作为谋生手段,也不排除某些道德素质不高的人不当利用该项规定牟取暴利。
因此,在大额商品的欺诈赔偿上应当摒弃全额“双赔”思路。在尚无具体法律规定支持的情况下,暂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以商品瑕疵部分价值为基数适用“双赔”规定;或者以商品瑕疵部分价值为基数,综合商品整体价值判定赔偿金额。当然,如果商品局部瑕疵影响整个商品的核心使用价值或性能,也应当适用全额“双赔”。如此,既可以惩戒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又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至损害社会经济,这是比较稳妥的做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世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