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女,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建毅,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建毅,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大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肖某,男,汉族,太原市委办公厅干部。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以下简称迎新支行),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南路35号。
负责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萍;审判员:张剑平、田青苗。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荣;审判员:赵斌、张丽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原告杜某诉称,被告为本人办理了活期存折,本人共存入250万元,被告营业部未经本人同意从本人账户上将该款划走,请求追回存款本息,依法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2)原告张某诉称,本人是250万元存款的所有人,但在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时杜某具体办理,杜某了解案情,请求依法追回存款本息。
(2)被告辩称
原告与实际用资人张某1(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事先有联系并写有借条,还有担保人刘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签字,因此,这个用资人是出资人指定的,依法只能承担不超过本金40%的部分赔偿责任,又且原告张某已收回120万元本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依法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张某1因搞房地产需大量资金,经人介绍结识了自称可引进大量资金的太原新型铸管厂法定代表人张某2。张某2表示引回资金后可以给张某1使用。此后,张某2又以引资需前期投入为借口,与刘某1、张某1共谋了以额外支付储户高利、吸引有钱人到其有关系的银行内存款,然后以储户名义办理借记卡支用该存款的筹款办法。之后刘某1联系了清徐县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并以在银行内存款无风险,只需要在半年内不查账不支取就可获取7%的高利等条件,说服张某同意往指定银行存大额资金的要求。与此同时,张某1也与在迎新支行工作的刘某取得了联系,刘某同意帮助张某1办理银行借记卡支取储户存款。2006年2月14日,刘某1先向张某委托的代理人员杜某支付了105 000元利息款,第二天杜某等人便携带150万元现金到忻州准备办理存款开户手续,张某1便按照刘某的要求,先让刘某1将杜某的身份证交给刘某,刘某即找到在迎新支行4号台工作的来某,让来某提前以杜某的名义办理了一支2万元的空存折并自设了密码。随后刘某1又安排杜某到来某所在柜台让杜某履行了存款2万元的开户手续,来某将提前办好的存折给了杜某。同日,杜某持此活期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征支行、七一支行分两次存入148万元,存款余额计150万元。在杜某离开迎新支行后,刘某用已掌握的杜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密码,以杜某的名义填写了一张办卡申请,并让来某补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然后将此卡交给张某1,张某1遂用此卡分别于同年2月16日、18日、19日、21日分七次将杜某存入的存款取出1 499 340元交给了张某2。同年3月5日,张某1又让刘某1提前向杜某支付了7万元利息,次日杜某到徐沟农行存入100万元,张某1于同年3月6日、18日分两次将杜某的存款取出1 000 442.55元,该款给刘某汇款10万元,金额由张某2妻子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1、刘某等人的供述;
(2)银行储蓄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存款的出资人是张某、杜某,金融机构是迎新支行,首位用资人是张某1。在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予用资人使用时,该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了存单,出资人从用资人处取得了7%的高额利差175 000元,该存单纠纷依法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依法充抵本金。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后,该金融机构将资金自行转给了用资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和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第三人张某1的问题,法院在重审时虽然依法定程序下发了追加张某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并送达了当事人,但是由于张某1已在监狱服刑等特殊原因,该通知书对张某1送达不能,且张某1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将其列为第三人,待本案依法终审后,相对于张某1的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迎新支行所诉张某与用资人事前有联系并写有借条、用资人是张某指定之抗辩,经审查,首先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认定迎新支行所诉之事。在民事诉讼中迎新支行也无相应书证予以佐证。其次,即使是刑事判决中所列举的张某1供述,其供认的也是在取款完毕后写的借条。因此,迎新支行陈述理由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张某曾向金融机构发出指令,让迎新支行存款转给特定的用资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迎新支行所诉张某已收回了120万元之事,经审查,张某虽然曾收到120万元汇款,但因该款的汇入涉及了信用卡诈骗案的另一受害人,故早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就已退出,且该120万元属于张某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介入后退出的款项,该行为并非是张某在民事行为中按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为,而且该款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张某已收还款。
4.一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迎新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杜某、张某本金2 32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3 864元(2006年12月1日预收),由被告迎新支行负担93%即31 494元,原告杜某、张某负担2 3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上诉人(原审被告迎新支行)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应追加用资人张某1为第三人;2)杜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向张某打了借条,张某1还了张某120万;4)张某发现150万元被支取,仍贪图高息,又存入100万元,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
(2)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诉称:1)案由错误,是存单纠纷;2)不应将17.5万元高息抵本金。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某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另查明:张某、杜某在2006年3月6日存入100万元时发现之前存入的150万元被支取后,与刘某1打电话联系,刘某1答复不用操心,半年后取就行。到同年8月杜某找刘某1,刘某1让找刘某,刘某答复这几天钱紧张,过几天再说。同年8月底,张某1往张某卡上打入120万元,后被公安机关冻结转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存在出资人张某、金融机构迎新支行、用资人张某1,出资人张某从用资人张某1处取得了高息17.5万元,资金通过金融机构迎新支行从出资人张某处流入了用资人张某1处,故本案完全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案由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迎新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张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付。
2.关于高息是否应充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故张某收取的17.5万元利息应充抵本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对张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先存入的150万元的责任承担。迎新支行上诉称150万元是出资人张某指定了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人手中,除非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否则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本案中张某将款存入迎新支行,迎新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指定其将款转给用资人张某1,故本案应认定为迎新支行自行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张某1。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对迎新支行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后存入的100万元,张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张某、杜某贪图高息,2006年3月6日又存入100万元,本身存在过错。再次,张某、杜某存入100万元后,发现先前存入的150万元被取走,此时张某若选择及时报案,查封账户,则此100万元不可能被犯罪分子取走。但张某、杜某并未采取此种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最后,张某、杜某发现款被取走,经和刘某1联系,已知款已被他人支取使用,对存在用款人已构成明知。因此,对这100万元,张某、杜某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
5.关于主体问题。迎新支行上诉称杜某不是适格原告,应追加张某1为第三人等主体问题,原审已作出认定,对迎新支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返还款120万元能否认定的问题。该款是另一诈骗案所涉的赃款,公安机关已追回,故不应认定为已还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对迎新支行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
2.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杜某本金1 92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以存款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如何区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谓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所谓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指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具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借贷纠纷案件。
从以上两种纠纷的概念可以看出,两种纠纷的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存单等凭证的持有人和金融机构;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有三方当事人,即出资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第二,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存在利差;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第三,一般存单纠纷中除存单等凭证持有人和金融机构外不存在资金流动;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资金通过或不通过金融机构从出资人处流向用资人处的流动。判断一个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针对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分。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此类案件处理总的原则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是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出资人、用金融机构和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根据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的过错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3.此类案件处理中对“交付”和“指定”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使用了“交付”和“指定”两个概念,准确认定“交付”和“指定”,对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意义重大。
对于“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本案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该规定中之所以明确规定了“交付”的法律含义,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入账”的主张而言的。因为此类案件往往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存款人将款交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时不将该款入金融机构的账,而直接将款转走,这样,金融机构常常抗辩称该款未入账,与存款人从未建立存款关系,金融机构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交付”的概念以后,只要存款人向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交付款项后,即应认定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存单关系成立。
对于“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含义。而“指定”的认定对于处理此类案件至关重要,谁指定将资金转给用资人,谁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此类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谁指定往往说法不一。此时,首先要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没有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谁占有资金,可推定谁是资金的指定者。比如出资人已将资金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又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此时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出资人的指定,则应推定金融机构是指定者;如果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而转给了用资人,此时如出资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金融机构的指定,则应推定出资人是将资金自行转给了用资人。
4.此类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类案件如果是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若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本案中杜某是存单记载人,张某是实际出资人,故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存在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主体,且出资人从用资人处收取了高息,资金通过金融机构从出资人处流入用资人处,故完全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后,出资人收取的高息自然应充抵本金。金融机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时,应认定是金融机构自行将款项转给了用资人。本案二审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出资人明知是存在用资人的情形下的参与违法借贷明确了过错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4 页