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清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碧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中转站旁。
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某1,女,1957年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姜丽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2008年1月起,由征某、征某1投资设立的无锡市志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向清碧公司购买聚铁,截至7月,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551 993元,但志明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尚结欠清碧公司货款211 993元。且征某、征某1未经依法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管理部门于2009年11月9日对志明公司进行了清算注销登记,该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清碧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征某、征某1立即赔偿清碧公司货款损失211 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 536.37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对志明公司结欠清碧公司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但志明公司受市场因素及太湖水环境治理的影响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志明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登报注销,并要求债权人在45天之内申报债权办理相关手续,于2009年10月12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于10月15日完成清算,11月9日经惠山区工商局核准注销。由于在登报期间清碧公司未申报债权,现公司已清理完毕并注销,清算程序合法,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清理后剩余的化工物资等库存品因为时间过长已失效,无法变现,目前无财产可供清偿。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至7月,清碧公司向志明公司供应聚铁价款共计551 993元,但志明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结欠清碧公司211 993元。
另查明:志明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设立,为有限公司,征某与征某1为志明公司股东,2009年7月15日志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于8月20日在《江苏经济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事宜。2009年10月15日,清算组全体成员及全体股东共同签署清算报告,清算程序终结。同年11月9日,经无锡市惠山区工商局核准,志明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再查明:清碧公司开具给志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清碧公司地址为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B区25号,后迁徙至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中转站旁,志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为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秦巷村。清碧公司与志明公司业务往来期间,系采取送货上门和自提货物两种交接方式。志明公司陈述对已知债权人系书面通知方式告知拟注销事宜,但无法提供书面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增值税发票,载明双方往来期间的货款金额以及双方的法定住所地、电话联系号码。
2.送货单,有志明公司司机前往清碧公司提货的签名。
3.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了志明公司整个清算程序,清算报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志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征某、征某1作为志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碧公司申报债权事宜,属怠于行使清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该条款,对于债权人,清算组必须同时履行直接的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特别是针对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更无理由怠于行使直接通知义务,而以公告方式取代。本案中根据志明公司与清碧公司的货物交接方式可知,志明公司对清碧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志明公司而言,清碧公司系已知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期间,理应直接通知清碧公司申报债权,但志明公司清算组选择以报纸方式进行通知,显然未能积极履行其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2)该怠于履行直接通知的行为与清碧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设定公告方式其意义更倾向于对未知的或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更注重于程序价值。虽然志明公司也依法在《江苏经济报》上进行公告,但其不能保证清碧公司可获知该事宜。清碧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与未能收到通知有直接因果关系。(3)征某、征某1作为志明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碧公司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果股东利用这一基本原则借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则不应适用这一原则,因此征某、征某1应对清碧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征某、征某1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清碧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11 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 53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803元,减半收取2 401.5元,案件保全费1 770元,合计4 171.5元由征某、征某1负担(清碧公司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征某、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秘密清算导致公司股东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对于明知的债权人,清算组以公告方式代替直接的书面通知方式,我们认为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公司清算程序中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程序价值分析。公司清算,其实质在于清理内部的财产关系和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公司主体资格消灭、退出市场。因此,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是其主张自身合法债权的最后一次机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组应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其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在清算程序中清理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视为放弃债权。故债权的通知与申报程序,对债权人关系重大。
2.从公告通知的实际效果分析。公告通知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且一般被安排在报纸中缝或者其他不显眼的地方。这导致公告通知的信息传递作用和接收功能皆受阻。从实际效果看,鲜有债权人通过公告而知晓债务人清算事宜进而申报债权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告通知更注重对未知的、不特定债权人通知不能的程序补救意义,程序价值甚于实体价值。因此,清算组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应以直接的书面通知为常态。
3.“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分析。实践中,清算组往往怠于行使积极的通知义务,而以公告通知的方式替代,实际变相剥夺了债权人的知情权,掠夺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机会。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已知”的债权人,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方,司法的判断标准是清算组“是否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从双方的合同,如果双方业务往来有合同,一般合同上会留有联系人、联系电话号码等;(2)从增值税发票上,增值税发票会载明双方的地址和电话号码;(3)从送货方式上,如果曾经采取过上门自提货物方式的,应认定为知晓;(4)从电话清单上,可以查询到对方的电话号码,可证明对方是可以联系的。如果清算组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均无法查找到债权人,则只能以公告方式进行程序弥补。本案中,从志明公司与清碧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基本处于同一小镇同片区域的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志明公司可以联系到清碧公司,而两者的交货方式则可进一步印证清碧公司属于“已知”债权人。因此,志明公司将清碧公司划为未知债权人范围进而以公告通知的方式代替书面直接通知的行为,与清碧公司无法申报债权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公司股东征某、征某1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原公司债权人清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圣斌 姜丽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